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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文顺与被上诉人付土金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9 17: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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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顺,(略)。

委托代理人李鸿灶,(略)。

委托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土金,(略)。

法定代理人沈一妹,(略)。

委托代理人李石秀,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文顺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付土金于2002年5月进入被告林文顺开办的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上班。同年9月3日下午,原告因工作原因到仓库货架上取包装纸箱,在攀登货架过程中,其头部前额部分被高速旋转的电风扇打伤,后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经一般外伤处理后,只作清理缝合伤口就离开医院,没有作进一步的检查。同年9月13日,原告在拆线后继续上班。2003年4月,原告开始感到身体不适,头晕头痛,接着出现脱衣脱裤,语无论次等精神不正常的行为。同年4月29日,原告的母亲不得不从家乡前来带着原告回老家(广东省连州市)治病。同年5月2日,经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遗症。同年6月11日,经连州市人民医院MRI检查诊断为:1、交通性脑积水;2、外伤性精神病。此后,原告先后到粤北第三人民医院、连州市残疾人康复医院、连南等医院治疗但无见效。2003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原告被送到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由于缺乏治疗费用,原告只能回老家继续治疗,于2003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入住连州市残疾人康复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后遗症。后一直继续在门诊治疗至今。原告因治疗先后住院共114天,支付了医疗费用共33727.37元,花费了交通费4841.50元。另查,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是被告林文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7月16日,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被注销。2003年7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被注销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4年3月8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4月8日以已超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局于2004年4月14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评定原告残疾等级为六级。原告进厂时向被告交纳了按金100元,被告林文顺尚欠原告2003年4月份的工资577元。诉讼中,被告已给付原告700元作为退回及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付土金是被告林文顺的雇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到仓库货架上取包装纸箱过程中被高速旋转的电风扇打伤头部前额,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后来出现精神不正常行为,经多家医院诊断证明为:外伤性精神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头颅外伤后遗症。可见,原告出现的精神不正常行为,与其脑外伤有关。在被告不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后来出现的病症与原告在前被电风扇打伤头部前额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林文顺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予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条三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337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30元/天×114天×70%)、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600元(按原告陈述称伤前十二个月的实际平均月工资800元计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即800元/月×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8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800元/月×40个月)、交通费4841.50 元,合共100162.87元。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伤残达到1至4级才享有,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电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陈述称伤前十二个月的实际平易月工资800元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开办的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已被注销,原、被告已实际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2003年4月份的工资577元及交纳的按金100元已由被告在诉讼中支付和退回,故原审法院不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判决:一、被告林文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土金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337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2000元、交通费4841.50元,合共100162.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89元,合共439元,由被告负担。

林文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超出了付土金所提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付土金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请求项目包括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电话费)、押金,而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原审却作出了该两项内容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审仅根据付土金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其伤前十二个月的实际平均月工资为8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查明,付土金在2003年 4月份的工资为577元,由此可知,原审认定的月工资800元无事实依据。三、原审认定付土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打伤头部前额”,依据不足。依原审所确认的证据即劳动部门的各份调查笔录,付土金是在抛光车间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抛光车间主任林鸿安排,事发当天林鸿并未安排付土金取纸箱,即付土金并非因执行工作而受伤。四、原审以林文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为由,认定付土金的精神病与其前额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付土金应对“精神病与2002年9月3日的前额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付土金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2年9月3日前额受伤”及“2003年5月2日经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未排除外伤后遗症”等,这只能证明两种不同病症的发生,并不能证明该两种病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2、林文顺不承担前述的举证责任。原审以林文顺未举证为由认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有误。3、据了解,脑外伤综合症一般是3个月内出现行为不正常,3个月后仍然持续才可能是后遗症。付土金在受伤后7个月内精神正常,说明其精神病不是由于脑外伤引起的,即2002年9月3日的受伤与其后的精神病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各医院的诊断结果都不一致,付土金提交的部分医院的检查证明反映其并未有对脑部进行扫描,这些医院如何得出脑外伤的结论?五、原审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付土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变更诉讼请求均不符合该规定。此外,鉴定书除了具有鉴定结论外,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付土金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土金的各项诉讼请求;2、判令付土金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付土金答辩认为:一、付土金在重审诉状中所用的继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旧的称谓,这是一种笔误。付土金系按旧的法规来计算赔偿标准,故造成了诉讼请求与判决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但付土金在重审诉状中所写的“继续治疗费”即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即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重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而系依据新法规保护付土金合法权益的表现。二、付土金所提的月平均工资800 元,是一个比较低的数字,实际上付土金每月的工资都在1000元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由林文顺对付土金的工资或减少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三、付土金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头部前额被电风扇打伤,重审判决依法认定为工伤,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四、重审判决认定付土金后来出现的病症与其被电风扇打伤头部前额存在因果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付土金经多家医院诊断证明为外伤性精神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头颅外伤后遗症,且付土金的工伤部位就是在头部前额,此外,林文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付土金的精神障碍为其他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重审判决完全可以推定出付土金的精神障碍就是工伤所致。五、重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六、付土金曾要求劳动部门进行工伤处理,申请时时效并未过,这是致重审的原因。七、付土金受伤后,林文顺并没有让其到大医院做全面检查,而系让其快又参加工作,故而埋下了隐患。脑部的问题不是可以看得见的,医生只能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诊断,所以各家医院的结论表述不太一致,但其基本意思系一样的。林文顺称脑外伤病症的一般表现是在3个月,但也不能排除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而引发的特殊表现。实际上,付土金受伤后,在工作期间一直强忍伤痛。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有资质对劳动能力情况作出鉴定,因此鉴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土金曾在上诉人林文顺开办的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工作,并因在工作时间到厂内仓库搬运物品时被旋转的电风扇打伤头部前额,对此事实讼争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付土金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场所及原因等法定因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付土金所遭受的损伤属于工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林文顺原开办的南海市大沥英格斯丹行小五金加工厂并没有为被上诉人付土金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而该厂现已被注销,故被上诉人付土金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林文顺负责支付。至于被上诉人付土金其后出现的精神不正常行为与其头部前额被致伤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头部前额被外力致伤的原因事实与精神不正常损害结果之间,在一般情形依通常经验观察,两者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付土金受伤后又确有精神不正常行为的现实情形发生。原审在上诉人林文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付土金后来出现的精神不正常病症与其此前被电风扇打伤头部前额间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文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付土金的精神病成因、精神病与其头部前额受伤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关于被上诉人付土金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付土金述称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800元,对此数额,上诉人林文顺在诉讼期间虽提出异议,并认为被上诉人付土金的工资系按件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支持其异议主张,亦无明确表述被上诉人付土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多少,原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付土金所提的事实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03年4月份,被上诉人付土金仅在厂工作了部分日期,故其所收取的该月的工资577元并不能代表其整个月的工资水平。上诉人林文顺以被上诉人付土金所收取的2003年4月份的工资额,反证被上诉人付土金的月工资不可能为8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原审法院委托,经对被上诉人付土金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评定被上诉人付土金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诉人林文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上述劳动能力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此,原审采信该份鉴定结论并以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文顺称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于重审审理期间在认定被上诉人付土金所遭受的损伤属工伤的前提下,依照新公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付被上诉人付土金所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审所判付的款额亦未超过被上诉人付土金所诉请的赔偿数额。上诉人林文顺称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文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文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雁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