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电业公司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电业公司,住所:东营市五台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建洲,男,汉族,该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光,(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芹,(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帮全,山东城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海伟,(略)。
法定代理人解绍英,(略)。
原审被告张艳峰,(略)。
法定代理人张良村,(略)。
原审被告张盈盈,(略)。
法定代理人张士杰,(略)。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电业公司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的(2000)东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温建洲,被上诉人张树光、张荣芹及委托代理人朱帮全、原审被告牛海伟的法定代理人解绍英,张艳峰的法定代理人张良村,张盈盈的法定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时许,张树光、张荣芹之子张心心(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与牛海伟、张艳峰、张盈盈骑自行车到东营区油郭乡温家村北,对电业公司在农村电网改造中腾空的一根电线杆底部用锤子进行敲击,意欲使电线杆倒伏,以便取电线杆上的角铁钢筋。在敲击过程中,电线杆倒塌,张心心被砸身亡。张树光、张荣芹以电业公司对废弃的电线杆未及时清理,未采取保护措施,电线杆质量有问题,牛海伟、张艳峰、张盈盈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电业公司因未对其管理的、已腾空的电线杆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死者张心心与被告牛海伟、张艳峰、张盈孟误认为该电线杆已废弃并对其进行敲打以致发生事故,故电业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电业公司主张事故的发生系人为破坏电力设施所致,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牛海伟、张艳峰、张盈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行为有过错,也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也应分别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死者张心心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千二百元,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抢救用的交通费,原告处理事故也在其住所附近,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合理的人数、天数适当计算;主张的丧葬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主张的死亡补偿费计算依据亦不恰当,应予纠正。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张树光、张荣芹之子张心心死亡事故的误工费八百零八元二角、丧葬费四百元、死亡补偿费四万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三项共计四万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二角,由原告自行承担九千三百一十一元二角四分,被告区电业公司、牛海伟、张艳峰、张盈盈分别负担九千三百一十一元二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七十六元,被告区电业公司、牛海伟、张艳峰、张孟孟分别负担三百七十四元。
东营区电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发生事故的电线杆因为农村电网改造而刚刚撤下电线,是暂时闲置待用的线杆,张心心、牛海伟、张艳峰、张盈盈是一种故意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然而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东营区电业公司作为电线杆的管理人和所有者,对农网改造过成中腾空的电线杆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张心心与牛海伟、等人误认为是废弃的线杆而用锤子敲击,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二元,由上诉人东营区电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00一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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