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麒与重庆鑫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麒,女,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重庆工商大学学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4号附2号8-1号。
委托代理人蒋艺,女,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重庆铁路华泰旅行社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新村21栋3楼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号建东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徐伟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英,重庆鑫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田麒与被上诉人重庆鑫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田麒与重庆鑫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公司)签订《鑫信。巴蜀丽景立约定金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在鑫信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田麒向鑫信公司购买巴蜀丽景房屋一套,合同签订之日田麒向鑫信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在鑫信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田麒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双倍返还定金;田麒在收到签订合同通知15个工作日内不去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鑫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田麒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若鑫信公司在2004年8月1日以前,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鑫信公司应当按定金罚则退还田麒向鑫信公司支付的定金,并应对支付的定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田麒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田麒按约定于当日向鑫信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鑫信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到2004年8月1日前,鑫信公司都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8月23日,田麒到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将《鑫信。巴蜀丽景立约定金合同》原件予以公证,重庆市渝北公证处(2004)渝北证字第10645号公证书证明:兹证明前面的《立约定金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重庆鑫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鉴属实。之后,田麒到鑫信公司要求按立约定金合同处理。鑫信公司向田麒收回立约定金合同原件后,向田麒退还了定金30000元及利息52元,田麒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内容:今收到鑫信公司房地产公司银行利息伍拾贰元整(利息为房款定金)。2004年9月3日,鑫信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年12月2日,田麒以鑫信公司未能按定金法则给付双倍定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鑫信公司给付双倍定金30000元。审理中,田麒称其到鑫信公司要求的是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此,鑫信公司不认可。鑫信公司以田麒已退回合同原件,和已接受退还的定金和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据,称双方对解除立约定金合同及相关善后事宜,已经及时清结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立约定金合同,公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田麒与被告鑫信公司自愿签定的《鑫信。巴蜀丽景立约定金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定金是一种双方担保形式,即给付和接受定金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担保义务。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理解、履行来看,2004年8月 23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及相关善后事宜的处理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及时清结完毕。被告鑫信公司退还了原告田麒30000元定金,并赔偿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田麒选择适用了违约金条款,并收到被告鑫信公司的违约赔偿款52元。故田麒无权再要求同时适用定金条款。原告田麒要求被告鑫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63元,合计1573元,由田麒负担。
上诉人田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签订的《鑫信。巴蜀丽景立约定金合同》意思是按定金法则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还要支付利息,并不是把这个利息约定为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鑫信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被上诉人鑫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到被上诉人处是要求退还双倍定金及利息不是事实,实际上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不应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定金。
本院认为,田麒与鑫信公司签订的《鑫信。巴蜀丽景立约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关于对鑫信公司在2004年8月1日前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约行为的处理,该合同第6条款中的约定即有定金法则的定金责任,也有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田麒与鑫信公司已解除立约定金合同,已接受鑫信公司退还的定金款30000元和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52元的事实,以及鑫信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对解除立约定金合同及相关善后事宜,已经及时清结完毕,鑫信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已承担了违约金责任。因此,田麒在鑫信公司已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再请求鑫信公司承担定金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田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63元,合计1573元,由田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应君
审 判 员 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 曹 亮
二00五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