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市邮政局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邮政局。住所:东营市府前街189号。
代表人李明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邮政局营业*副局长,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运兴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英,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海*局滨南*胜化派出所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前街70号。
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邮政局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刘玉岚、被上诉人胡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0日,原告胡明英到被告下属稠油厂支局存入20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中国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号码为1500599543、局号4550015、账号 600109027.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取款时,被告知款已挂失取走。最高法院司鉴文字(2004)第474号司法鉴定书确认挂失申请单上的二处 “胡明英”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下属支局存款 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储蓄存单,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即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存单有权利随时支取存款,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存款及利息,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存款及利息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称原告对存款已挂失,其按内部规定已支付给原告本息,但其提供的挂失申请单,不能证实原告曾到被告处申请过挂失,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存款上有密码,只有原告或原告告知的他人知道,因此原告有过错的主张,因被告该主张不能排除其他因素获得密码,故不予采信;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1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按规定预交相应诉讼费用,不予审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存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120元。案件受理费81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邮政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涉案存单被挂失的直接原因是挂失人知悉被上诉人的密码,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上诉人在办理涉案存单挂失、兑付业务时,依据挂失申请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存单密码,上诉人并无过错,其对被上诉人所持的已被挂失的存单依法不负有兑付义务。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明英答辩称,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涉案业务时只对身份证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为由认为自己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办理挂失、取款业务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严重违规操作,致使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冒领,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对邮政储蓄账户密码保密性的说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月10 日,被上诉人胡明英到上诉人下属稠油厂支局存入20000元现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号码为1500599543、局号4550015、账号600109027,被上诉人在该存单上设有密码。2003年7月3日,该存单被办理了存单挂失手续,后于同年7月10日被办理了取款手续后清户。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5日持存单到上诉人处取款时,被告知款已挂失取走。最高法院司鉴文字(2004)第474号司法鉴定书确认挂失申请单上的二处“胡明英”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另查明,2003年,上诉人所使用的全省邮政储蓄处理中心系统,是由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根据山东省邮政局的委托,设计制作的。在该系统中,对储户密码的设定、储存及遗忘后变更的程序,作了相应的加密处理程序。根据该处理程序,在邮政储蓄网点办理业务时,凡设有密码的账户必须由储户亲自预留密码,该密码在营业窗口的终端屏上无显示。取款时须由储户输入预留密码,由计算机系统核对后方可支取。在整个系统处理及信息存放上,密码均以密文方式存放及传输,各级管理及操作人员均无法获取该密码明文。在设有密码的存单挂失业务中,只有在挂失申请人知悉该密码的前提下,才可办理该挂失业务,否则无法办理。
本院认为,2003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确认。在储蓄存款合同中,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储蓄机构办理存、取款、挂失业务时,应按照法定和约定的方式进行操作,尽到谨慎核查的注意义务;作为储户,对其储蓄信息和个人身份信息,亦负有保密义务,以防止存款被他人冒领。本案中,对于储户的储蓄信息,如存款账号、局号、存款时间、存款金额、个人身份证号码的内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可以查询到;但对于储户预留的密码,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储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可能知道储户设定的密码。设有密码的存单被申请挂失时,挂失申请人应正确输入预留密码,否则,存单挂失业务无法办理成功。这样就排除了本案中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作案的嫌疑。上诉人提供的挂失申请单的内容表明,涉案存单被挂失及款项被取走,是申请挂失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持有与被上诉人身份证件号码相同的身份证件,提供了存单的储蓄信息,并且正确输入该存单密码后,上诉人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存单挂失业务,并于七天后为其办理了取款业务。在上述业务的办理过程中,挂失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储蓄信息以及密码,足以使上诉人工作人员确定挂失人即为适格的储户本人,上诉人工作人员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核注意义务,完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的有关规定,无违规操作行为,上诉人对涉案存单的挂失及存款兑付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对其身份信息、存单的储蓄信息以及密码保管不善,致使挂失申请人知悉该存单的储蓄信息以及密码,是本案存单被挂失并取走存款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对存单挂失申请人兑付存款的行为,是善意无过失的,为有效清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而消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5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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