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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中国、刘桂玲,上诉人广饶县海滨盐区职工子弟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4 12: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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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中国,(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玲,(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海滨盐区职工子弟学校。

法定代表人董藏春,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清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缪金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峰,(略)。

上诉人史中国、刘桂玲,上诉人广饶县海滨盐区职工子弟学校(简称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中国和刘桂玲的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和李成银,上诉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董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被上诉人广饶县清河办事处(简称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史中国与刘桂玲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育有一子史大众(1993年5月28日生),史大众生前系被告学校小学二年级学生。学校为准备“六一”儿童节节目,要求本校部分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于 2001年5月20日(星期日)上午七点半到校排练节目。2001年5月20日上午七时三十分左右史大众到被告学校参加了排练。上午九时五十分,音乐教师宣布排练结束,史大众与一年级的3个学生李岩、李娜、崔晓通结伴离校。离校后,该4名学生先到李娜家进行了玩耍。上午十时三十分左右,该四名儿童协商到盐区文化广场东南角的沉淀池边摸田螺,十一时左右史大众在沉淀池东南角处溺入水中,另外3名儿童速跑回家告诉家人。原告刘桂玲赶到现场后,与在场的郭健等人从沉淀池的不同方向进行打捞寻找,上午十一时四十分左右,将史大众打捞出水;当即截车将史大众送往广饶县盐区卫生所、广北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又转至东营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当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左右确认死亡。东营市*局法医鉴定中心当日下午对史大众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史大众系溺水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为抢救史大众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59. 20元(含太平间停尸费620元)。原告刘桂玲所述误工损失50元未提交工作单位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另查明,2001年5月份,被告学校上午放学的正常时间为十一时三十分。被告学校于2001年5月10日曾针对学校周围存在水沟深、水域面积大、交通安全问题严重等安全隐患向学生家长致信一封,要求学生家长做好监护。发生史大众溺水事故的沉淀池原为广饶县盐务局修建,用于盐区居民供水。1995年10月份被告办事处成立后,由办事处水电管理站负责盐区供水管理,该站是办事处的职能部门。发生溺水事故的沉淀池周围虽设有护栏,但由于年久失修,有的区段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庭审中,被告办事处未提交 2000年上半年原告史中国所工作的边防工作站用水不是从该沉淀边抽取的证据。史大众死亡后,学校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00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5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学校关于史大众溺水事件的报告及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东营市*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清河办事处水电管理站收据复印件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学校明知学校周围存有安全隐患,在通知史大众参加星期日节目排练时,对排练结束的时间未尽善意人应有的告知义务,被告学校在对休息日排练的学生的管理上存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以致史大众离校后处于无监护状态,故被告学校应对史大众的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对于史大众参加星期日排练,应意识到星期日不是正常工作日,作息时间与正常工作日不一定一致;在史大众离校后直至其溺水的一段时间内,两原告作为史大众的法定监护人在其离校后未尽监护职责,故两原告应对史大众溺水死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办事处,对其沉淀池不管其废弃与否,均应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管理义务,加强护栏的维修,使护栏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但其对沉淀池护栏管理存有过失,因此被告办事处对溺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两被告应按所负责任(学校占60%,办事处占10%)对两原告追要的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两原告自负。原告刘桂玲追要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原告之子史大众的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以沉重打击,给两原告带来伴随终生的痛苦,因此,两被告应按所负责任支付两原告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两原告精神上的创伤。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学校赔偿两原告医疗费575. 4元、交通费240元、死亡补偿费51096元、丧葬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共计款 58151. 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支付两原告 53151. 40元。2、被告办事处赔偿两原告医疗费95. 90元、交通费40元、死亡补偿费 8516元、丧葬费 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共计款 9691. 90元。3、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项中的款项,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两原告负担2315元,被告学校负担 1646元、被告办事处负担 300元。

史中国、刘桂玲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责任分担错误,本案属特殊侵权,办事处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无监护不当的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学校辩称,1、史大众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父母监护不力,责任应由史中国夫妇自负,不应要求我校承担连带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补助费不能同时支持。

办事处辩称,我办事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学校上诉称,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史中国夫妇拒不说明对我方呈送广饶县教育委员会的《关于史大众溺水死亡的报告》的来源,属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分析错误,判令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史中国夫妇辩称,民法通则第130条所说共同侵权并不分故意或过失而是区分过错责任,学校通知史大众星期日去学校就有义务通知其家长,学校安排史大众带领其余3名一年级的小学生回家属于学校安排的活动。《关于史大众溺水死亡的报告》是我方律师在取证的时候该校校长亲自将该报告书交给我们的。

办事处辩称,沉淀池远离公共场所本身不会造成史大众伤害,沉淀池边的栏杆非办事处所有而且也无证据证实史大众是从栏杆的破损处进入沉淀池;8岁的史大众是自己下水摸田螺,他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不正确,法律依据不充足。

本院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1、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2、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对争议的第1个焦点问题,史中国夫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史大众溺水死亡的报告》是我方律师在取证的时候该校校长亲自将该报告书交给我们的,不是非法取得。

对争议的第1个焦点问题,学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中史中国夫妇没有说明该报告书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不应采纳。

对争议的第1个焦点问题,办事处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明沉淀池归办事处所有并管理的证据,史中国夫妇没有提交史大众是从破损栏杆处进入沉淀池的,若史大众不是从破损处进入沉淀池的,办事处不承担责任。

对争议的第2个焦点问题,史中国夫妇主张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错误,本案属特殊侵权,办事处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学校的过错致使我方监护权失落,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争议的第2个焦点问题,学校称其没有过错,学校已按有关规定在日常管理中将法制和安全教育问题及致家长的一封信中,说明学校一贯将安全教育置于日常工作中常抓不懈。

对争议的第2个焦点问题学校提供的证据,史中国夫妇质证称,学校提供的证据说明学校重视安全教育,但不能说明学校没有过错。

对争议的第2个焦点问题,办事处的意见同学校意见。

对争议的第3个焦点问题,史中国夫妇主张,根据法律规定,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对争议的第3个焦点问题,学校主张,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是一回事,不能重复计算支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来认定。

对争议的第3个焦点问题,办事处同意学校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对争议的第1个焦点问题,学校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办事处没有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2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因办事处未提出上诉,故其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的第3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方式为“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在支持了死亡补偿费后,不应再重复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史中国夫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判令学校和办事处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广饶县海滨盐区职工子弟学校赔偿史中国、刘桂玲医疗费575. 40元、交通费240元、死亡补偿费51096元、丧葬费240元,共计款52515. 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支付47151. 40元;广饶县清河办事处赔偿史中国、刘桂玲医疗费95. 90元、交通费40元、死亡补偿费8516元、丧葬费40元,共计款 8691. 90元。

三、驳回史中国、刘桂玲和广饶县海滨盐区职工子弟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广饶县海滨盐区职工子弟学校负担2131元,由史中国、刘桂玲负担2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