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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井武与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3 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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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井武,男,1967年6月生,汉族,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方晓楼区。

委托代理人吴永甫,大庆市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所在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士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利鹏,男,1964年9月22日生,满族,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企管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小区2-3-2-301室。

委托代理人秦清平,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小区6-5-601室。

上诉人肖井武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永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那利鹏、秦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0年9月1日,原告下属的大庆市汇丰劳动服务公司(无法人资格)与被告签订一份龙森大厦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将龙森大厦1-4层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450000元。原告允许被告提前一个月进入大厦装修。2000年8月1日,被告进入大厦开始装修,到2000年10月时,大厦内停水停气,原告允许被告用其下属企业劳保厂的水,被告又自行上了一台小型号锅炉。另查,被告已交租金(现金)20000元,另该大厦无产权证。原审认为:原告下属单位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照执行。被告以大厦内无水、无气、无产权证为由,提出反诉,但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反诉费,本庭不予审理。对被告实际所欠租金,应予给付,因被告拒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庭亦予支持。对原告要求10305元滞纳金的诉请,因其未补交诉讼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判:一、解除原告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与被告肖井武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肖井武给付原告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所欠租金328541.34元。宣判后,被告肖井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不给付租金,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扣除“汇源火锅城”的租金及物业费数额有误;2、多安置职工的费用的计算也有不妥之处;3、原判认定解除我们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决我支付租金30余万元有误,由于被上诉人房屋手续不全,防火不合格办不了防火证,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无法经营。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肖井武与被上诉人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井武与被上诉人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2000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租期是从2000年9月1日起计算,故“汇源火锅城”8月1 日至9月1日的租金不应从上诉人肖井武的年租金中扣除。物业费扣租期计算义务不当,故上诉人请求“汇源火锅城”的租金及物业费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多安置一名职工应减少的租金数额及是否需干满一年才能减少租金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双方各持己见,原审依照客观事实按每多安置一名职工减少租金12500元及多安置职工实际工作时间合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肖井武主张原审对多安置职工的费用计算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井武上诉称手续不全无法办理防火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由于大庆石油管理局的特殊情况,省工商局同意大庆石油管理局所属房屋没有产权证,只要有二级单位房产科的证明,亦可办理营业执照,故上诉人肖井武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拒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0年9月1日双方是自愿签订“龙森大厦财产租赁合同”且上诉人肖井武有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故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5元,由上诉人肖井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 贾荣富

代理审判员 周亚芬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