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总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一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赣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新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胜,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佳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总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洪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总公司(下称新型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新立、王忠胜,被上诉人江西萍乡佳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新型材料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粘土膨化材料”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2月29日授予其该项专利,专利号为ZL97107920.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粘土膨化陶粒材料,是由四纪红壤粘土、铁矿粉、固体有机物组成,其组分配比(重量比)是:粘土:80-98%;铁矿粉:1-10%;有机质:1-10%.其中固体有机质是植物或矿物的粉碎物。本发明属于陶瓷材料领域,特指一种利用粘土烧结膨化形成陶粒的专用材料,本发明的目的是应用四纪红壤粘土进行改良,使其适应陶粒的烧制工艺,本发明之目的是这样实现的:粘土膨化陶粒材料,是由四纪红壤粘土、铁矿粉(三氧化二铁)、固体有机质组成,其重量比是:粘土80-98%,铁矿粉1-10%,有机质1-10%.铁矿粉是粉碎成120目以上,固体有机质是植物或矿物的粉碎物,如锯末屑、煤粉等。本发明在实施时,将粘土粉碎筛分,与铁矿粉、有机质粉按比例混合,加水搅拌让其充分混合,然后制粒进入烧结工段。本发明在实施时,可根据烧制工艺的要求和对陶粒物理指标不同,调整本发明的组分配比。这比单纯应用土壤烧法的陶粒品种更多,更能适应建筑行业的不同需求。
1999年8月30日,萍乡市佳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陶粒滤料”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7 月19日授予其该项专利,专利号为ZL99219368.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由粘土、页岩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陶粒滤料,其特征在于:该陶粒滤料形状呈圆球体状。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用于液态或气态流体的过滤材料,尤其涉及一种陶粒滤料。现在所使用的不规则粒状滤料具有水流阻力大,易引起滤池堵塞,反冲洗难,易冲刷破碎等缺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能克服上述问题用的一种陶粒滤料。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这样实现:一种有粘土、页岩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陶粒滤料,其特征在于:该陶粒滤料形状呈圆球体状。本实用新型具有强度大、孔隙率大、比表面积大、化学和物理稳定性好,生物附着性强、挂膜性能好、水流流态好、水流阻力小、反冲洗容易进行、截污能力强等特点。其堆积密度为700-1100kg/立方米。萍乡佳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2002年元月成立后,佳能公司许可其实施“一种陶粒滤料”实用新型专利,佳瑞公司即开始生产。
2002年9月,新型材料公司认为佳瑞公司生产的陶粒滤料侵犯了其持有的“粘土膨化陶粒”发明专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佳瑞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
经新型材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佳瑞公司生产的陶粒滤料成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SiO267.14%, AI2O314.70%, Fe2O39.62%, FeO 0.028%, TiO20.95%, MnO0.11%, CaO 2.07%, MgO 2.10%, K2O 1.14%, Na 2O 0.115%, P2 O50.007%, 烧失量0.26%.
上述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0年7月19日、2000年12月29日颁发的ZL99219368.0一种陶粒滤料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ZL97107920.X粘土膨化材料发明专利证书、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物证司法鉴定所2003年1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和2003年4月1日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新型材料公司拥有的“粘土膨化陶粒材料”发明专利和佳瑞公司拥有的“一种陶粒滤料”实用新型专利均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为证,予以确认。对比两方的专利,两者虽然化学成分相似,但两者实现的技术方案、目的、用途均不同。新型材料公司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应用四纪红土壤粘土进行改良,使其达到膨化的目的,主要用于建筑业,而佳瑞公司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用粘土、页岩为主要原料制成陶粒滤料,目的是提供能克服旧的不规则滤料具有水流阻力大,易引起滤池堵塞,反冲洗难,易冲刷破碎等缺点用的一种陶粒滤料,主要用于水处理(环保)。综上所述,佳瑞公司的专利不构成对新型材料公司专利的侵权。据此,根据《*专利法》第56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总公司承担。
宣判后,新型材料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我方并未否认被上诉人“一种陶粒滤料”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但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利用我方发明专利保护的物料配比做陶粒产品。2、我方发明专利“粘土膨化陶粒”,物料构成关键部分是“铁矿粉”、“固体有机物”,按一定比例配比掺入粘土而制成的陶粒产品。我方的前专利产品构成被上诉人后专利的物料(陶粒滤料)。被上诉人生产“一种陶粒滤料”等于“粘土膨化陶粒”的生产,其生产经营行为构成对我方专利的侵权。3、一审法院应我方申请,保全了被上诉人制作专利产品的物料(铁矿粉、有机物),以及制成品陶粒,并作出化学成分相似的认定,却做出未侵犯我方专利的判决,显然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4、被上诉人应承担诉讼期间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与我方生产专利产品物料配比不同的方法,以证明其未侵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予举证,故应承担责任。5、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我方的发明是公知技术,因而我方的发明专利是有效的。综合上述,我方认为被上诉人的陶粒滤料,首先是按照上诉人的专利生产出陶粒,然后再去做滤料,没有陶粒的生产则无陶粒滤料,陶粒滤料生产构成对我方专利的侵权。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错误地更换了我方对该案的争议焦点,从而导致错判。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消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佳瑞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上诉人生产的陶粒种类不同,生产陶粒的主要原料不同。我方生产的是页岩陶粒,上诉人生产的是四纪红粘土陶粒。我方生产的主要原料是页岩,上诉人生产陶粒的主要原料是粘土。2、上诉人被保护的专利是改良四纪红土壤的一种方法,其改良的目的是为了使四纪红粘土适应陶粒烧制工艺,以达到膨化的目的。我方生产陶粒用的主要原料是页岩,无需使用四纪红土壤的改良方法。3、我方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基于不同的专利。实现的技术方案、目的、用途均不相同。我方是使用“一种陶粒滤料”的专利技术生产的一种用于水处理的滤料。上诉人是使用“粘土膨化陶粒材料”专利技术生产用于建筑行业的一种轻型墙体材料。4、陶粒生产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陶粒生产技术本身已经是公知的技术,上诉人受保护的并不是陶粒生产技术,而是四纪红土壤的改良方法,否则我国目前正在生产陶粒的成百上千家企业岂不是都对上诉人构成侵权。5、上诉人发明的专利技术,主要是使四纪红粘土烧制的陶粒整体膨化,产生中空,以达到生产轻型墙体材料的目的,而我方生产的水滤料不需要整体膨化,整体膨化会使滤料太轻而浮在水面,达不到水处理的目的。水滤料必须深入水底。综上所述,我方与上诉人系根据各自的专利技术方案,为了实现不同的生产目的,生产用途不同的产品。不存在我方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问题,上诉人起诉我方完全是因为上诉人看见我方所生产的水滤料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相当的影响且市场前景非常可观,而试图进入这个行业,又不可逾越专利这道障碍而实施的行为。我方请求终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1)、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粘土膨化材料”的发明专利,200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该项专利,专利号为ZL97107920.X.这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粘土膨化陶粒材料,是由四纪红壤粘土、铁矿粉、固体有机物组成;其组分配比(重量比)是:粘土:80——98%;铁矿粉:1——10%;有机质:1——10%.其中,固体有机质是植物或矿物的粉碎物。
(2)、萍乡市佳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能公司)于1999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陶粒滤料”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0年7月19日授予其该项专利,专利号为ZL99219368.0.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由粘土、页岩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陶粒滤料,其特征在于:该陶粒滤料形状呈圆球体状。
(3)、萍乡佳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于2002年元月申请设立,同年5月被工商批准。2002年5月30日,佳能公司许可佳瑞公司使用“一种陶粒滤料”实用新型专利,佳瑞公司开始生产。
(4)、一审期间,经新型材料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佳瑞公司生产的陶粒滤料产品进行化学组成成分分析鉴定,该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SiO267.14%, AI2O314.70%, Fe2O39.62%, FeO 0.028%, TiO20.95%, MnO0.11%, CaO 2.07%, MgO 2.10%, K2O 1.14%, Na 2O 0.115%, P2 O50.007%, 烧失量0.26%.
二审期间,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佳瑞公司提供了由冯乃谦编著、中国铁道出版社1996年出版的《天然沸石混凝土应用技术》一书中的第九章,证明其生产的页岩陶粒,与上诉人生产的粘土陶粒是不同类型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也不相同。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页岩属于红壤的范畴。上诉人新型材料公司在举证期间未举证,后在开庭时提供了由中国农业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中国土壤》一书中的第130页,证明页岩属于红壤的范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书是从农业种植角度作如此划分,本案涉及的产品是建筑材料,故应从建材原料方面划分。上诉人新型材料公司还当庭提交了两份有关人员的书面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生产陶粒滤料的技术是从上诉人有关工作人员处获得。被上诉人佳瑞公司拒绝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上诉人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应视为放弃举证,且作出说明的有关人员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诉人新型材料公司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寄交代理词时又附带提交了其与佳能公司签定的《合同书》一份、本公司的提货单十六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书籍资料,因对方对该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逾期提交的两组证据,因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少于30 日,与有关规定不符,故该指定无效,上诉人在开庭时法庭调查阶段提供两份有关人员的说明,属有效举证。上诉人开庭后提交的另一组证据,因未在开庭时出示,未经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资料,陶粒属于建筑材料领域的超轻骨料,根据其所用的主要原料不同可分为页岩陶粒、粘土陶粒、粉煤灰陶粒。以天然沸石为主要原料的超轻骨料,其配方中也有铁粉、锯末等。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资料表明,江西的红壤有不同的母质发育形成的,其中有由第四纪红色粘土发育形成的,也有由页岩风化物发育形成的。该资料仅说明,页岩风化物可发育成红壤,并未说明页岩就是红壤。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有关人员的说明,出具说明的两人,一个是上诉人单位的副总经理杨清,一个是非本单位职工龙正茂。杨清的说明表明,被上诉人曾于2001年7、8月到上诉人处,并问起陶粒的生产情况,2002年杨清受被上诉人邀请到被上诉人生产线,指导其生产要升高窖温,后又受托为被上诉人介绍了尚无工作的看火工龙正茂,并将龙正茂带至被上诉人处。龙正茂的说明表明,其经杨清介绍至被上诉人处指导烧陶粒八天。杨清、龙正茂出具说明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9月7日、8月30日。上述说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建立生产线投入实际生产过程中,就烧结技术方面请教过上诉人有关人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受专利保护的物料配比生产陶粒产品。
二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新型材料公司先后向合议庭提出三项申请。一项是请求对被上诉人生产的“一种陶粒滤料”半成品、粘土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合议庭根据申请收集了部分半成品、页岩。此后,上诉人又提出对半成品进行成份定量分析、页岩是否属于四纪红壤作定性分析的鉴定申请,合议庭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已经委托有关单位对成品作出了成份定量分析,且成份定量分析结论并不能说明物料配比情况,对上诉人的这一申请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还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理由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了其针对被上诉人的专利提出无效的申请,合议庭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合议庭的上述决定开庭时已口头通知了双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生产的陶粒滤料所用物料及其配比即陶粒是否落入了上诉人获得的粘土膨化陶粒材料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诉人“粘土膨化陶粒材料”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上诉人“粘土膨化陶粒材料”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由四纪红壤粘土、铁矿粉、固体有机质(系植物或矿物的粉碎物)组成,其组分配比是粘土80—98%,铁矿粉1—10%,有机质1—10%的粘土膨化材料。其中“四纪红壤粘土”,应理解为由第四纪红色粘土发育的红壤。理由为,上诉人在申请本发明专利时,专利局曾就“四纪红壤粘土”术语的含义提出第一次审查意见,上诉人在答复中称该术语可从1996年12月出版的《中国农业百科全书》土壤卷第104页右栏倒数第12行至第2行中看出。该段落中即提到母质为第四纪红色粘土的红壤。由于上诉人所持有的“粘土膨化材料” 的发明专利不是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且上诉人对该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亦未举证证明,所以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法院收集的物品,被上诉人生产的陶粒滤料,使用的原料包括粘土、页岩、锯木屑、铁矿粉。被上诉人的陶粒滤料产品虽以陶粒为物料,但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粘土就是四纪红壤粘土,且页岩也不是四纪红壤粘土,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陶粒滤料所用的物料组成与上诉人受专利保护的物料组成相同或等同。一审期间经有关单位鉴定,虽得出了被上诉人产品的化学含量结论,但产品的化学含量并不等同产品的物料配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的物料配比与上诉人受专利保护的物料配比相同或等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的侵权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春安
审 判 员 徐清华
代理审判员 肖玉华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舒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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