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玉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梅、原审被告刘建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杰,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梅,女,(略)。
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艳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建忠,男,(略)。
上诉人宋玉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梅、原审被告刘建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 2001)广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上诉人王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连铭鑫、王艳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31日17 时20分许,上诉人驾驶原审被告的鲁E22504号小型客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至31公里十320米处时,因刹车刹偏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停在路边的鲁 E21423号小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鲁E22504号小型客车上的乘车人谢姣、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广饶县*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另一乘车人谢姣以及鲁 E21423号小型货车方均不负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即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8日,经该医院同意又转至其原籍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 8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由其母张车香及其姐许永花(二人均系农民)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2794.70元。对被上诉人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200元计算。经广饶县*局法医鉴定,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并建议取钢板需用4000元。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被上诉人左胫骨外髁处有一螺丝钉内固存留,需手术取出,其损伤属八级伤残。
2000年8月18日,广饶县*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广饶县*局交警大队案件承办人崔献智证实,该调解终结书邮寄后被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到交警大队领取调解终结书的时间为 2000年10月12日。原审被告提交邮件查询单一份,证明朐山县邮政局2000年8月23日将该调解终结书投递,由被上诉人之父王兴利签收,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4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因其与王兴利住址不同,其父王兴利签收邮件后并未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外打工对此事不知,只是在2000年10月12日其到广饶县交警大队询问事故处理情况时方知此事,并领取了调解终结书,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证言,证明 2000年5月31日出车前原审被告将车钥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转给上诉人,以此证明原审被告系出借车辆,应列原审被告为共同被告。原审被告也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证言,证明此次出车前原审被告酒后在桌子上趴着睡觉,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取的车钥匙,原审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该两份证明分别是上诉人、原审被告让其所写,且均说写此证言对被上诉人以后的赔偿有好处。被上诉人当庭证实此次出车原审被告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停在路边的他人车辆发生尾随相撞,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理应对作为乘车人的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作为车主的原审被告对此次出车知情,应认定为其出借车辆,对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予以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结合被上诉人之伤情,应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审被告关于此次出车系盗用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广饶县*局交警大队邮寄的该事故调解终结书之收件人为王兴利,并非与被上诉人之同住家属,2000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对该事故于同年8月18日调解终结并不知晓,其知道的时间应认定为2000年10月12日,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十)项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2794.70元、误工费6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元、护理费639.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03.10 元,限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1元,由上诉人负担596元。
上诉人宋玉杰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而审限将近一年,审理程序违法。二、广饶县*局交警大队向被上诉人邮寄调解终结书的日期为2000年8月23日,调解终结书由被上诉人的父亲代收,由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收到该调解终结书的时间为2000年8月23日,被上诉人2001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中,上诉人出车是接受原审被告的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原审被告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小梅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刘建忠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1年9月3日,广饶县*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调解终结书第一次邮寄时被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到交警大队领取调解终结书的时间为 2000年10月12日。广饶县*局交警大队的案件承办人崔献智也在该证明上加盖了自已的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章。
2001年10月22日,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1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的民事审判第一庭委托原审法院的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司法技术鉴定的时间应从审限中予以扣除,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超过了简易程序为三个月审限的规定,审理程序不合法。因被上诉人未在2000年8月23日收到广饶县*局交警大队的调解终结书,其并不知道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应从 2000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到交警大队领取调解终结书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系受原审被告委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虽然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上诉人宋玉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梅、原审被告刘建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江西横峰县葛源谷酒厂与被上诉人江西双鹿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雷静美、杨仲文为被上诉人田景兰、吴先杰及第三人杨剑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上诉人王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民、冯广聚、赵庆元、曹根成、兰考县新原机械厂商业秘密侵
上一篇:宝钢集团宝山宾馆微信调查问卷
下一篇:小学科研工作计划3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