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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君朝与被告耿晓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8 15: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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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二初字第20117号

原告郭君朝,又名郭彦朝,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张古庄镇郭家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房春台,辛集市位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耀雄,辛集市位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晓明,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元氏县槐阳镇郭村人。

委托代理人郑军哲,石家庄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君朝与被告耿晓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力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君朝及委托代理人房春台、郭耀雄,被告耿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君朝诉称:2003年9月2日原告将所收鸭梨、雪梨、黄金梨共计14吨,价值4万元通过王彦礼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将梨运到广东省江门市郑荫池处。装好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即时预付给被告运费3900元,当运输到元氏县时,被告却不在往广东运送了,原告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时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拒不接受原告的意见,硬是把14吨梨运卸到了元氏,原告在当地托了几个人对被告进行劝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4万元的直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返还运费39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耿晓明辩称:我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我负责将原告820吨梨运到广东省江门,在装货过程中,原告不让清点所装数量,当车行至元氏县境内时后桥轴皮因超载突然断裂无法行使,我提出让原告重新找车,并退还预付运费,原告不同意,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于9月3日晚我和原告等人将梨卸到元氏县陈村郭社其的储运点,经清点实际装货980箱,超过了合同签订的820箱,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我多次通知原告尽快将梨运走,原告未将货送走,9 月8日郭社其和我又给原告发送特快专递,通知原告将货拉走,但始终未见答复。9月12日,为了减少损失,我请元氏县公证处对梨的数量和现状进行了公证,并通过元氏县物价局对梨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拍卖款扣除仓储费用、修车费用、鉴定费、公正费等费用后,已提交元氏县公证处保管。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强行装车超载致使车辆损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事发后,原告又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3年9月2月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2)原告与被告耿晓明及郭社其通电话的录音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写列证据:(1)2003年9月12日元氏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书;(3)元氏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4)郭社其的证言;(5)郭社其出具的收据;(6)元氏县通达汽修厂收款收据;(7)郭社其寄送的特快传递的交费凭证;(8)元氏县公证处、物价局出具的收据;(9)特快传递详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均提有异议。认为,向元氏县公证处、物价局提出申请的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公证及评估的结果与原告无关;郭社其应出庭作证,但其未出庭,其证言不能证明修理的是被告的汽车;公证费、评估费、仓储费与我方无关,不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原告作为托运方。被告作为承运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货物名称:梨、重量14吨、件数820件、收货人:郑荫池、卸货地点:广东省江门、价值4万元、运费共计8600元,装车后甲方(原告)给付乙方(被告)运费3900元,协议还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被告)负责按价赔偿等项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向被告交付自然箱件数为982 件,其中鸭梨539箱,每箱重20市斤;当时约定两小箱折抵为一大箱,合162大箱,折抵后为820件,总重量14.097吨”装车完毕被告启运至元氏县境内后,被告以车辆损坏为由,要求终止运输协议,原告坚持履行协议,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将所承运货物卸车。被告称“9月3日晚我和原告等人一起将货卸到了元氏县陈村郭社其的储运点,经清点,实际装货980箱”后原告多次通过他人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被告执意解除协议。被告称:“9月12日为了减少损失,我请元氏县公证处对梨的数量和状况进行了公证,并通过元氏县物价局对价值进行了评估,拍卖款扣除仓储费用、修车费用、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后,余款由公证处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否合法

经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终止履行协议的行为与法相悖,属违约行为。其理由如下:原、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强行装车致使其车辆损坏为由,拒不履行运输协议理据不足,因为《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且被告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原告强行装车或其车辆损坏的证据。原告在履行协议时却有申报不实的情况。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托运人申报不实,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申报不实,不是被告终止协议的合法理由。

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曾多次通知原告将货运走,原告均匀未积极处理为防止损失扩大,申请元氏县公证处对梨的状况及件数进行了公证,并通过元氏县物价局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处理,其变卖梨款4500元,扣除仓储费、修车费、鉴定费、公证费后余款归原告,由于原告未采取措施,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法与理不符,其理由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履行运输协议,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称多次通知原告,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申请公证、物价部门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处理,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均是耿树佳,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评估鉴定结论书均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是耿树佳而非耿晓明,否认所公证、评估的货物是自己的。在审理中被告还称卸货时是与被告一起卸的货,对这一主张仅提供了郭社其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所承运货物未尽妥善保管之责,依法按照协议的货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协议依法可予解除,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且对承运货物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之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收取运费应返还给原告。

据此,依照《*合法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

诉讼费1770元,其他诉讼费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两份,同时交纳上诉费2660元,上诉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自力

二00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