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十五冶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2004〕鄂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嗣华,十五冶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县府路153号。
代表人张挺忠,永泰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十五冶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2003)鄂州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永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9月20日,案外人鄂州市人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诚和公司)与十五冶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人诚和公司将其生物生化厂工程的厂房和仓库共九跨建筑发包给十五冶金公司承建,前期工程由十五冶金公司带资施工,待前六跨工程交付安装工作面时,人诚和公司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所完成工程进度的50%工程款,其间的专业银行的贴现利息由人诚和公司支付,银行贴现利率以国家专业银行的规定为准。余下50%待工程全部交付安装工作面时,再付45%工程进度款,留5%作质量保修金。合同对工期、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同年10月11日,十五冶金公司(甲方)与永泰分公司(乙方)亦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人诚和公司生物生化厂建筑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总工期为四个月;工程结算标价按建设单位审定的施工图纸预算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定额直接费另加13%的综合费率计取(此费率不含税金,税金由十五冶金公司代收代交),建筑工程采用《湖北省(1994年版)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计算定额直接费,三材(钢材、木材、水泥)价格按合同期的鄂州市公布的市场价格,其超出预算价格差价由建设单位审核后返给永泰分公司;付款方式为该工程前期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待前六跨工程交付安装工作面时,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银行承兑汇票后付给乙方所完工程进度的50%应付工程款,余下50%待工程全部交付安装工作面后再付40%,留下10%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交工半年后再付5%给乙方,剩余5%保修期满后,如数支付给乙方,保修期内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自理;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规定履行,若盖章后撕毁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的,工期受影响得以顺延;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将资金到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追究乙方单方毁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泰分公司进场施工。1996年12月,由于建设单位人诚和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停止。十五冶金公司和永泰分公司就前期工程量作了预算,总价值为4786889元,其中工程价值 3866578元,材料差价510677元,设计变更签证409634元。1997年元月19日,十五冶金公司与人诚和公司就解决停工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嗣后,人诚和公司仍未履行合同。十五冶金公司遂在2000年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0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华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人诚和公司与十五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人诚和公司支付下欠十五冶金公司工程款2690248元及违约金。宣判后,人诚和公司不服,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鄂州法经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0)华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2003年8月29日,永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十五冶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072476元并赔偿损失。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永泰分公司与十五冶金公司均同意本案工程按4600000元计算工程量,其中,直接费为3033946元,材料价差为510677元。十五冶金公司截止永泰分公司诉讼之日止已付工程款2261670元,减去十五冶金公司按直接费的15%应提取的综合费455094元外,还应支付工程款1883236元及利息。
2003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2003)鄂州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永泰分公司与十五冶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十五冶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永泰分公司工程款1883236元及利息损失654033元(从1997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2003年l2月25 日止),合计2537269元;三、驳回永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96元,其他费用6800元,合计29496元,由十五冶金公司承担 26496元,永泰分公司承担3000元。
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同意解除1995年10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确认,十五冶金公司下欠永泰分公司工程款本金1700000元,永泰公司自愿放弃该款项的利息损失;
二、双方在签收本民事调解书时,十五冶金公司一次性给付永泰分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三、十五冶金公司余下欠款本金1000000元,保证按下列时间给付永泰分公司:2004年5月31日前给付300000元,2004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04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04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0元;
四、十五冶金公司若未自觉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则永泰分公司有权按一审判决的主文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诉讼费29496元,由永泰分公司和十五冶金公司各负担14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6元,由永泰分公司和十五冶金公司各负担11348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莉
审 判 员 李国荣
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
二0 0四年 三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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