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继德与李洪喜扣留羊群侵权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继德,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永发村大桥屯。
委托代理人吴玉林,男,193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喜,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永发村大桥屯。
上诉人田继德、李洪喜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杜胡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继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林,上诉人李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 年7月16日7时许,上诉人李洪喜以上诉人田继德的羊群进其绿豆地为由,将上诉人田继德家的羊和其揽放的羊赶回家。双方先后找村领导解决,李洪喜执意罚田继德的款,否则扣留田的羊。于是,村里派大桥屯屯长李洪权和护青员张洪军去给羊过数,并在双方的纠纷处理完之前让李洪喜留部分羊只。上诉人田继德与羊倌肖长东、上诉人李洪喜随同李洪权、张洪军到李洪喜家中,给田继德放出340只羊,上诉人李洪喜留11只绵羊。双方纠纷发生当日形成的“1999年7月16日当日羊群羊数调查表”记载了16户养羊户(包括上诉人田继德自家)各自羊的基本情况,其中有10户少羊22只(包括上诉人田继德自家少羊6只)。李洪喜诉田继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本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7月16日的调查表全面、准确,具有真实性,可靠性,予以采信。同时认为,被告李洪喜私自扣留原告田继德个人合法财产系违法行为,且在扣留羊群后至赶到自家院里有相当一段距离,在这段距离内,羊群失去放牧人的控制,羊的数量有发生变化的可能。尽管在1999年7月16日当天放回340只羊,又于10月20日放回11只羊,两次放回羊351只,但与原告及放牧人提供的羊群总数仍差11只。之所以出现11只羊的差错,其责任完全是由被告李洪喜实施了不法扣留行为引发的。据此判决:被告李洪喜再返还原告田继德11只绵羊。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原告田继德以:原审判决返还11只羊不合理,被告扣羊已二年半,应返还48只羊,另外,被告无端挑起诉讼,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李洪喜返还48只羊,其中母羊30只;2、被上诉人李洪德赔偿经济损失3100元。被告李洪喜以自己并没有多扣留田继德11只羊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喜无故挑起事端,采取违法手段,私自扣留上诉人田继德个人的合法财产,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洪喜主张只是经村委会同意扣留11只羊,并已于当年10月20日返还,但事发当日的“羊群羊数调查表”表明,上诉人田继德揽放的羊共缺少 22只,李洪喜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除自己扣留的11只羊外,其余的羊已都已归属羊的所有人,而羊只的短缺完全是由于其由放牧人手中夺取羊群并擅自赶回家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继德上诉要求李洪喜返还48只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李洪喜赔偿经济损失31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不予主持,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上诉人田继德和上诉人李洪喜分别负担2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连志
审 判 员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