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
不动产(immovableproperty)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探矿权、采矿权等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2013年1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中文名:不动产
外文名:immovableproperty
制度:国家统一登记
范围:房地产,汽车
1、概念定义
不动产
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包括物质实体和依托于物质实体上的权益。
2、基本特点
自然特性
不动产作为自然物的特性。
1、不可移动性:又称位置固定性,即地理位置固定。
2、个别性:也称独特性、异质性、独一无二,包括位置差异、利用程度差异、权利差异。
3、耐久性:又称寿命长久,土地不因使用或放置而损耗、毁灭,且增值。我国土地有使用年限。
4、数量有限性:又称供给有限,土地总量固定有限,经济供给有弹性。
社会经济特性
不动产景气循环体现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特性。
不动产
1、价值量大:与一般物品相比,不动产不仅单价高,而且总价大。
2、用途多样性:也称用途的竞争、转化及并存的可能性,主要指空地所具有的特性。从经济角度土地利用的优先顺序:商业、办公、居住、工业、耕地、牧场、放牧地、森林、不毛荒地。
3、涉及广泛性:又称相互影响,不动产涉及社会多方面,容易对外界产生影响。在经济学中称为外部性,分为正的外部性、负的外部性。
4、权益受限性:由涉及广泛性引起。*主要通过设置管制权、征收权、征税权和充公权四种特权进行管理。
5、难以变现性:也称为变现力弱、流动性差,主要由价值高、不可移动、易受限制性等造成。影响变现的因素主要有不动产的通用性、独立使用性、价值量、可分割性、开发程度、区位市场状况等。
6、保值增值性:增值指不动产由于面积不能增加、交通等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人口增加等,其价值随着时间推移而增加。保值是指不动产能抵御通货膨胀。
3、产业关系
不动产并不是新名词,但从产业的角度看不动产并称之为不动产(产)业,则是一个较为新颖的产业概念。系统研究不动产与产业的关系,需要建立一门新的学科——不动产业经济学。
不动产
不动产业经济学所研究的内容类同于房地产经济学,但着眼点不同,研究方法论不同。相同之处在于,不动产业经济学也要研究不动产业与国民经济的关系,不动产资源配置的机制与载体,不动产市场运行的机制与规律;研究包括不动产投资、开发、经营、中介服务各环节在内的经济运行全过程;研究对不动产业实施宏观调控的目标、内容、控制的主要政策手段和调控体系;研究不动产资源配置效率,揭示不动产经济运行规律,保证不动产业的健康发展和资源配置的宏观效益。着眼点不同在于,从总体上说,房地产经济学研究问题的思路是部门经济学式的思路,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经济学研究的烙印。众所周知,部门经济是与行业相对应的概念,在我国传统计划经济*时期,产业经济总体上以部门经济形式存在,经济联系方式与管理方式都呈现出典型的“条条”特征。过去我们机械地按部门或行业进行学科分类,因而产生了工业经济学、商业经济学、物资经济学、建筑经济学等学科。房地产经济学正是沿此思路炮制出来的。它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知识面和研究领域过窄的问题,部门经济学的这一局限性需要通过将其融入产业经济学而得到解决。具体来说,需要将房地产经济学融入到不动产业经济学中,以改变房地产经济学目前这种不伦不类的地位。
不动产业经济学所使用的研究方法论为中观方法论。中观方法论的本质特点在于它是二个维度,既要向上看宏观又要向下看微观,而无论宏观还是微观皆只有一个维度。中观方法论不乏现实基础的支撑,例如在一个企业中就有基层、中层和高层之分;其实,对于一个复杂事物的剖析,按人类思维的习惯也往往容易将其划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层去分析。基于中观方法论去研究经济现象,因而也就产生了中观经济学。不动产业经济学作为一门十分新颖的中观经济学,需要我们加大力度去研究它、把握它。
4、与动产的区别
两者对比研究
各国对动产与不动产的界定也是不同的。国际上并不是单纯地把是否能移动及如移动是否造成价值的贬损作为界定动产与不动产的唯一标准,而是综合考虑物的价值大小、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等因素。例如,飞机、船只等,国际上通行将其界定为不动产。因为其价值较大、办理物权变动时要到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等。
民法学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按照不同的标准,物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特定物与种类物、主物与从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原物与孳生物、有主物与无主物等。
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动产因能移动,所以不发生特定人之间的相邻关系。
两者划分标准
其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的。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电脑、电视、书桌这样子的东西平时是不动的,但这并不是不动产。因为这些东西都是可以移动并且不会因移动而造成价值上的贬损。这些东西在现实中不移动,是因为你不想移动,而不是不能移动。所以,你的电脑电视书桌等都是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有时是可以互变的。
5、善意取得
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并以权利的外观视为权利的表征,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日耳曼固有的公示思想里日耳曼法的物追及制度及其限制基础的现代表现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前提是观念的所有权的产生。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正确性的实质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征的物权是正确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占有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生任何影响,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占有与本权分离现象的存在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现实根据和意义。若占有人与所有人合而为一,则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观念所有权的发展,使得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增多,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正当利益以保护交易安全,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近代各国物权公示方法的统一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基础。德国民法理由书曾言“在动产交易里,对善意取得者确保取得的安全甚为重要。在不动产,对登记簿公正之信赖予以法的保护。在动产,代替登记簿者乃让与人的所持与占有,它们构成了应受保护的善意的基础。”
占有与登记都具有表征本权的功能。占有之所以具有表征本权的功能,因为占有即具有事实支配标的物之外观。随着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观念的所有权的发展致使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经常发生,使得近代以来占有通常表征本权的命题受到挑战。占有与本权的时常分离,使得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就不再充分,不能当然地推定对动产实行实际支配的占有人即为该动产的所有人,尤其在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的场合,以占有人的占有这样的权利外观认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更显得可疑。这就使得善意取得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观念的所有权通过一定外形加以明示的公示原则,在动产物权于事实上被放弃,从而外形再也无法肩任表明物权存在的机能。这样由公示原则导出的公信原则便失却了其前提。
在不动产领域,则不存在上述情形。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备,不动产的登记由官方统一进行,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有着较高的保障,因而社会公众可以信赖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为真实的权利。既然动产占有因其概然性可生公信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发生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形远较动产为少,因而具有更高的概然性,从而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交易时,即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情形,善意第三人亦可获其利益,除非有他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已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情形。
权利外观理论:权利外观理论在吸收“以手护手”原则占有为权利之“外衣”的观念的基础上,并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应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对交易安全之保护要求,逐渐生成发展起来,并成为占主流地位的学说。它将当事人内部诸要素切断,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情势不致外溢,而影响、害及第三人,把权利及法律关系的外相形态作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标准。
制度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适用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有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以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虽然未明确指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条则明确将物限定为动产,而且第932条规定与“动产所有权的去的和丧失”之下。《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08条,中国*民法第801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均有类似规定,将善意取得之适用限定为动产。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又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瑞士则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时,纵令其登记原因无效或得撤销,真正权利人亦不得以之对抗该第三人。
*地区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与原有条文210条,增订75条,删除15条,修正127条,变动幅度甚大。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于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
各国的不动产制度不同主要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法国、日本以及美国的大多数州对不动产实行契据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形式审查主义。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
(2)登记无公信力。已登记的权利事项,公众不可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状况。
德国、瑞士等国的不动产登记,实行权利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的特点有:
(1)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具有公信力。
中国*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为处分。至于登记,对于第三取得人之关系如何,以之让与登记法,未为明文规定。
依*“土地登记规则”第49条、50条之规定,登记机关接受申请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如有瑕疵,应通知补正。由此可见,中国*的土地登记制度亦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德国虽实行形式审查主义,但其采“窗口的审查”的同时,采取了公证制度。这样,公证人便首先对内容进行审查。由于有此审查,登记管理纵只作形式的审查,也可保障登记的正确性。因而德国的形式审查实可起到实质审查同样的效果。只有正确的公示,公众才有理由相信不动产登记有正确的权利归属,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在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无瑕疵不予过问,因此经常会出现登记外观状态与实际情形不相一致。因不动产的登记缺乏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也无法获得其存在的基础。并且,此时如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则显然不利于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来看,其意亦在于在当时片面强调静的安全的社会现实中,保护动的安全,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富增长的需要,平衡善意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设计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能片面的追求动的安全,而忽视了善意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平衡。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未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皆因如此将可能摧毁近百年来精心构建起来的所有权的法秩序。
中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中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见,中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不动产公示登记的方法,为各国通例。不动产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纵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如不动产未予登记,即因缺乏登记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推定第三人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中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主要指存在大量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现象。但因未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依公示公信原则而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那么中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无实质影响。况且,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排除了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
研究情况
法国、日本等未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实与其不动产登记的形式审查主义有关。中国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在中国有其制度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此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由经济生活塑造而成的善意取得制度,源起于古代日耳曼法中的手护手原则,历经了由古代,中世纪而近代乃至现代的漫长岁月,其制度创造、判例、学说屡经变迁,在诸多市场经济国家确立起来,发挥着保障流通安全的功能。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
制度评析
1、否定说: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
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2、肯定说。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他们认为中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不动产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
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
否定说中有两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依此观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上,梁慧星先生曾言:“郑玉波先生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之解释”,但同时又认为“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
占有的公信效力,即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往往容易得出不动产亦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而法律赋权说却极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此似可解释否定说的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实际已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又否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自相矛盾。但是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上,他们却又坚决坚持法律赋权说的观点,对此持否定的观点。
否定说的第二种观点以孙宪忠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存在,又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因而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这种观点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全对立起来。他们认为,依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公示与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事实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经具有了确定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意义,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那么信赖该登记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
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因而在不动产领域,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第三人以其不知或不应知权利的真实状态予以抗辩已为不可能。因此公示公信原则可以适用于不动产,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不适用于不动产。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复杂,概括起来,导致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的原因主要有:
(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
(2)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
(3)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
(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
(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的。在上述情形,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第三人如不知或不应知真实权利状态,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应为善意。此时如否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显然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由此看来,此种观点的缺陷乃在于其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发生的错误登记等情况视而不见。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肯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物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
由此可见,其肯认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属善意取得适用的例外。有学者则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即不动产权利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是“因为现今世界各国的登记审查都仅须为形式审查”。
6、相关新闻
国土部:2014年6月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
2014年3月11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表示,会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落实物权法。2014年建立不动产部际联席制度,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
在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面,姜大明称,建立包括9个部门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在统一登记制度没有建立之前,现有的权属证件都是有效的。在地方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登记制度时,各个职能部门要正常开展工作,以便利企业、民众进行不动产登记。
针对2013年底多地出现的小产权房“复苏”势头,姜大明表示,继续联合相关部门,刹风肃纪,这段时间主要针对在建在售小产权房“拆除一批、处理一批、震慑一批、问责一批”。
针对耕地面积增加问题,姜大明表示,中国的基本国情没有变,必须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坚守18亿亩的耕地红线和粮食底线。
不动产登记试点城市确定不包含北上广深
在国土部确定了2014年6月出台登记条例的时间表之后,媒体也曝光了不动产登记的试点城市。
国土部已选择了南京、宁波、郑州等几个城市作为试点,2014年年初上述试点城市已经将试点工作列入*工作计划。
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相关负责人介绍,不动产登记制度目前还只是一个框架性的东西,没有落实到具体的操作层面,具体会包括哪些内容,怎么操作,都还是个未知数,必须等到6月条例的正式出台才能明朗。不过,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家新规,目前江苏已经开始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前期调研和准备。而等到条例正式实施,预计按国家的要求,成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来办理各类不动产的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或撼动房价房产税短期难扩围
2014年3月16日公布的《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提出,建立市场配置和*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推动形成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房价与消费能力基本适应的住房供需格局,有效保障城镇常住人口的合理住房需求。
在不少专家看来,调控是以短期调控和抑制需求为主。这些手段虽然一度取得了成效,但同时也推后了真正的刚性需求。
在楼市调控方面,《规划》提出健全房地产市场调控长效机制。同时,《规划》也提出要建立以土地为基础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消息称郑州将作为首批试点进行不动产普查登记
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呼之欲出,“房产税”、“小产权房”、“二手房抛售”等关键词又一次占据了人们的视野。作为2013年房价上涨较高的十个城市之一,郑州会作为首批试点城市进行不动产普查登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城市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刘社表示,不动产登记涵盖面非常广,包括土地、房屋、林地、海域等多个方面,人们最为关注的商品住房只是其中一个方面。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摸清大盘子的“家底”,为政策的制定提供数据支撑。目前商品住宅信息还没有在实现全国各部门联网,如果要出台新的政策,“不动产登记”是必须的先期技术性工作。
受“国五条”影响,2013年3月份郑州市区二手房成交量达10195套,是2012年单月平均成交量的5倍。呼之欲出的“不动产登记”对二手房市场会有影响,即短期内可能会出现二手房房价下降。
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年内实施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胡存智2014年3月22日说,确保在6月起草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并上报国务院,年内出台实施。胡存智是在当日北京举行的中国发展高层论坛2014年会上说这番话的。
建立实施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我国产权管理*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公布的《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进一步明确,建立以土地为基础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现全国住房信息联网,推进部门信息共享。针对土地制度改革中备受关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上市问题,胡存智强调这一改革要守住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变等四大底线并最终形成同地同权同价的城乡建设用地市场。
不动产登记制或倒逼一些官员“抛房”
专家称一些官员房产因难藏匿急于抛售;官员“抛房”有利于增加市场供应,王石称反腐也是调控。
在部分大中城市出现了豪宅、别墅等二手房“抛售”的现象,动辄降价几百万元以吸引买主。与此同时,公布的《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提出,2020年之前要建立以土地为基础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现全国住房信息联网。在国家反腐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二者很容易被联系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