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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敏与龙溪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4 23: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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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树桥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向兴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敏,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117号2幢13—7.

法定代理人张自力(张小敏之父),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117号2幢13—7.

委托代理人郑学强,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燕,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张小敏是未成年人,张小敏之母持户口簿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黄泥磅分社为其开户存款,两次共存入120000元,是凭户口簿、密码支取的活期存款。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对他人持张小敏身份证,更改密码后支取,在操作程序上违反了《*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在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地址、印鉴等手续时,存在着审查不严的过错,以致他人骗取了张小敏的120000元存款,给张小敏造成了经济损失,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应当赔偿张小敏存款12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原审遂判决:“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赔偿原告张小敏人民币存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3年1月27日起按存款100000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存款120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存款支付清为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受理费3950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宣判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储蓄人张小敏在其银行储蓄卡丢失后,没有向该信用合作社履行挂失义务,张小敏的法定代理人有过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储蓄存款丢失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小敏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小敏的母亲夏红英,于2003年1月27日持户口簿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黄泥磅分社以张小敏的姓名开户存款,当日存入100000元,黄泥磅分社出具存折一个。同年1月30日,夏红英又在张小敏的该帐户上存入20000元。同年4月23日,当夏红英再次向张小敏的该帐户上存入50000元时,发现以前存入余额已为零。此前的2003年4月18日,张小敏帐户上的120000元已被他人用银行储蓄卡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黄泥磅分社更改密码,以“张小敏”同名的身份证取走。之后,张小敏向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黄泥磅分社要求支取120000元本金和利息未果,遂于2003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支付120000元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2004年9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龙溪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

本院认为,张小敏在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黄泥磅分社存入120000元,该信用社出具了存折,双方已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该信用社应当依法保护储户的利益。由于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审查不严,让他人用假身份证更改密码,取走张小敏的存款120000元。张小敏要求支付120000元及利息时,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拒绝支付,属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上诉称张小敏的银行储蓄卡丢失没有及时履行挂失义务,应自己承担责任的说法,因张小敏存款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只给张小敏存折,没有与张小敏建立银行储蓄卡业务关系,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张小敏领取了银行储蓄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950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合计513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 O O 四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雪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