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蓝田总公司、被告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雷、张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蓝田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被告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瞿家湾镇。
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蓝田总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7日,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以下称交行三元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京交银2001年贷字121013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交行三元支行向第一被告放贷人民币2,5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每月5.3625‰。同日,交行三元支行与原告订立了京交银2001年保字121013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3月5日,湖北蓝田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于2001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自愿和原告订立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保证合同承担连带的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到期之日后满两年时止。由于第一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交行三元支行经过诉讼,依据(2002)二中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于2002年11月22日通过原告在交行三元支行的账户划走人民币5,400万元(含另一案件款项人民币2,700万元)。至此,原告在上述保证合同项下的责任已履行完毕。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人民币2,700万元及相应罚息人民币 206.955万元(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03年11月2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25万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
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京交银2001年贷字121013号借款合同、京交银2001年保字121013号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帐传票、两被告工商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已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向债权人清偿了担保债务,故其对第一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撤销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蓝田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万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06.955万元。
二、被告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5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静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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