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裕华与伍烈时、吴小保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裕华,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管理区旧寨村,现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新村南B区18号,系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远,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西陂镇西郊路103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烈时,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柴埠村,现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花苑B区08号。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家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原告吴小保,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广昌县高虎脑乡麻坑村大屋下组,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招待所5号楼207房,系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穗岗)宏通货运部(独资企业)负责人。
上诉人梁裕华为与被上诉人伍烈时、原审原告吴小保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梁裕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球,被上诉人伍烈时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厂(以下简称广兴厂)与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穗岗)宏通货运部(以下简称宏通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广兴厂将其全厂货物交由宏通货运部承运,合同期至2003年3月6日止,并约定了其他详细条款。2002年3月6日和7日广兴厂分别收取了宏通货运部交付的货运押金各20000元和15000元,合计35000元。因期满后广兴厂未能退回该款,宏通货运部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广兴厂系梁裕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宏通货运部系吴小保开办的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5月20日注销。
梁裕华向原审法院举证2003年7月5日广兴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广兴厂是梁裕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伍烈时是聘用厂长,有关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伍烈时无关,由梁裕华独立享有和承担。梁裕华向原审法院举证2003年7月11日梁裕华、伍烈时与黄汉明签订的责任协议书和梁裕华、伍烈时共同出具的收据。责任协议书约定梁裕华、伍烈时将自建的厂房卖给黄汉明,黄汉明借用广兴厂的牌照经营半年。收据表明梁裕华、伍烈时收到黄汉明购买广兴厂设备及厂房 68万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通货运部系吴小保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注销后债权债务应当由投资人吴小保承担,而广兴厂系梁裕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也应当由经营者承担。《*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梁裕华经营的广兴厂在运输合同到期之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收取的货运押金35000元返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梁裕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小保起诉要求梁裕华返还35000元并承担逾期退款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吴小保要求伍烈时同时承担本案返还货运押金的责任,因吴小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梁裕华和伍烈时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吴小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吴小保要求伍烈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裕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小保返还货运押金35000元,并从2003年3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给吴小保。二、驳回吴小保对伍烈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梁裕华负担。
上诉人梁裕华不服原判,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
1、原审判决称“被告伍烈时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其为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厂聘请的厂长,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因其他当事人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错误。伍烈时提供的该证明证据材料是一份以欺诈行为产生的无效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2、原审判决称“综上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错误。事实是,梁裕华与伍烈时就广兴涂料厂的经营存在合伙关系,吴小保和梁裕华都提交了充分的相关证据;3、原审判决称“而被告梁裕华提供的责任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存折三份证据材料,因被告在庭审时才提出上述材料,已超过本院规定的举证时限”错误。事实是,梁裕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超过举证时限,因为梁裕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抗辩吴小保,而是抗辩伍烈时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明证据材料的,梁裕华的举证时限当然应从梁裕华收到伍烈时答辩状及证明证据材料之日(2004年3月10)起开始计算,至梁裕华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之日(同月18日)并没有超过举证时限。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
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梁裕华与伍烈时以甲方身份在2003年7月11日与黄汉明(即广兴涂料厂厂房承让人及营业执照借用人)签订《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事实是,虽然广兴涂料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梁裕华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由梁裕华与伍烈时合伙经营,伍烈时不是广兴涂料厂聘用的厂长。有关该厂在2003年7月11日前债权债务承担问题,上述《责任协议书》中第三点约定由甲方负责,故伍烈时也有共同义务负担对吴小保的债务;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伍烈时证明证据材料中《证明》 的来源,该《证明》的来源直接关系到该《证明》的效力。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原告仅提供由案外人处取得的复印件无法作为本案的定安案依据”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实上,由于吴小保不是上述《责任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法取得《责任协议书》原件,因此应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2、原审判决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被告梁裕华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伍烈时又拒绝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梁裕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错误。在庭审过程上,吴小保同意对梁裕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而伍烈时不是梁裕华的对方当事人,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3、因伍烈时与梁裕华合伙经营广兴涂料厂,及在《责任协议书》第三点中明确约定负责广兴涂料厂2003年7月11日前的债务,故本案实体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伍烈时与梁裕华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项及二项,改判为:1、梁裕华与伍烈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吴小保返还货运押金35000 元,并从2003年3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给吴小保;2、本案受理费由梁裕华与伍烈时共同负担。
上诉人梁裕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伍烈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伍烈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原告吴小保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兴厂应退回给吴小保货运押金3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兴厂应退回的该货运押金35000元是否应由伍烈时共同清偿。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广兴厂是梁裕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梁裕华认为伍烈时应对广兴厂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依法应向法庭举证广兴厂是由其与伍烈时共同经营的,但梁裕华未能就此充分举证,相反,伍烈时举证的证据已表明广兴厂确认广兴厂的债权债务与伍烈时无关。在梁裕华没有相反的充分证据推翻伍烈时的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梁裕华的关于该证明是无效的,没有约定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梁裕华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梁裕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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