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明利与被上诉人谈伟才、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利,(略)。
委托代理人赵莉莉,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少全,(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伟才,(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伟津,该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泉、洪少雄,均系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明利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以本案的被告为责任主体,诉请雇员人身事故损害赔偿,但经审查,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故在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未能确认的情况下,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其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夏明利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夏明利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夏明利于2003年10月21日在谈伟才处工作时,被由谈伟才提供的绞揽机打伤腰部,致受伤住院治疗至今。因夏明利受雇于谈伟才,且致伤的绞揽机由谈伟才提供,故此,谈伟才应承担夏明利所遭受伤害的一切责任。而由于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予无资质的谈伟才承建,并导致夏明利发生损伤,故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应与谈伟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夏明利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谈伟才、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赔偿夏明利医疗费33388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2700 元,护理费10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108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谈伟才、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夏明利在二审期间提交了8份调查笔录,以证实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谈伟才、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表示上述证人证言在二审期间才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明利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交上述调查笔录,而该逾期举证的证据材料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且两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质证,故对上述调查笔录,本院均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谈伟才、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明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时须同时具备四项法定条件,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的起诉证据一般包括:(1)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原告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等;(2)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等;(3)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4)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原因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夏明利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明涉讼双方主体资格及其人身权遭受侵害等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从起诉证据的角度分析,上诉人夏明利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能使受诉法院确定起诉方提起的诉的类型、争议的大致内容即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该事件是否属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等,也就是说,上诉人夏明利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符合起诉证据对争议事项的释明要求,上诉人夏明利已对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至于上诉人夏明利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诉讼证据的审核判断问题。原审以上诉人夏明利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谈伟才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夏明利的起诉不当,混淆了法院对起诉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审查标准,应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