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同庆为与被上诉人李永健不当得利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同庆,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魏朝阳,东营市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健,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田同庆为与被上诉人李永健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阳、被上诉人李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4月23日下午1时左右,田斓街泄ど桃写笸醴掷泶Π炖砹巳」?0万元的业务。随后,李永健紧接着办理了用牡丹灵通卡取款转存14万元的业务。李永健与银行没有进行直接的现金交易,但其在办理业务期间从银行柜台交易孔中拿走1把现金。
田同庆提取的10万元现金中,包括百元面额的9把(每把1万元),50元面额的1把(5000元)、20元面额的l把(2000元),10元面额3把(每把1000元)。
何宗治(系工商银行大王分理处前台柜员,田同庆及李永健办理金融业务时的经手人)证实,从监控录像上发现李永健从柜台交易孔中拿走一把面额100元的现金。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通知田同庆缴纳鉴定费,对涉案光碟进行技术鉴定,田同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永健在田同庆办理完取款业务后,随即办理存取款转帐业务,期间并未与银行发生直接的现金交易。李永健从银行柜台交易孔中拿走的现金,应视为田同庆遗留的,属不当得利。但田同庆提取的现金不完全是100元面额的,且涉案证据并不能确认李永健拿走的现金面额为100元。田同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对光碟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田同庆要求李永健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田同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田同庆负担。
田同庆上诉称,被上诉人从工商银行大王分理处柜台交易孔中取走的现金是上诉人所遗留的。从银行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看出,该笔款项是1万元,银行前台柜员何宗治对此也出具了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永健答辩称,银行的监控录像无法确定涉案款项的数额,被上诉人当时到银行办理业务时携带着现金,从柜台交易孔中取走的现金是被上诉人自己带去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确认李永健从柜台交易孔中取走的现金是田同庆所丢失,李永健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对此认定,李永健并无异议。原审基于光碟图像不清、田同庆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从而驳回了田同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从全案证据分析,李永健捡到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一,何宗治作为工商银行大王分理处的前台柜员,根据监控录像明确指认李永健从柜台交易孔中取走的是一把面额100元的现金。其二,田同庆所取款项共4种(100元面值、50元面值、20元面值、10元面值),仅有100 元面值的人民币呈红色,而从监控录像中即使普通人亦可以看出李永健取走的现金明显呈红色。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
二、李永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田同庆人民币1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李永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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