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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桂华因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5 21: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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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桂华,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胜利镇兰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村委)。

法定代表人韩荣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顺,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住该单位家属区。

上诉人毕桂华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毕桂华从1997年3月份开始与韩振海一起承包被告韩家村委的土地70亩。1997年东红高速公路动工期间,因东红公路从原告毕桂华与韩振海承包的毛蟹池塘中穿过,被告韩家村委与东营市公路建设指挥部就占地和蟹池补偿问题达成赔偿意见,由东营市公路建设指挥部补偿毛蟹款30375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与韩振海分3次从被告韩家村委领取补偿15000元,剩余15375元,1999年春节前,被告在征得原合伙人韩振海同意的情况下,由杨明玺将补偿款15375元从被告韩家村委领走,在杨明玺取走补偿款第2天,原告及韩振海均未表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537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家村委代表原告毕桂华与合伙人韩振海领取毛蟹补偿款,在发放补偿款15375元时,征得原合伙人韩振海同意的情况下,补偿款由第三人杨明玺领走。且事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如不同意补偿款由第三人领走,可予以追回,原告及合伙人均未表示异议,视为对村委发放补偿款行为的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毕桂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毕桂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没有经过法庭辩论及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对于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也没有追加,属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杨明玺取走补偿款是在通知韩振海之前还是之后没有查清;认定上诉人追要欠款时没有表态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是在不停的追要该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东营区胜利镇韩家村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已认定毕桂华与韩振海合伙承包了被上诉人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韩家村委的土地,1997年东红高速公路动工对该部分土地进行了占用后,韩家村委与东营市公路建设指挥部就占地和蟹池补偿款问题达成了协议,毕桂华及韩振海对此予以认可,之后,韩家村委领取了以上补偿款,从以上事实看,韩家村委是知道该部分款项是为毕桂华与韩振海所共有,杨明玺来领取该部分工程款时,虽然征得了韩振海的口头同意,但是没有征得上诉人毕桂华的同意,事后,韩家村委的该行为虽向上诉人明确告知,但其行为没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为此,韩家村委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是当事人约定时,才能使用默示,在本案中杨明玺从被上诉人韩家村委领走补偿款后,被上诉人韩家村委虽然对毕桂华及韩振海进行了告知,但是上诉人当时并没有表态,没有表态不能证明是认可,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表态视为对韩家村委发放补偿款行为的认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将上诉人的款项擅自支付给了杨明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是妥当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