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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报废,二审改判停运损失---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21: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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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彭某克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上诉人彭某克诉被上诉人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李转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彭某克的委托代理人,我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请求有两项:一、要求支付停运损失费150613元;二、支付护理费98597.16元。本代理人认为:该两项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此两项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以“因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中显示,车辆损坏严重,无修理价值,按报废处理”而判决“对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彭某克因交通事故被撞坏的车辆在停运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1、一审法院以“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表”作为按车辆报废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首先,“价格鉴定表”与“估价鉴定结论书”矛盾,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因为:在“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所列到的“其损失价值分别如下:1、更换零配件价值为:30612元”,这足以证明该车需要修理,需要更换零配件,即通过修理可以恢复到原状或基本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经过维修或者配换零件修复后,在使用功能上、形态上和价值上不会有太大的变化和出入,符合《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恢复原状、修理、更换等。那么,很明显该车不是出于报废状态,而“价格鉴定表”仅仅是为价格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准备性材料,而不是最终结论,一审法院将准备性材料断章取义作为“最终结论”适用,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证据不足。其次: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认定汽车是否按报废处理的资格。其“价格鉴定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根据国务院令30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公布并实施)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第十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机关是认定和办理汽车报废的机关,而其他任何个人、单位均不具有认定汽车报废的资格和职权。所以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显然不具有是否认定汽车报废的权力。

那么作出的“按报废处理”明显属滥用职权,应不予认定。再次:彭某克的豫DE2753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然严重损毁,但仍然能够修复,不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7月15日国经贸经(1997)456号)规定的“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的规定,完全可以修复且修复后能够达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不应予以报废。从事故现场以及所拍得图中来看,事故主要造成了彭某克的货车驾驶室货箱等部件的损毁,而对“五大总成”基本未造成损毁。众所周知“五大总成”是汽车的主要部件,这些主要部件的损毁且无法修复才能导致汽车报废,所以仅以驾驶室、大梁、货箱严重损坏而草率按汽车报废处理明显不当。另外“提倡节约、反对浪费”一贯是我国的一项政策,该车购置日期2007年3月28日到事故发生时仅1年多一点,远远未达到上述《汽车报废标准》中“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的规定,特别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于1998年7月7日又下发了《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又将上述使用期限延长到了15年,那么从节约资源的角度也不应予以“按报废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车“按报废处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2、对彭某克要求支付停运损失150613元(从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之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平中企评报字(2010年)第13号《关于彭某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作出了“涉案车辆在2008年4月14日--2009年11月14日之间的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50613元”的评估结论。对此应予认定。同时由于系阶段性,故从2009年11月15日起被上诉人仍应按照上述平均数额继续向彭某克支付停运损失,直至损失得到赔偿、该车修理完毕,相关营运手续能够办理,该车能够正常营运为止。但由于该请求彭某克在本案中未起诉,故我们保留此项权利另案起诉的权利。二、彭某克停运损失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赔偿。由于该车并非报废车辆,那么其作为正常的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1999年2月11日公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此项事故给彭某克造成了重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该批复中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停止正常的货物运输而遭受到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因此,应当把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只是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必须具有确定性,必须证据确实、充分、必须从严掌握,不得随意扩大。故应该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望予以支持。

二、彭某克要求支付护理费98597.16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为50155.84元不正确,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那么彭某克之父彭长明有收入,其收入为月收入18000--24000元之间,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43条 “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

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的规定,可能定为每月20000元,这样应该计算为2万元*547/30=36.46万元。彭某克的母亲前4个月护理费按照护理业职工平均工资25724元/年,那么应为

25724元/12*4=8574.60元。因而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98597.16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多余部分的放弃属于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不应予以干涉。所以,上诉人要求按照98597.16元予以支付合理、合法,请求予以支持。

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李荣堂律师

20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