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伙,退伙关系无效,原告起诉他人分担判决义务败诉
入伙,退伙关系无效,原告起诉他人分担判决义务败诉
委托人因被原告起诉分担法院判决的清偿义务117400元,经本律师代理出庭应诉答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人获得胜诉,不用分摊责任,被告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以下是覃文贝律师为被告发表的代理意见:
关于黄五应诉张三合伙纠纷案的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黄五的委托,指派覃文贝律师作为被告黄五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谨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黄五分摊他的判决义务共计117400.8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点,本案原告在诉状上所列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1)原告把李四列为第三人不当。根据(20**)**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即:“判决由张三、李四共同支付周**租金,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原告为李四垫付了连带清偿责任的款项,那么张三依法应当以李四作为被告,而不是列为诉讼第三人。
(2)黄五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应是李四和88采石场。
黄五没有与周**的《租机协议书》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协议书上的租用方是张三、李四,而且设备用于88采石场。因此,2006年4月25日原告和本案第三人与周**签订的《租机协议书》产生的义务与黄五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黄五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第二点,原告张三主张被告入伙,自己已退伙,自己的债权债务已转移给黄五,此观点不能成立。
因为,张三所依据的2006年9月6日签订的《双方协议》是违法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据此规定,本案中黄五的入伙,张三的退伙,必须要经合伙人李四的同意。但是,2006年9月6日签订的《双方协议》至今没有得到李四的签字批准同意。因此,该《双方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自己已退伙不成立。
第三点,涉及周**《租机协议》产生的债务,是原告张三与李四两人的共同债务,或者是88采石场的债务,而且该债务也仅仅是采石场多笔债务中的一小笔。
目前该采石场上的合伙关系尚未终结,债权债务也尚未清算。现在原告张三仅就众多债务中的一笔来要求其他合伙人来分担,因合伙关系尚未清算。所以,原告目前的主张分割债务,时机未到,程序上不合法。
第四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分担(2006)河市民三终字第111号判决书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分担的189000元的债务以及6668元的诉讼费是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没有理由转移他人。如果上述义务与本案被告黄五有法律关系,那么原审法院就会追加黄五作为被告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了。但原审法院没有作出追加,这正是原审法院也认为该债务与黄五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因。退一步来说,如果原告张三认为原判决有错,其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救。但是现在原告直接起诉黄五,要求将法院的判决义务直接转移给黄五,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张三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事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代理人为被告黄五作的代理意见,望法官给予采纳。谢谢!
此致
**人民法院
被告代理律师:覃文贝
20**年*月*日
入伙,退伙关系无效,原告起诉他人分担判决义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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