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美丽、范国林诉被告曾洪宇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丰民一初字第1122号
原告:赖美丽,(略)。
原告:范国林,(略)。
委托代理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951998110665.
被告:曾洪宇,(略)。
被告:曾婷婷,(略)。
被告曾洪宇、曾婷婷法定代理人:曾辉斌,(略)。
被告:朱伟康,(略)。
被告:朱迎思,(略)。
被告朱伟康、朱迎思法定代理人:余爱云,(略)。
被告:袁威,(略)。
法定代理人:袁斯俊(略)。
被告:涂雅梦,(略)。
法定代理人:余桂花(略)。
被告:潘晨,(略)。
法定代理人:徐云珍(略)。
被告:熊博,(略)。
法定代理人:周信珍(略)。
被告袁威、涂雅梦、潘晨、熊博委托代理人:邬冬娣,(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主任。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局宿舍。
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青,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良,该单位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根,该单位职员。
被告:熊锡生(又名熊习生),(略)。
原告赖美丽、范国林为与被告曾洪宇、曾婷婷、朱伟康、朱迎思、袁威、涂雅梦、潘晨、熊博、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熊锡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应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英、廖华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甘万建担任记录。于2004年12月16日和2005年1月31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美丽、范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广龙,被告曾洪宇、曾婷婷的法定代理人曾辉斌,被告朱伟康、朱迎思的法定代理人余爱云,被告袁威的法定代理人袁斯俊,被告涂雅梦的法定代理人余桂花,被告潘晨的法定代理人徐云珍,被告熊博的法定代理人周信珍,被告袁威、涂雅梦、潘晨、熊博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冬娣,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委托代理人朱良、杨兴根,被告熊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美丽、范国林诉称:2004年9月5日下午,被告曾洪宇、曾婷婷邀集我们的儿子范敏建和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去丰城电厂生活区玩耍,由于保安人员没让他们进去,于是9个人从电厂生活区后面顺着铁路往南去,发现铁路线下面有口鱼塘,9个人到鱼塘边后,范敏建与曾洪宇、袁威、朱伟康、熊博、潘晨到鱼塘中玩水,曾婷婷、涂雅梦、朱迎思站在岸上观看,在游玩中范敏建沉入鱼塘中溺水身亡,曾洪宇、袁威、朱伟康、潘晨、熊博、曾婷婷、涂雅梦、朱迎思在事发过程中既不救人,又不呼叫他人抢救,当被告熊锡生怀疑有人掉入水中跑过来询问他们时,他们却隐瞒真相拒不告知范敏建已溺水的事实,导致范敏建因没有及时得到抢救溺水身亡,回家后他们为了推卸责任,当我们到处找范敏建时还一再隐瞒真相。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应承担共同危险行为造成范敏建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和被告熊锡生作为鱼塘的产权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义务,对鱼塘没有采取安全警示措施,同样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要求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丰城市水产良种厂和熊锡生赔偿范敏建因溺水死亡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洪宇、曾婷婷法定代理人曾辉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范敏建之死与我们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朱伟康、朱迎思法定代理人余爱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朱伟康、朱迎思站在岸边,范敏建之死与我们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
被告袁威、涂雅梦、潘晨、熊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范敏建是自己跑出去玩的,并非别人叫出去玩的,当范敏建沉入水中时,潘晨立即采取了救助措施,先将袁威救上来,然后去救范敏建但未救起,涂雅梦、熊博不会玩水,也没有隐瞒真相,我们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之子溺水死亡,自己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出事的鱼塘不属于我场,原告起诉我场主体不合格;(二)原告之子的死是由于原告之子自己的行为所致,与我场无关。
被告熊锡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出事的鱼塘不是我承包的,也不是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的,原告之子的死与我无关。
综合原告赖美丽、范国林的诉称和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熊锡生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和熊博是否对范敏建溺水死亡有责任,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能否成为本案的被告;(三)被告熊锡生是否是出事鱼塘的管理人。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赖美丽、范国林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报告1份,证明范敏建于2004年9月5日死亡的事实;(二)原告赖美丽写的申请报告1份,以此证明范敏建死亡的过程和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隐瞒事情真相的事实;(三)丰城市*局河洲派出所对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的询问笔录8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是被告曾洪宇提出去玩的及明知旁边有大人,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在范敏建沉入水中时不但不呼救,还知情不报延误救人时间;(四)丰城市*局河洲派出所对被告熊锡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熊锡生询问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是不是有人落水时,还谎称掉了一只鞋贻误救人时机;(五)熊锡生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出事鱼塘周围没有护栏和熊锡生询问有人落水时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还隐瞒范敏建沉入水中的事实。
对原告赖美丽、范国林的上述举证,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熊锡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原告赖美丽自己所写,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涂雅梦、潘晨的询问笔录认为不能证实赖美丽、范国林的举证目的。
对原告赖美丽、范国林的上述举证(五)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经质证认为熊锡生所述的承包面积有误。
被告曾洪宇、曾婷婷、朱伟康、朱迎思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袁威、涂雅梦、潘晨、熊博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丰城市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范国林、赖美丽因儿子范敏建之死已获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
对被告袁威、涂雅梦、潘晨、熊博的上述举证,原告赖美丽、范国林和被告曾洪宇、曾婷婷、朱伟康、朱迎思、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熊锡生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鱼种基地购地地产图和征地合同,以此证明范敏建出事的地点不属于丰城市水产良种场所有。
对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的上述举证,原告赖美丽、范国林经质证认为:该图纸是86年的,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应出示现在的土地证。
对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的上述举证,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
对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的上述举证,被告熊锡生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熊锡生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自己与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签订的合同书,以此证明自己已承包丰城市水产良种场鱼塘的事实。
对被告熊锡生的上述举证,原告赖美丽、范国林经质证认为:合同书的内容不真实。
对被告熊锡生的上述举证,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对被告熊锡生的上述举证,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为审查核实证据,勘验现场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勘查笔录1份,证实范敏建出事地点的实际状况和该地点是否在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地产图位置内。
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赖美丽、范国林经质证认为:虽然实际测量出事地点未在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地产图位置范围内,但出事地点与熊锡生承包的鱼塘具有不可分割性,已形成天然一体。
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熊锡生经质证认为:勘查笔录内容真实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范国林、赖美丽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熊锡生,庭审中除对潘晨、涂雅梦的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赖美丽、范国林之子范敏建2004年9月5日同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一起玩耍,最终范敏建因溺水死亡和事发过程中上述被告不但不呼救,当熊锡生询问他们是否有人落水时还隐瞒事情真相,延误救人时间的事实依据;对证据(五)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无异议,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除对熊锡生所说的鱼塘面积有异议外,对其他所说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与证据(三)相吻合。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隐瞒范敏建落水的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熊锡生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书是原告赖美丽自己所写,证据的取得和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袁威、涂雅梦、潘晨、熊博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赖美丽、范国林和被告曾洪宇、曾婷婷、朱伟康、朱迎思、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熊锡生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赖美丽、范国林因儿子范敏建溺水死亡已获保险赔偿的事实依据。
(三)对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提供的证据鱼种基地购地地产图和征地合同原告赖美丽、范国林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对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熊锡生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勘验获取的勘查笔录的内容相吻合,证据能互相印证,原告赖美丽、范国林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土地面积及范围的事实依据。
(四)对被告熊锡生提供的证据合同书原告赖美丽、范国林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合同书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五)对本院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证据勘查笔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熊锡生无异议,原告范国林、赖美丽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出事鱼塘与熊锡生承包的鱼塘已天然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本院审查认为此勘查笔录是法院与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和原告实地勘查制作的,并与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出事地点实际状况和具体位置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9月5日下午,原告赖美丽、范国林之子范敏建与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相约到丰城电厂生活区玩,由于电厂保安不让他们进去,于是9个人从电厂生活区顺着铁路往回走,发现铁路下面有口塘,又一起约集到塘里玩。曾洪宇、袁威、朱伟康、潘晨、熊博、范敏建6个男孩下水游玩,曾婷婷、涂雅梦、朱迎思3个女孩站在塘边观看,当时袁威和范敏建2个人在水中互相嘻闹,玩到水深处2个人都被水呛,熊博把袁威救上岸,而范敏建却沉入水中,就在范敏建被淹时,离他们不远处有2个成年人在干活,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却没有一个人呼救,当被告熊锡生走过来询问是不是有人落水时,他们还隐瞒真相,拒不告诉范敏建溺水的事实,最终范敏建因溺水身亡。另查明范敏建出事的塘未在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所属的鱼塘内,出事后原告范国林、赖美丽就范敏建落水身亡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赔偿共同危险行为造成范敏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8028元,丧葬费5260 元,合计143288元,扣除自身负担的30%,还应赔偿10万元,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和熊锡生疏于管理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认侵害行为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可能,共同危险行为即实际致害行为由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人或一部分人所为,而不是每个人的行为都对损害结果产生因果关系,而本案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原告赖美丽、范国林提出本案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死者范敏建与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玩水这项活动的风险后果均不能预测,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范敏建明知自己不懂水性,还下河玩水疏忽危险的存在,作为其监护人的原告赖美丽、范国林未尽到看管、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范敏建的死不是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直接造成的,按他们的年龄、智力、所受的教育程度和生活经历,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辨别能力,但他们却在险情发生时不但未尽呼救义务,还拒绝告诉别人事情真相,致使范敏建未得到及时救助,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鉴于上述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和熊锡生不是事发鱼塘的产权单位和管理人,没有义务管理该塘,因此被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和被告熊锡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应赔偿原告赖美丽、范国林丧葬费5260元、死亡赔偿金 138028元,合计143288元的20%即人民币28657.6元,此赔偿款由上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平均承担即各赔偿3582.2元人民币,原告范国林、赖美丽自行承担80%,即人民币114630.4元。上述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对原告赖美丽、范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702元,合计4212元,由原告赖美丽、范国林负担2820元,被告曾洪宇、曾婷婷、袁威、朱伟康、朱迎思、涂雅梦、潘晨、熊博各负担174元。原告赖美丽、范国林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抵作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罗应亮
审判员 徐国英
审判员 廖华英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甘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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