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仲裁委以已过举证期限,证据不符合形式为由不组织质证的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委员:
本人接受申请人xxx的委托,受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北京aa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本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北京aa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xxx本人按照贵委要求,于2014年11月6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将本案申请人工作以及差旅费用的证据寄给贵委,贵委电话通知申请人,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而将不组织质证;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在2014年12月5日开庭时又要求提交该证据,但贵委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能再提交相关证据,本律师认为贵委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将证据寄到贵委,贵委已收到,该证据应当在庭审时被质证。但贵委先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什么事证据形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形式包括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证人证言;⑤当事人的陈述;⑥鉴定结论;⑦勘验笔录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哪里不符合上述形式?!
贵委后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清单》,但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期间差旅费明细》事实上就是证据清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就是差旅费发票,申请人将该差旅费发票明细一一列出,就是证据材料清单,难道只有写着《证据材料清单》以及将每张发票的名称写明才叫证据材料清单?!
贵委然后又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没有提交两份,因此不能被质证。贵委认为已给申请人寄送《风险告知书》,但申请人并未受到,贵委当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但贵委给申请人寄出的《举证通知书》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两份,申请人是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寄出的,怎么能要求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呢?!
即使申请人寄出的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没有寄出两份,但申请人在庭审中同样可以提交,贵委不予许当庭提交的做法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
1、2008年5月1号施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在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期限问题上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本律师在查询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的各项相关规定后发现,同样没有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贵委依据举证期限将申请人的证据排除没有法律依据。
2、《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同样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而且该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可截止于最后一次仲裁庭辨论结束之前。”依据该规定,申请人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辨论结束之前都是可以提交证据的。
三、在诉讼策略上,申请人可以补强证据,这不属于证据突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应该首先就减少劳动者报酬举证,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证据或补强证据,这都是法律允许的诉讼策略,否则按照贵委的要求,一股脑将所有证据都全部提交上,那还要律师做什么,律师工作的价值在哪里,证据都交到贵委,等着贵委裁决就行了?!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该被组织开庭质证。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杨俊涛
2014年12月6日
关于劳动仲裁委以已过举证期限,证据不符合形式为由不组织质证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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