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位的亲情,受伤的尊严,一场无关乎钱的官司(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就范某某诉刘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范某某委托,指派周剑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同他人通奸生子,原告对该子无法定抚养义务,从公序良俗及民众善良情感角度考虑,原告亦无抚养的责任。
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9日生育一女范女,2013年7月8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非范女的生物学父亲(川西南鉴【2013】物鉴字第 号鉴定意见为证)。原告同女范女既非血缘关系,也非收养等拟制血缘关系,故无法定抚养义务;同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一方在受欺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在误以为是自己的亲生孩子的前提下,才对孩子予以抚养,若非如此,相信从民众善良情感角度,一般人都不会抚养。且在本案中,被告方明知孩子的生父非原告(从录音资料可以得知,被告早就推定孩子的生父另有其人)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带有明显的欺骗意图。所以,原告对该子无法定抚养义务,从公序良俗及民众善良情感角度考虑,原告亦无抚养的责任。
二、被告隐瞒事实,致使原告受欺骗而抚养了无法定抚养义务的孩子,承担了本不应该由其承担的抚养成本,付出了本不该由其支付的经济支出,依法要求被告赔偿。
心灵的创伤,错位的亲情,这些原本用金钱都无法衡量,也是用多少金钱都无法换回,但对于受伤害最深的本案原告来说,除了经济的弥补,同时在经济上惩罚被告的背叛和欺骗,他还能怎么做呢?他只能借助法律保护公平正义和维护公序良俗的宗旨来藉以获得安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明确提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的,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可酌情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应否返还,结合具体案情决定。
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返还的抚养费,同样具体到离婚前后,如下:
1、离婚后抚养费。
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经诉讼离婚(【(2009)成华民初字第 号调解书为证】),并就抚养费达成一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该笔教育费有范女就读的成华区某幼儿园开具的证明(兹范女小朋友于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就读于金苗幼儿园,每月保教费400,生活费180计580元每月,其中原告承担一半290元每月,医疗费肯定也存在),婚后这笔抚养费用,因原告有稳定工作,且对孩子当作亲生女儿予以抚养,从来都是及时足额给,只会多给,不会少给,共计至少付出25100元,这还不包括孩子周末周天接到原告方,带她出去游玩,吃喝的各种开销,这块的费用四年下来,最保守估计得2万(有部分照片为证)。
2、离婚前抚养费。
2007年4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从孩子出生到离婚孩子抚养权变更到被告方名下期间,因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有证人证言为证),孩子从出世以来的一切花销,包括剖宫产费用,奶粉、尿不湿,医疗等等各类费用均有原告一人承担。此有几个数据:一份是非权威的新闻报道:孩子的抚养成本每月平均1872元,一份2007年至2009年期间成都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7年是11703元,2008年是13845元,2009年是15000左右,这些数据都是官方公布的数据)具体到本案的离婚前的抚养金额,6年前原告根本想不到会走到今天这一步,也根本想不到孩子不是自己的亲生孩子,更不会去统计每天具体花费了多少钱。但钱肯定是花了,且毫无疑问,付出的抚养成本肯定在上述两份平均额数据之上。这些证据只为佐证:在婴幼儿两年五个月的抚养过程中,作为“父亲”的原告肯定付出较大抚养成本抚养,尤其是母亲(本案被告)没有稳定工作的情况下,在此按照平均按每月2000元主张,金额至少在58000元以上。也许对于为人父的任何一个人来说,这笔成本必然存在,但具体到本案,这笔成本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虽然原被告当时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一方承担另一方的违法行为所致后果,否则,于法相悖,于情不符,从另外角度,也即本案的社会效果看,都难以起到一个正确引导良好社会风气,遏制类似有违公序良俗行为的作用。
三.被告这种不伦行为严重侮辱了原告人格尊严,给其名誉造成了极大影响,同时严重延误了原告的最佳生育时机,也可能导致原告终生丧失这一生育权,精神上遭受难以言表的痛苦,依法要求予以赔偿。
原、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按照乡里习俗补办结婚喜宴(该事实有照片为证),2007年4月29日被告生下女范女。从该女范女出生的时间上推算,被告在补办结婚喜宴后不久即发生婚外通奸行为,对于不久前还按照乡里习俗隆重举行结婚仪式,宣誓互尽夫妻忠实义务,紧接着就“出轨”的被告来说,这场婚礼不过是一种莫大的讽刺,只会给曾经作为丈夫的原告情感上造成深深的受伤。而更让原告受伤,情感上难以接受的是,原告含辛茹苦、视作已出的 “女儿”,居然同自己没有血缘关系。这消息对于中年得子的原告来说,无疑是当头一记闷棍。因当时政策要求,原告只要了这一个孩子,多年来,原告在这个孩子身上倾注了全部心血,作为独生女,倾其所有予以抚养,自己再苦再累也保证其在物质等各方面尽量得到满足。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养儿育女,延续血脉是为人父、为人母最看重的事情,对于很多人来讲,也是人这辈子最重要的事情。具体到本案,恰恰是被告的这种不伦行为导致原告在最佳生育年龄错失了延续自己血脉,抚养亲生儿女的机会,给他终生都留下难以弥补的遗憾,影响了他的一生,甚至影响到他的家庭——原告年迈的父母对该孙女也是非常疼爱,事发至今,原告担心年迈父母接受不了打击都不敢告诉其真相。所以,被告的这种不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和名誉权,严重侮辱了其人格尊严,给其名誉造成了极大影响,同时严重延误了原告的最佳生育时机,也可能导致原告终生丧失这一生育权,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难以用言语述说,依法要求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同他人通奸生子并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原告本对该子无法定抚养义务,却误以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支付较大抚养成本,在知晓真相后,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所以依法主张上述赔偿,望法院支持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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