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初字第35号
原告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118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城南一路1184号。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龙江,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开发区金水小区3号别墅。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山东省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东营市辽河小区1号楼1单元5楼西户。
原告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海、郭树进,被告高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0日,原告委派被告和王志华参加东营拍卖行公开拍卖东营华意电器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拍卖活动,并竞买成功。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东营拍卖行交付保证金20万元,11月11 日,王志华又向东营拍卖行交付定金2万元,并于当日支付80元购买了竞买证,东营拍卖行给原告出具了成交确认书(拍卖序号是13号),王志华在竞买人栏中签了名,成交确定金额为150万元。2000年12月8日,根据2000年12月4日的股东会议,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在原告承包的开发项目中就包括竞买成交的东营华意电器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当时,东营华意电器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尚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1月11日,被告瞒着原告,在向东营拍卖行交款时在拍卖物品证明书、拍卖专用发票上,将2000年11月11日成交确认书上的竞买者变成了被告个人的身份证号,将单位地址变成了个人的家庭地址,而成交额和拍卖序号均未改变。2001年3月12日和5月17日,被告依据拍卖物品证明书、拍卖物品专用发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东营华意电器有限公司的房产和房产所占用的土地过户到个人名下。综上,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原告公司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 2000年12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对东营华意电器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包无法实际履行,该项目按原计划原告应当收取6%的管理费62. 98万元无法实现,应当由被告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占,返还房地产,赔偿损失62. 98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甲方代表王万钰和乙方代表高龙江于2000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甲方股东王东海、王万钰等4人和乙方股东高龙江、王志华等6人在《合作协议》上签了名。2、《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事项决议》,决定任命王东海为董事长,高龙江为经理,王志华任公司副经理兼计划财务部负责人。3、东营市中级法院执行庭委托东营拍卖行拍卖东营华意电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4、东营拍卖行于2000年11月10日出具的东营拍卖行专用收款收据(NO0001954) “今收到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华意电器公司拍卖保证金贰拾万元,交款人王万钰”、2000年11月11日收据(NO0002753) “今收到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竞买证款捌拾元,交款人王志华”、同日收据(NO0001956) “今收到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华意电器公司拍卖保证金(现金)贰万元整,交款人王志华”复印件三份。5、东营拍卖行于2000年11月11日出具的成交确认书(NO0002404) “成交金额150万元,佣金已交,竞买人牌号92号,竞买人签字王志华”的复印件,上面盖有东营拍卖行和原告公章。6、2001年2月20日土地使用者高龙江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7、房地产抵押登记。8、《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发包人为原告,承包人为被告。9、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结算存折各一份,证明其完全有能力交付150万元款项。
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原告所诉侵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代被告收、付款款项名细表,证明东营拍卖行收取的22万元定金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2、2000年12月14日和2001年1月4日东营拍卖行出具的NO0001975“今收到高龙江交来拍卖华意电器有限公司房地产款伍拾万元整”和NO0002767号收款收据“今收到高龙江交来华意电器款(支票)捌拾万元整”2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0)东中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东营华意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泰山路47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泰山路232 号,面积4336. 4平方米;土地证号:东区国用(96)字第005号,面积7018. 84平方米]一宗,所得价款用以偿还债务。” 2000年8月3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与东营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东营拍卖行对上述华意电器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00年 10月30日,东营拍卖行发出《东营拍卖行拍卖公告》。 2000年11月2日,东营拍卖行制订了《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其中规定竞买者参加拍卖会时,须交房产80元办理竞买手续,东营华意电器公司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保证金20万元(现汇),取得竞买资格持竞买证换取竞价牌入场,拍卖成交后的房地产保证金充抵成交价金,如拍卖不成交,保证金退回。拍卖成交后,房地产买受人需于11月13日下午5点前付成交价款的60%,其余40%房地产买受人必须于2000年11月30日下午5点前付清全部成交价金,违约者保证金不予返还。
2000年10月10日,东营拍卖行出具 NO0001954专用收款收据:“今收到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华意电器公司拍卖保证金贰拾万元,交款人王万钰”, 11月11日出具NO0002753号收据:“今收到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竞买证款捌拾元整,交款人王志华”和11月11日的 NO0001956号收据:“今收到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华意电器公司拍卖保证金(现金)贰万元整,交款人王志华”。东营拍卖行并于当日出具 NO0002404号成交确认书。原告提交的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内容和本院到东营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成交确认书内容一致:“成交金额150万元,佣金已交,竞买人牌号92号,竞买人签字王志华”,只是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上盖有原告单位公章。2000年12月14日,东营拍卖行为被告出具0001975号收据: “今收到高龙江交来拍卖华意电器有限公司房地产款伍拾万元整”, 2001年1月4日出具NO0002767号收据:“今收到高龙江交来华意电器款(支票)捌拾万元整”。 2001年1月11日,东营拍卖行为被告高龙江出具了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客户名称:高龙江,地址:东营区淄博路46号,商品编号:13#,品名规格:东营华意电器有限公司(土地面积7018. 84m2,房屋建筑面积3898. 4m2,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 .
2001年3月12日和5月17日,有关部门已经为被告办理了房产权属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即本案争议的原东营华意电器公司的房地产已经过户到被告高龙江名下。
另查明,200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东营区南一路1184号的5亩土地和该土地上的房屋作为出资约占51%的股份,被告以东营开发区金水小区5亩土地和胶州路 300平方米楼房作为出资约占49%的股份。后因被告拟出资的房屋、土地未进行评估,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合作体未能成立。2000年10月7日,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在股东会议上通过《有关事项》,任命被告为公司经理,王志华任公司副经理兼财务部负责人。2000年12月8日,根据2000年12月4日的股东会议,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发包人是原告亨通公司,承包人是被告高龙江。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已实现销售额(含预收购房款)的6%上交原告管理费;在承包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承包范围内的经营手续,直至开发项目完成,原告对被告的承包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财务管理,代收代交有关税费;对东营华意电器公司开发项目按3%上交管理费。
2000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原告亨通公司代被告高龙江个人收、付款制作明细表,内容是:代收高龙江借款66. 5万元、银行借款100万元、高龙江集资款10万元,代收合计176. 5万元;代付包括拍卖行定金22万元在内款项共计137. 73395万元,收支差额38. 766049万元。该表中注有说明:1、本明细表根据2000年12月8日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龙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明确双方责任而整理;2、本明细表中的收支款项是截止到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该由高龙江个人承担的全部收支;3、本明细表中所列100万元银行借款发生的利息由高龙江负担(2000年12月21日以后)。在该明细表上,有原告单位公章和被告高龙江的签名。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进行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所侵犯的权利主要是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对侵权行为损害的对象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竞买原东营华意电器公司的房地产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致使竞买失败且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产、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取得,应以有关部门的登记、公示为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亨通公司代被告高龙江个人收、付款制作明细表明确记载,以原告名义支付的竞买保证金22万元是原告代被告高龙江支付,该款应为高龙江所有,此后应交购房款原告也未实际交纳,而且成交确认书上的竞买人也没有明确为原告,因此,原告没有对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实际出资,更未取得权利,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至于东营拍卖行在拍卖过程中将签署成交确认书的标的物不经法定程序而转卖给被告,属于另一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有本案争议的原东营华意电器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经双方签名而主张对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具备支付能力的理由不当。综上,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地产不享有法定权利,也就没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长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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