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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国康怡环球有限公司(COSY GLOBAL GmbH)诉被告上海侨联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8 11: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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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208号

原告德国康怡环球有限公司(COSY GLOBAL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77694kehl.

法定代表人李琦,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侨联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357号B-东413室。

法定代表人沈毅。

原告德国康怡环球有限公司(COSY GLOBAL GmbH)诉被告上海侨联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就本案诉讼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05年10月 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关系发生往来,在业务往来中原告交付被告业务押金人民币若干元,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双方终止合作,但被告迟迟未归还押金。 200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于同年9月24日回函原告确认归还人民币2.5万元。在合作期间,被告还委托原告在德国注册一公司,原告按约替被告完成了义务,并垫付了欧元4,6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2005年1月5日被告承诺于同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欧元4,600 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钱款人民币2.5万元和欧元4,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的资格。2、原告的营业执照、认证书及翻译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业务往来。4、《回函》,欲证明被告确认归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5、《函》,欲证明被告确认在2005年2月 28日前归还原告欧元4,6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用。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开展教育和商务项目的有关事宜进行合作。2004年 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确认被告在2004年国庆节和搬迁工作完成后退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200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一份,确认被告在同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为办理两家德国注册公司的服务费用欧元4,6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两笔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受中、德两国有关法律的约束,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回函》及《函》中均没有明确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故*系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根据协议约定及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法律。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回函》中承诺在2004年国庆节与搬迁工作完成后退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在出具的另一份《函》中承诺在2005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欧元4,600元。上述两份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钱款人民币2.5万元和欧元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侨联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国康怡环球有限公司(COSY GLOBAL GmbH)支付人民币2.5万元、欧元4,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10元,由被告上海侨联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德国康怡环球有限公司(COSY GLOBAL GmbH)于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侨联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