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为促进首都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信托行为,保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慈善法》、《*信托法》、《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制定《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16年9月21日施行。
1、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各信托公司,各慈善组织:
为促进首都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信托行为,保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6年9月21日
2、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首都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信托行为,保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慈善法》、《*信托法》、《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置,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的行为: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慈善活动。
第三条北京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慈善信托的备案工作,未按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有税收优惠。
第二章备案
第四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登记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信托资产总额在200万以上的,经登记地民政部门初审,向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慈善信托受托人按照《慈善法》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
(三)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信托文件,信托文件应当由所有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签署;
(四)信托财产交付证明;
(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六)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慈善信托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慈善信托的名称、目的和期限;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
(三)不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不特定受益人的范围以及受益人选定的方法和程序;
(四)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五)慈善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状况;
(六)每年用于慈善目的支出的数额或比例;
(七)委托人、受托人和监察人的权利、义务;
(八)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
(九)慈善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揭示、控制和承担;
(十)关于受托人和监察人报酬的约定;
(十一)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约定;
(十二)受托人的变更、新受托人的选任、信托财产及信托事务交接的约定;
(十三)信托的终止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约定;
(十四)信托当事人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五)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十六)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回执:
(一)慈善信托的设立符合慈善目的。
(二)受托人具有信托文件约定的管理和使用慈善信托财产相适应的能力。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应当具备与信托文件约定相适应的资产管理能力;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应当具备与信托文件约定相适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能力。
(三)慈善信托资产管理的约定符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
(四)慈善信托终止后剩余财产处理的约定符合慈善目的。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晰、全面。
(六)信托文件对当事人争议或纠纷已约定有效的解决机制。
第三章财产管理
第十条慈善信托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第十一条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十二条受托人对不同的慈善信托,应当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并对不同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十三条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违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或自有财产承担;
(二)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必须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三)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之外,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运用于银行存款、*债券、*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
(四)严格执行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数额或比例。
第十四条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从事以下活动:
(一)提供担保;
(二)借款给非金融机构;
(三)进行可能使本慈善信托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进行违背慈善信托目的的投资;
(五)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信托文件应当约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和监察人的合理报酬,具体标准可参照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和信托财产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信托监察人应该对受托人管理和处置慈善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受托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一)违反信托文件义务或难以履行职责的;
(二)依法解散、注销或法定资格丧失的;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第二十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
第二十一条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书面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到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及原备案回执;
(二)重新备案申请书;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情况报告;
(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信托文件应载明内容同设立备案要求;
(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符合备案条件的,民政部门予以重新备案,并出具重新备案回执。
第二十三条慈善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经原备案机关同意,信托当事人可以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三)信托被依法撤销。
第二十五条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慈善信托备案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在信托财产处置前将处置方案报备案机关。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原备案机关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完成清算和剩余财产的处置后7日内,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经委托人或监察人认可的终止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五章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项;
(三)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四)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结果。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应当在自有信息平台和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以下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慈善信托设立说明;
(二)年度报告;
(三)审计报告;
(四)受益人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
大事项的变更信息,受托人应当在变更后七天之内进行公开公的除外。(五)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六)其他备案机关要求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除经设立并依法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名义公开募集资金。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受理慈善信托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公开慈善信托有关信息、对慈善信托监督检查及对受托人进行行政处罚等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接受委托人和监察人的查阅和复制,并接受备案机关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慈善信托进行审计和评估。受托人应该配合相关工作并提供详尽材料。
第三十七条建立健全慈善信托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媒体积极参与监督,积极发挥监察人和专业机构的监督作用,促进社会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受托人信用记录,将违规受托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予以公示;进入名单者,两年内不得担任新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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