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全义与段传勇人身损害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全义,(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传勇,(略)。
委托代理人李立银,(略)。
上诉人郭全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郭全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平,被上诉人段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7日7时左右,原告乘竹梯登上被告屋内的木棚顶部帮被告搬取轮胎时,因竹梯的原因致使原告从竹梯上摔至地下,造成身体受伤。其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广东省南海市大沥医院治疗,并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之后,被告又租车送原告回家乡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及其家属购买了火车票,以及通过他人交给原告7500元。原告的亲属为探望及处理原告受伤事宜亦支出了交通费用300元。2001年9月10日至同月12日,原告在家乡的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用302.3元。后双方因多次协商解决争议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造成身体受伤,完全是出现意外事件导致的,故本案当事人对原告造成的身体受损均无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受伤是基于帮助被告取轮胎时造成的,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作出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事件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的损害情况及被告的职业、经济状况以及当事人的意见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虑后,认为本案应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302.3元、原告亲属为探望原告而支出的交通费330元和酌情补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合共 2632.3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包车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主张,因其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另其于诉讼中又没有具体事实证据佐证或提供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理由又不充分,故无法确认,其意见不能采信,其主张不能支持。据此,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2.3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 2000元,合共2632.3元。二、上项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30元,被告负担20元。
上诉人郭全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河南老乡,被上诉人在南海大沥从事出租车业务。2001年9月7 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作客,应被上诉人之请求,帮被上诉人从竹梯上屋内棚顶搬轮胎时摔下致残,协商解决争议未果,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101221.45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受伤是由于“竹梯的原因”,完全是出现意外事件导致的,仅判令被上诉人补偿2632.3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棚顶搬运轮胎的竹梯系被诉人提供的,由于竹梯单薄,具有易断裂、易滑动、缺乏稳定性等特点,因此,在搬卸重物时危险性大,鉴于被上诉人提供了有暇疵的劳动工具—竹梯,且没有尽到注意之责,造成上诉人受伤致残是有过错的。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是不妥当的。其次,一审判决不予确认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于法不合。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出异议,因而应对伤残鉴定予以认可。换言之,即使被上诉人有其他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亦无理由否认上诉人提供的伤残法医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 101221.45元,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员李树君、仲继莲的司法鉴定资格证,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是由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
被上诉人段传勇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乡,上诉人主动提出为被上诉人拿轮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家人及时送上诉人到医院治疗,后上诉人的家人提出要回家乡治疗,被上诉人为其支付了数千元的医疗、交通等费用。上诉人回到家乡后没有及时治疗,只是花去医药费几百元。正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治疗,耽误了病情,才造成六级伤残,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家人要他搬东西,与事实不符。车轮比较重,被上诉人是不可能要求五十多岁的人来搬轮胎,而且上诉人本人因疏忽导致从竹梯上摔落,其对此也存在过错。上诉人所作的伤残鉴定是在事发后半年进行,故该鉴定结论也是不可采信的。被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佣工人,但被上诉人为其已经花去过万元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已经尽了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被上诉人辨证、质证,被上诉人对其中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程序,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出于人情才为上诉人支付了大笔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出的陈述,基于当时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在场,双方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存在重大分歧,导致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搬取轮胎时从足梯上跌落的原因未能查清,根据现时的证据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只能确认上诉人从足梯上跌落是由于意外所造成,双方对此均无过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证实其搬取轮胎的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授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造成,但上诉人确实在为被上诉人搬取轮胎的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受益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符合公平责任的原则,加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治疗过程中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再适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63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明其为六级伤残,由于上诉人在2001年9月9日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就要求出院,其后在上诉人家乡的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天,共支付了医疗费302.3元。上诉人直至2002年5月20日才申请伤残鉴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有继续治疗的证据,故对现伤残的结果上诉人负有不及时治疗,延误病情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全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二○○三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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