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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

科普小知识2022-09-14 2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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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及《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市*第261号令)的有关规定,武汉市法制办近日制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

1、全文

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按照《2018年市*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工作安排,《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修订工作是市*2018年正式规章立法项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及外地城市的相关规定,我办对《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6月20日(周三)前将意见反馈。

传真:82827693邮箱:29981815@qq.com

市人民*法制办公室

2018年6月13日

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法治*建设,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所作修改)

第三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市、区人民*(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对行政机关的概念予以明确,并将市*列入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工作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市一级组织。

第二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对照《解释》所作修改)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人出庭应诉参照本规定执行。(参考广州市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条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具体应诉工作;依法以市、区人民*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承办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具体应诉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各区人民*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参考广州市做法,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指导、监督、协调责任主体予以明确)

第五六条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市、区人民*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市、区人民*法制机构负责人可以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对照《解释》所作修改)

本年度有行政诉讼案件的单位,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1次。(调整到第十三条)

第六七条下列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应诉机关年度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一审应诉机关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三)信访积案当事人寻求司法途径化解纷争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环境保护等社会影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对照《省委办公厅省*办公厅印发的通知》(鄂办发【2018】17号)有关要求修改)

(七)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重大案件予以明确)

(六八)重大涉外案件;

(七九)本级*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以及人民法院要求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前款规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工作人员在出庭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对照《解释》增加条款)

第九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应当积极履行应诉职责,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积极主动参与庭审发言,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自觉维护司法权威,督促本行政机关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对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增加条款)

第七十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每年应当选择典型案件,组织本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行政审判旁听。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出庭应诉联系制度,及时了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努力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实际效果。(参考南京市做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对建立府院联系机制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同级人民*进行通报。(参考广州市做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将定期通报予以明确规定)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本年度有行政诉讼案件的单位,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1次。(从原第五条中调整过来)对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的,按照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第九十四条应诉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应诉机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对照《解释》所作修改)

(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应诉机关负责人出庭而未出庭的;(对照《解释》所作修改)

(二四)因未依法答辩、举证、应诉而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区人民*(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内容执行。本市以往制发的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文件与本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的内容执行。

2、解读

9种情形需“一把手”出庭应诉

6月13日,武汉市*法制办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新版《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对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旧版《规定》进行修改。修改主要集中在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条件、要求以及追责等方面。

新版《规定》中明确,所谓“行政机关”,包括武汉市、区人民*、*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而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此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人出庭应诉,也需参照规定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武汉市的上述规定中提出,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过,当“市、区人民*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时,市、区人民*法制机构负责人,可以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

不过,上述规定同时要求,涉及9种特殊情况时,应诉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包括应诉机关年度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一审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信访积案当事人寻求司法途径化解纷争的案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环境保护等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应当要求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的案件等。

新京报记者从武汉市*法制办获悉,上述9种情形中,当行政机关“一把手”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明确“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除9种特殊情形,需要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外,对于其他涉及行政机关的“民告官”案件,武汉市同样进行明确要求。

新版《规定》中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法院提交职务证明材料。当“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时,也需委托本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武汉市*法制办一名工作人员告诉新京报记者,*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同级*进行通报。

上述工作人员称,为保证实施效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将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本年度有行政诉讼案件的单位,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1次。对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的,将予以处理。

此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应当积极履行应诉职责,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主动参与庭审发言,配合法院查明案情。如应诉机关正职负责人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或应诉机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或者因未依法答辩、举证、应诉,而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将由同级*或监察部门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责任。

新京报记者从武汉市*法制办了解到,上述规定的具*定是依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精神。上述规定目前仍在公示期,时长为一周,公示期内均可征求外界意见。文件正式颁布后,将立即在武汉市辖区内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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