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铝材厂、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7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76号。
负责人:白国祥,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兆健,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铎,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铝材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冯书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奎东,系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明湖街2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如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忠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沈阳铝材厂、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惠清主审与审判员王秀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铎、王兆健,被告沈阳铝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魏奎东,被告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冰、王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8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铝材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期间从2003年到2004年4月29日。被告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积极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二被告均没有向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接收了上述债权。2004年 11月9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原告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告知二被告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同时也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鉴于二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铝材厂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正确,现在我单位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担保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铝材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万元,期限为2003年9月 29日至2004年4月29日,月利率为5.7525‰,同时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又与被告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移之后,原告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于2004年11月9日在《辽宁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告知二被告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同时也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现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利息清单、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沈阳铝材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阳铝材厂的借款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该笔债权已由交通银行沈阳分行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铝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转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
二、被告沈阳东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沈阳铝材厂追偿;
三、逾期付款,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7 551元、保全费32 806元,由被告沈阳铝材厂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栋
审 判 员
杜 惠 清
审 判 员 王 秀 云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威
上一篇:入党动机该怎么写2019
下一篇:关于动物建议书的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