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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光信诉郑永胜人身损害赔偿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21: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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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饶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何光信,(略)。

委托代理人黄鹤,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奎,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胜,(略)。

委托代理人阮先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刚,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光信与被告郑永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徐建奎;被告郑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先红、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光信诉称,2005年元月10日我受被告郑永胜的雇请搬运建房用的模板,那天我的工作是先将模板搬到苏振明驾驶的农用车上,待模板运至需要的工地时,我又负责卸车,上午我将模板装上车后,被告郑永胜交待我乘座苏振明的农用车一同前往建房工地。当车开到旭日镇文家村安置小区村口时,因模板装的太高,被一条横跨公路的电线挡住去路,这时司机苏振明就叫我爬上车厢将电线挑高,以便车子能通过。不幸的是,我在挑电线的过程中,被电线绊倒,摔至地面并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达5万余元。被告郑永胜是我的雇主,我在其雇佣期间受伤,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郑永胜赔偿我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57789.18元。

被告郑永胜辩称,原告何光信站到车厢上去挑电线不是我授意的,该行为也不在我雇佣工作范围之内,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相反我认为原告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苏振明指示原告挑电线,苏振明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约4800元医药费。从人道主义出发,我可以考虑适当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永胜是木工,手中有一批建房需用的模板,有人建房若需要时,可向其租用。从2004年12月下旬开始,被告郑永胜雇请原告何光信为其搬运模板,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付,每日33元。2005年元月10日上午被告郑永胜安排原告何光信将一批模板装到苏振明驾驶的福田农用车上,尔后乘坐苏振明的农用车一同前往上饶市带湖路建房工地,再负责卸车。原告何光信按照被告郑永胜的旨意将所需模板装车后,模板的最高处距离地面约3 米。此时驾驶员苏振明告知被告郑永胜,村路口有一条横跨公路的临时电线距离地面较低,恐怕车子难以通过,被告郑永胜即说过不去就把电线挑高,苏振明未表示异议。原告何光信也按被告郑永胜的嘱咐坐进农用车驾驶室。当苏振明的农用车行至村路口时,横跨公路的那根临时电线果然挡住了车的去路。为了车辆能够通过,原告何光信爬上车厢,站在模板最高处用双手托起电线,苏振明则驾驶着车辆缓缓行驶。因为车辆在运行,原告何光信把持不住重心,站立不稳,从车厢模板顶上摔到地面,当场头破血流。原告何光信受伤后,在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2297.97元,其中被告郑永胜支付了4788元。原告何光信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何光信出院后全休半年。据此,原告何光信要求被告郑永胜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计42789.18元(已扣除被告郑永胜支付的4788元)。

原告何光信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郑永胜增加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原告何光信的疾病书中证明原告何光信在一年半后需做拆除内固定术及补颅骨术,约需手术费15000元。

另原告何光信在立案起诉时,曾将驾驶员苏振明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开庭审理后,原告何光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又申请撤回对苏振明的起诉,对原告何光信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依法予以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永胜口头约定每日支付原告何光信33元的劳动工资雇请原告何光信为其搬运建房模板,包括装车及卸车。原告何光信与被告郑永胜之间形成了客观的雇佣劳动关系。原告何光信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按照被告郑永胜的吩咐将模板装车后,又随车去工地,准备卸车。虽然挑电线不是被告郑永胜交待,但原告何光信的所为是为了装运模板的车辆能够通行,以便完成其余下的雇佣劳动,这一过程应该看成是雇佣工作的一部分,是雇佣劳动的继续,不能把它单独地割裂开来。既然原告何光信与被告郑永胜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郑永胜对原告何光信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郑永胜履行垫付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除此之外,被告郑永胜在事发当天原告何光信装车时,驾驶员苏振明已告知其村路口有一根临时电线距离地面较低,模板装的太高无法通行,但被告郑永胜仍坚持要一次将模板全部装车,以致超高。被告郑永胜还明确表示,车子若不能通过,就挑高电线。被告郑永胜的错误指示,导致挑电线的行为成为必然,被告郑永胜对事故的发生,除要承担上述的无过错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何光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站在运行车辆的货物顶端用双手托起电线是极其危险的行为,但其却抱着侥幸的心理断然行之,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何光信自身也有过错,由此就可以相应地减轻被告郑永胜的责任。依据上述本院认为由原告何光信承担其中的20%责任,被告郑永胜承担其中的80%责任较适宜。原告何光信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增加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15000元不是一个确定的数额,且原告何光信对该项诉讼请求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何光信要求被告郑永胜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光信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至于原告何光信在庭审后申请撤回对苏振明的起诉,是原告何光信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和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已予准许。对原告何光信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医药费以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即22292.97元;护理费即1人×11.91元× 26天=3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即26天×8元=208元;误工费即11.91元×(26天+180天)=2453.46元;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即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即2457.53元×6年=14745.18元;原告何光信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000元为宜;因原告何光信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何光信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41309.27元。被告郑永胜承担其中的80%即 33047.42元;原告何光信本人承担其中的20%即8261.85元。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胜赔偿原告何光信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33047.42元,扣除已支付的4788元,实际支付28259.4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被告郑永胜负担1608元,原告何光信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员 王 萍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瑶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