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南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双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韦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治,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公章,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国际航运金融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谷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瑞平,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治,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秦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17日,中泰公司与海南华美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泰公司向华美佳公司贷款人民币 1,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02年5月17日起至2003年5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6.9%,利息在每半年末月的第20日支付;对合同期内到期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依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来源为信托资金。合同一式三份,由中泰公司、华美佳公司及资金信托委托人各执一份。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与中泰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就华美佳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泰公司将人民币1,401万元汇付给了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将人民币99万元汇付上海兴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2003年9月12日,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泰公司还款人民币600万元。
2004年6月,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其将筹措资金于近期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受中泰公司委托分别于2004年9月20日和12月7日、2005年1月6日向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催款,要求其尽快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逾期利息。
2005年3月22日,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南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泰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确认中泰公司汇付人民币99万元给上海兴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受华美佳公司委托,故人民币99万元计入借款本金。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支付的人民币615,329元为本案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截止2004年12月20日,南方公司尚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 900万元、利息人民币419,67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523,719.29元未予偿还。中泰公司据此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南方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419,67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应付利息自贷款逾期后的复利及合同期届满后的逾期罚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泰公司系于2002年2月经批准而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主要经营范围为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以贷款、投资等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中泰公司具有运用信托资金进行放贷的资质,因此,南方公司以中泰公司缺乏放贷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借款保证合同》亦有效。现中泰公司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款人华美佳公司的要求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华美佳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南方公司作为华美佳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中泰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上海兴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人民币99万元系受借款人华美佳公司委托,南方公司关于应在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中扣除本金人民币99万元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南方公司已经归还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其应继续承担人民币900万元的还款保证义务。同时,作为具有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中泰公司进行放贷时应遵循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规定。因此,南方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确定的合同期内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过高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南方公司应按贷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中泰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并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南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以人民币 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限为标准,自200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03年5月16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15,329元)、合同期内利息复利(以前述尚欠的合同期内剩余利息为基数,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逾期罚息(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本金,自2003年5月17日起2003年9月11日止;以人民币900万元为本金,自2003年 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南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华美佳公司以信息费名义预先从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中扣除人民币99万元,故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实际贷款本金数额应为人民币1,401万元,而不应为人民币1,500万元。上诉人应按实际贷款数额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却未查清该节事实,导致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许可证,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认定该份借款合同无效。但原审法院却违反证据规则,滥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为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并将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本案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一、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的本金数额究竟为人民币1,500万元还是1,401万元,其中划款至上海兴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人民币99万元是否应从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有关其具备发放贷款资质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授权委托书》内容分析,系争款项人民币99万元,系借款人华美佳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划款至上海兴荣经济发展公司,非被上诉人中泰公司作为贷款人的擅自所为。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划款的行为应视为借款人华美佳公司对外自行处置借款本金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无涉。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系争人民币99万元属性为委托划款的情形之下,人民币99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同时,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曾于2004年6月向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时明确表示,愿意分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00万元至1, 000万元。上诉人在出具上述还款协议之前,已于2003年9月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根据还款协议的承诺,上诉人对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是认可的。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实际放贷数额为人民币1,401万元而非人民币1, 5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些证据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法院依职权调查是指对于与当事人请求有关的某些事项,不待当事人提出异议或申请调查,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贷款资质问题,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涉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贷款资质的证据材料,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依职权调取并经审查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系争借款合同有效的事实依据,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之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泰公司与案外人华美佳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均有效成立,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上诉人南方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27元,由上诉人广西南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审 判 员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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