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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延风诉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亿利达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13:4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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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3号

原告刘延风,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村57幢1单元105室。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晔,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620号。

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1号906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利达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门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程梅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樑,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1126-1128号。

法定代表人蔡绪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延风诉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发展公司”)、上海亿利达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销售公司”)、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惠民、刘晔,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杰,被告亿利达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樑,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延风诉称,1995年1月25日,其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电取暖袋”的实用新型专利,1996年5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5202326.1,该专利权现仍在法定保护期限内。自2000年起,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生产、销售的“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上述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亿利达销售公司在明知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的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总经销上述侵权产品至今。此外,上述两被告还先后在福州、上海两地的展览会上展览宣传该侵权产品,并在《人民日报》上刊登相应广告。原告认为,两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易初莲花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一、确认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事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二、确认被告亿利达销售公司从事许诺销售、销售“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三、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四、判令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的行为;五、判令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被告亿利达销售公司在《人民日报》、《新民晚报》、《钱江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六、判令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被告亿利达销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七、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辩称,系争产品是另一项ZL00249727.1实用新型专利的应用成果,该专利合法有效,是比原告专利技术更新的技术方案。被告合法获得实施该专利的许可,严格按照该专利方案设计生产,并未私自超出或修改专利方案。从技术对比看,系争产品与原告专利也存在诸多区别,而且系争产品核心部分采用了比原告专利更为先进的技术。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系争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另外,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撤诉时并未保留诉权,且是在庭审全部结束后提出的,已完成了诉权主张和放弃的完整过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亿利达销售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的意见,其销售系争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其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系争商品进行销售,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ZL9520232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1-3,原告取得ZL95202326.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以及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证据4、5,证明原告专利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358号].

第二组证据:证明三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而且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在人民币300万元至1,800万元之间。

证据6、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技术特征比较报告(2003年8月8日)与亿利达牌电暖宝产品实物,证明三名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的技术特征落入ZL9520232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8-12,原告购买的亿利达牌电暖宝产品,并由公证机关出具的5份公证书。

证据13-16,被告于2000年在《人民日报》、第九届上海全国(消费)商品交易会会刊采购指南、福州“全国日用百货交易会”、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彩页上所作的亿利达牌电暖宝广告;

证据17-23,原告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华联商厦、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上海农工商超市、上海易初莲花超市、上海浦东联华购物中心购买亿利达牌电暖宝的发票;

证据24,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25,2000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保全执行的回执及部分资料:(1)储水式电暖宝情况说明;(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明细表(2000年11月)。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575.8元。

证据26, 工商档案查询费收据;

证据27, 公证费专用收据以及律师费;

证据28, 调查取证的交通、胶卷照片冲洗、餐饮等费用票据;

第四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证据29, 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和被告亿利达销售公司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二)关于第二组证据:1、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技术鉴定,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被告持有怀疑,鉴定结果有主观倾向性,且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标的与本案系争产品型号是否相同,因此该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证据8、9、17-20中的时间为2000年与2001年,作为单独的销售行为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应在本案中审理。3、证据13-15的广告并非被告所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市场上仿冒被告产品的数量很多。5、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6、28与本案无关,证据27中的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有异议。(四)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认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意见与其他被告一致;关于证据6-25,除了对证据10、12、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不清楚;关于证据26-29,除了对证据27中的律师费和证据28中的餐费发票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亿利达销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5,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依据ZL00249727.1实用新型专利生产产品的相关证据,包括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权人身份证、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

证据6,科技部技术咨询意见书;

证据7,原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期间,由法院委托所作的专家技术咨询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亿利达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是被告单方委托,且被告提交鉴定的实物是否为被告的产品无法得知。证据7中专家意见没有根据原告权利要求书归纳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仅仅是根据被告专利附图归纳专利技术特征,其对比方式错误,故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提供了一份销售合同,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手段销售系争产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销售合同中并没有提到系争产品的名称,不能证明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12、21-23、25-27、29,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1-5,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素,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原、被告双方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的技术比对分析,尽管均系当事人单方面委托,但因鉴定内容本身真实客观,故本院均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16,被告尽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均已提供了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7-20,尽管时间跨度从2000年到 2003年,但因原告于2000年12月起曾经两次就本案系争事实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主动撤诉,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原告于2000年、2001年购买被告产品的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相关证据均能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认为是他人仿冒被告的产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份证据可予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28,不能表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七)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7,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专家出具的技术咨询意见,该意见载明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将两者进行比较的结果,因此原告称该意见仅归纳了被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八)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床上用品,买方为易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举证尚不充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取暖袋,专利号为ZL95202326.1,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1月25 日,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取暖袋,包括袋身及致热液,致热液装在袋身内,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插座盖、密封塞、导线及电导入棒,插座盖和密封塞粘接在袋身上,电导入棒则嵌接于密封塞上。”

原告于2000年至2003年间委托代理人多次购买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其中2000年11月20日在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了2只、2001年3月14日在上海置地广场商厦购买了1只、2003年1月8日与2003年11月24日在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 2只与4只,2003年1月8日在上海陆家嘴联华超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了3只,2003年1月14日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商场购买了 2只,上述购买行为均由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此外,原告还多次购买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包括2000年至 2003年期间在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共购买了3只,2000年11月27日与2001年3月2日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各购买了1只, 2001年2月15日在上海华联商厦购买了1只,2001年3月7日在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购买了1只,2002年12月26日在上海农工商超市购买了1 只,价格从人民币49元至人民币31.90元不等。2003年1月3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就亿利达牌电暖宝的进货与销售情况向麦德龙超市作了询问,并要求该超市封存库存产品,不能再销售该产品。此外,在2000年12月25日的《人民日报》、第九届上海全国(消费)商品交易会的采购指南、2000年全国日用百货交易会的广告宣传页、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广告彩页上,均登载了亿利达牌电暖宝的广告。

在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的外包装上标注,该产品由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制造、被告亿利达销售公司总经销。在庭审中,经原、被告比对确认,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5202326.1)与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的部分结构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原告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是将电导入棒直接嵌接于密封塞上,而被告产品则将电导入棒与密封塞分离,电导入棒直接嵌接于电极座上,密封塞与电极座通过软导线相连。

2000年12月,原告曾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进行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亿利达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生产的电暖宝有成品10万只,已销售2万只左右等,原告后于2001年11月撤回起诉。在此期间,*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31日针对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与被告亿利达销售公司就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5202326.1)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第3480号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202326.1)有效。该两被告不服上述决定,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80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之后,原告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被告亿利达销售公司,2003年6月23日原告再次撤回起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档案查询费人民币16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2000年12月15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被告方的委托,就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生产的贮水式电暖产品技术是否与 ZL95202326.1号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出具了一份《技术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将专利与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后,结论为: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是将电导入棒直接嵌接于密封塞上,而产品的技术特征是以导线管将密封塞与粘接在袋内的电导入棒基座相连,电导入棒嵌接于基座上,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具有便于加热的积极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技术与产品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该院曾委托专家将原告的专利与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分析。2003年4月28日,三位技术咨询人出具了一份技术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与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的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进行描述并附图说明后,对比分析如下:“被告的产品将电极和电极座以及一只温控器组成了一个封闭体,通过软导线和三脚插座部分相连。三脚插座部分粘于袋身上,并封闭了袋口,而电极和电极座组成的封闭体在一定范围内可活动地处于袋身中,电极座封闭体对袋身不起密封塞作用,该部分不能如原告所述将之称为密封塞。由于插座和电极座二部分的分离结构,使被告产品功能与原告产品有一定的不同。例如电极位于袋身液体的中部,发热更为均匀;插座和电极部分分别有温控器,使测温保护更为均匀可靠;但其分离结构亦降低了其导电部分密封的安全可靠性。两者的发热、密封部分在结构和功能上有所不同,故亿利达牌贮水式电暖宝不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95202326.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003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依原告方的委托出具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5202326.1)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技术特征分析和比较的报告》,该报告称:“余姚市老方桥镇晓红电器厂生产的康泰贴身暖和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亿利达牌电暖宝为相同结构不同品牌的产品,合并称为侵权产品”。该报告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结论为:侵权产品的4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产品比专利多3项附加技术特征,其中“产品的密封塞为柔软的中间细长管状,外观似为导线包管,虽然实用新型专利(ZL95202326.1)的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密封塞的材质和导线的包管,但是这些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的特征。实用新型专利(ZL95202326.1)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使用方便、安全、手感温和柔软的电取暖袋,侵权产品所要达到的效果与专利的目的是一致的,增加电导入棒密封座和电导入棒带状吊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而且与专利的技术相比没有产生新的实质性的技术效果,没有显著的进步。”

又查明:2001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陈耀文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热袋,它由袋身、三脚插座、三脚插座外壳、电极座外壳、电极座及电极组成,其特征在于:在三脚插座外壳内设置有温控器,所述温控器由导线通过折弯90度的导线密封管内壁连接设在电极座内的另一只温控器,并分别与电极和三脚插座相连。”2002年1月1日,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与陈耀文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耀文将其拥有的 ZL00249727.1号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独占性实施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ZL95202326.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该项专利权并受法律保护。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本案中,原告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取暖袋,包括袋身及致热液,致热液装在袋身内,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插座盖、密封塞、导线及电导入棒,插座盖和密封塞粘接在袋身上,电导入棒则嵌接于密封塞上”。经比对可以看出,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生产的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与原告享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相一致。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中1项技术特征,即原告的专利是将电导入棒直接嵌接于密封塞上,而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是将电导入棒与密封塞分离,电导入棒直接嵌接于电极座上,密封塞与电极座通过软导线相连。对于该项区别,原告认为仍然落入了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同时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由于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生产的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与原告的ZL95202326.1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并非完全相同,因此本院将就原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电导入棒嵌接于密封塞上”该项技术特征与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判断两者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主要是指能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以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和权利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就本案而言,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将电导入棒与密封塞分离的构造,不仅在结构上将发热部分与密封部分相分离,在功能上也实现了发热更均匀的效果,因此该产品与原告专利所记载的“电导入棒嵌接于密封塞上”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两者的结构、功能和效果都不同,这种特征上的区别不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或者可以替换的范围。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技术特征比较报告以证明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侵犯了其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从该报告描述的产品实物结构与附件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被鉴定产品与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实物相比,两者在内在结构上存在一定差异,而且该报告被鉴定的产品包括康泰贴身暖与亿利达牌电暖宝两种产品,该两种产品的构造是否完全相同、亿利达牌贮水式电暖宝是否为YLD-200A的型号,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本院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亿利达发展公司生产的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的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覆盖原告ZL95202326.1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亿利达牌YLD-200A贮水式电暖宝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延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 元,由原告刘延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