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新亮与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饶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第三人广饶县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初字第42号
原告吴新亮,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博兴县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燕西建,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博兴县滨东电缆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五路708号内10-3号。
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饶县月河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水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饶县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洪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经三路293号。
负责人朱金叶,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兵胜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冯勋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副行长,住广饶县南环路23号内1-3号。
原告吴新亮与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饶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第三人广饶县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亮的委托代理人燕西建,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国,被告广饶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第三人广饶县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善,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建力、陈芹,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亮诉称,1997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广饶建行)与广饶县乐安商贸城管理处(以下简称商贸城管理处,该管理处于1998年8月5日被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签订了借款90万元的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1997年5月13日至1998年5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9.2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该借款合同由广饶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广饶建行就将90万元付给了商贸城管理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本付息,广饶建行在广饶县公证处的见证下,于1999年3月17日和1999年3月18日分别向商贸城管理处和投资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1999年12月22日,广饶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广饶建行于 1999年12月22日向商贸城管理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00年1月19日在广饶县公证处的见证下向投资公司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2001年9月10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在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的见证下分别向商贸城管理处和投资公司寄送了《催收贷款通知书》。2003年5月27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依约受让了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广饶工商局享有的全部合同债权(截止2004年9月20日,本金90万元,利息 690232.94元)和对投资公司享有的担保权利。2005年1月24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广饶工商局和投资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为促使借款人广饶工商局和保证人投资公司尽快履行义务,原告受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委托,又于2005年1月27日分别向广饶工商局和投资公司送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之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多次要求广饶工商局和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都借口该笔借款的本息应由一村委员会承担而拒绝偿还。1999年9月16日,一村委员会曾向当时的债权人广饶建行书面表示愿意代借款人广饶工商局偿还借款,同时,有鉴于广饶工商局怠于行使自己对一村委员会享有的债权,原告依法代位要求其债务人一村委员会在欠广饶工商局欠款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的债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饶建行为第三人。
被告广饶工商局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广饶工商局不享有债权。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了其对答辩人享有的全部合同债权(截止2004年9月20日,本金90万元,利息690232.94元)。对于该部分债权,答辩人并不承担债务。
1997年5月13日广饶工商局分支机构商贸城管理处为建设广饶县商贸城向广饶建行借款90万元。但在1998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贸市场管办分离的要求,经广饶县人民*批准,1998年4月 10日,答辩人与广饶县人民*、一村委员会协商确定,广饶工商局将广饶县乐安商贸城整体移交给了一村委员会,三方为此订立了移交协议书,其中就包括原告在诉状中称的这笔90万元贷款。之后,为妥善处理答辩人在开发经营商贸城的债权、债务,答辩人与一村委员会、各债权人一并协商订立了债务偿还协议。在协议中,广饶建行作为债权人同意答辩人对其承担的110万元债务转移给一村委员会,这110万债权中,就包括诉讼中所指的90万元贷款。广饶建行作为当时的债权人同意并签字加盖了单位公章。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答辩人与一村委员会、广饶建行订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广饶建行对答辩人不再享有债权,答辩人也不再承担其相应的债务。这样以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于1999年12月22日受让于广饶建行的90万元借款债权的实际债务人应当是一村委员会。
答辩人在开发经营乐安商贸城过程中,于 1997年5月13日和1997年11月17日,先后从广饶建行贷款两笔,共计110万元。以上两笔债务经广饶建行同意,一并于1998年4月10日转让给一村委员会。且一村委员会已于1998年年底主动履行偿还义务,偿还了20万元贷款,并对剩余90万元贷款向广饶建行承诺逐年偿还,广饶建行未表示反对,并接受了一村委员会的还款,这也说明,其已经认可债务的转移;(二)原告在诉状中所指的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广饶建行的债权转让、催款通知公告以及原告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的相关公告,虽表示均牵涉到答辩人下属机构,但因其以上行为发生在答辩人的债务合法转让之后,答辩人已不承担相应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定义务,因此,这些行为均与答辩人无关。
另外,广饶县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已于1999年8月5日撤销,原告等对已经不存在的主体进行通知、公告,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吴新亮在本案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投资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我公司虽然于1997年5月13日与广饶建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商贸城管理处所贷的9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两年。但是在借款合同的期限之内作为商贸城管理处主管部门的广饶工商局与一村委员会,在广饶县人民*的参与下,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了乐安商贸城整体移交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乐安商贸城管理处的全部债务包括我公司所担保的90万元建行贷款全部转由一村委员会承继。对这一债务转让协议,广饶建行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但是广饶建行当时应该是同意的,因为该协议中约定广饶建行的110万元贷款是做挂帐停息处理的,如果是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广饶建行同意的话,该协议是不可能擅自作如此约定的。不仅如此,在乐安商贸城移交协议签订以后。1999年9月16日之前,广饶工商局、一村委员会与广饶建行又正式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实际为一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包括本案的90万元在内的110万元建行贷款转由一村委员会承继,广饶建行对此也是盖章确认的,并且,广饶建行也于1998年底前实际接受了一村委员会偿还的20万元贷款。至此,作为债务人的原商贸城管理处正式变更为一村委员会。但是在这一债务人的变更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始终未取得作为担保人的投资公司的同意。我国《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也做出了相同规定。同时债权人和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六条也规定,保证期间内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所以,作为保证人的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自债务人正式变更之时就已经解除了;(二)在本案中不仅存在债务人的变更,同时也存在债权人的变更。1999年12月22日,广饶建行通过债权转让,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从而使债权人发生变更。此后又再一次发生变更,债权人变更为原告。但是原债权人广饶建行与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基于相互的信任所做出的约定,也是保证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出的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所以,债权人变更以后,基于相互信任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失去了其存在的信任基础。所以,不要说此前已经存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债务人变更,即便是没有此前的债务人变更,那么这次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权人的变更也会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消灭。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保证期限之内,既发生了债务人的变更,又发生了债权人的变更,致使当初签订保证合同的信任基础完全丧失。并且,这两次变更均未取得保证人投资公司的同意。所以,无论依据法律的规定,还是保证合同的约定,投资公司都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一村委员会述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为两笔,一笔为90万元,一笔是20万元。到1998年3月份第三人到广饶建行达成协议是挂帐停息,详见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到1998年4月10 日,在广饶县、镇*的参与下,整体移交签订协议,该协议中的广饶建行同意针对所借的110万元确定了由第三人进行偿还,挂帐停息分四年还清。约定: 1998年年底还20万元,1999年年底还30万元,2000年年底还30万元,2001年年底还30万元,作为第三人根据该协议于1998年向广饶建行支付20万元履行该协议,该协议详见原告提交的21号证据,1999年9月16日应广饶建行要求履行整体移交还款协议出示了证明按以上约定付款,详见原告提供的21号证据,本案第三人在1999年年底向广饶建行履行其30万元时,广饶建行拒收,并口头告知他不能接收该款,该借款业务以不良资产上缴,从此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第二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广饶建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作为第三人同样有抗辩权利,也同样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偿还义务,不受法律保护。第三点:作为本案第三人接收原广饶工商局乐安商贸城除承担原商贸城的债务,也同样享受原商贸城的权利,在整体移交协议规定了其不动产也归第三人,以本案第一被告为履行义务将不动产合法交给第三人,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的全部手续,作为第三人也不应承担所分配的债务问题。第四点:原告诉状所称第三人与第一被告连带清偿债务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1-20号证据及23号证据在交换中已经陈述与本案第三人无任何关系,也曾未向第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列第三人为债务人是错误的。第五点:第三人在整体移交协议书中,规定当时的约定只是偿还第一被告向广饶建行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述称,(一)我们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借款合同,故本案是基于借款的纠纷,从法院送达的文书中载明的也是借款纠纷,所以我们不认为是债权转让纠纷。(二)原告之诉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由信达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上的依据,信达公司和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本身没有任何关系。(三)广饶建行在债权转让时,债权转让协议上明确载明债务人是乐安商贸城管理处,从双方的债权数额核对单上明确看出也是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四)原告对于受让的本案债权的状况是十分清楚的,信达公司已经把债权的资料也全部移交给原告,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基于债权本身方面的问题,原告非常清楚本债权的状况,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来看,即使双方之间有纠纷,也不应由法院审理,所以我们与本案借款合同之诉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广饶建行述称,(一)根据原告2005年11月27日申请书,申请追加广饶建行目的是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二)(2005)东民四初字第4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也是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三)原告在起诉状第三项中陈述,这个第三人原告解释的很清楚,是一村委员会,不包括广饶建行。(四)在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体现的是广饶建行依法依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见到广饶建行存在问题的部分。(五)我们同意信达公司代理人对本案案由问题的表述。总之,广饶建行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裁定第三人广饶建行退出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广工970501)。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广饶县乐安商贸城管理处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金额(90万元)、期限(1年),利率和违约责任等;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广饶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对第一份合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乐安商贸城管理处于1997年5月13日将90万元贷款转到其指定的帐户上;
证据4,建设银行贷款借据1份,证明乐安商贸城管理处于1997年5月13日收到贷款90万元;
证据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1份(编号为002),证明广饶建行于1999年3月17日曾向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催收贷款90万元及利息,致使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6,公证书1份(编号为99广证民字第17号)。证明广饶建行1999年3月17日向乐安商城管理处催收贷款的行为是在广饶县公证处的公证下催收的,并送达了催收通知书;
证据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1份。证明建行广饶支行向保证人广饶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催收贷款,要求保证人偿还本金90万元及利息;
证据8,公证书1份(编号为99广证民字第24号)。证明建行广饶支行向保证人催收贷款的行为是在广饶县公证处的见证下催收和送达的;
证据9,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广饶建行对乐安商贸城管理处享有的权利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证据10,债权数额核对单1份。证明1999年9月20日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偿还的借款本息为1115594.29元;
证据11,债权转让通知1份(编号为东营建广饶第07号)。证明广饶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时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乐安商贸城管理处;
证据12,担保权利转让通知1份(编号为东营建广饶第07号)。证明建行广饶支行在债权转让时已通知了保证人;
证据13,公证书1份(编号为2000广证民字第5号)。证明建行广饶支行在通知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在广饶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送达给保证人的;
证据14,公证书1份。证明2001年9月10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向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催收逾期贷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5,公证书1份。证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与2001年9月10日在滨州滨城区公证处向保证人送达了逾期贷款通知,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并致使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6,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 2003年5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已经刊登,其中乐安商贸城和投资公司均在公告催收之列。证明不仅自2003年5月27日诉讼时效中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3)3号的精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之日,即溯及至1999年12月22日;
证据17,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2004年12月31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对乐安商贸城管理处享有的债权和对广饶经济投资公司享有的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金额为1590232.94元(截止2004年9月20日);
证据18,2005年2月24*登在山东法制报上的债权转让公告1份。证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已向贷款人及保证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证据19,债权转让通知1份。证明信达公司济南办于2005年1月27日向广饶县工商局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证据20,担保权利转让通知1份。证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5年1月27日向保证人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
证据21,1999年9月16日广饶镇一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广饶镇一村欠广饶工商局90万元,也就是广饶县工商局对广饶镇一村享有90万元的债权;
证据22,乐安商贸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广饶镇一村欠广饶工商局90万元;
证据23,1999年9月13日乐安商贸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广饶工商局为建乐安商贸城而向建行广饶支行贷款9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上就是广饶工商局的借款。
被告广饶工商局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3份证据除证据16是复印件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部分证据上所载明的主体乐安商贸城管理处于1998年进行了主体变更,广饶工商局对该部分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办理广饶建行在对该部分贷款转让时,将广饶工商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该部分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
被告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是,由于在1998年4月10日以前,经过原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发生变更,导致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保证人保证责任灭失,该保证合同对保证人已不具有约束力,此后无论是广饶建行还是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还是原告向保证人送达催告,均不能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重新启动。同时该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间已经超出了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期间。
第三人一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质证意见是,原告说第三人欠广饶工商局款不正确,证据21、证据22证实是由第三人归还广饶建行贷款本金;证据22明确确定了还款时间,充分证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1号证据就是按照22号证据规定的时间付款。
第三人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是很全,我们提交的是全部的材料。
第三人广饶建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1、原告提交的证据10债权数额核对单上除盖有商贸城管理处的公章外还盖有广饶县乐安商贸城一村管理办公室的公章。2、原告提交的证据 11债权转让通知上商贸城管理处有一个说明,此债权已转移给一村。从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都证明了广饶建行都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明确的说明了他自己的请求,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请求合议庭裁定我们退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广饶县工商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广饶县商贸城整体移交工作的会议纪要及协议书的讲话。证明1998年4月份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广饶工商局将乐安商贸城整体移交给一村委员会,其中包括广饶建行110万元债权,本案所涉及的90 万元债权也在移交的110万元债权之中。乐安商贸城在整体移交过程中,广饶建行也参与其中,对债务转移他们是清楚的,他们也是同意的。
证据2,债务偿还协议书1份。证明广饶工商局将乐安商贸城整体移交给一村委员会后,同乐安商贸城有关的债权人订立了债务转让及偿还协议书,债权人当中也包括广饶建行,并经过广饶建行同意订立了还款协议,另外证明广饶工商局与广饶建行原签订的合同因合同义务转让而终止,被告对广饶建行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与广饶建行对贷款数额也进行了约定是本金110万元,不存在利息问题。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对第一份证据补充意见是广饶工商局、一村委员会等签订的乐安商贸城整体转让协议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债权人广饶建行的同意,不能证明广饶工商局的债务已经依法转移,同时协议中约定的欠建行贷款110万元,与吴新亮起诉的本金90万元没有同一关系或其他相关联系。其他的文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1、被告广饶工商局有义务说明该协议共有几份,分别是由谁持有和保管;2、强调被告广饶工商局有义务证明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同广饶建行什么人签订的该债务偿还协议,特别是时间没有证明。因为该协议没有签订时间,目测该证据,比较新鲜,推定是近期制作的;3、协议签字人是王军,不知道王军是什么人,被告广饶工商局有义务进行说明。4、通过对比就能看出1999年12月22日前广饶建行所使用的印章与债务偿还协议上的广饶建行印文明确不同,前者的印文线条粗,后者的印文细,两张印文重合在灯光下,字体不能重合,字体有差异。由此可以推断,假如债务偿还协议的印章是真实的,但绝不是1999年12月22日之前债权转让时和债权转让前一段时间使用的印章。顶多是债权转让后,广饶建行使用的印章;5、1999年9月16日一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要求代广饶工商局偿还贷款,乐安商贸城于1998年4月10日与我村签订协议,协议中将建行110万元贷款转给我村,我村于1998年年底还20万元,截止有90万元未归还,我村将尽力还清。可见1999年9月16日广饶工商局的债务还没有转移给一村委员会。今年以来,原告曾多次找一村委员会代工商局还款,一村委员会多次表示,村委会只欠广饶工商局的钱,和你吴新亮说不上话,不欠吴新亮的钱,为此给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1998年4月 10日与工商局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即原告的第22号证据。可见在起诉前,一村委员会不知道有债务偿还协议的事情;6、1999年12月22日广饶建行通知乐安商贸城,乐安商贸城管理处盖章签收。
被告投资公司和第三人一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没有公章等,应当提交原件,所以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我方从未见过该协议。一是该证据没有日期,生效日期不明。二是标的额不符,与本案无关。三是债务偿还协议没有关于利息的说明,是一个整数,明显不符合常识。我们认为偿还协议与本案无关。
广饶建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广饶工商局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本院到广饶建行调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投资公司和第三人一村委员会、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广饶建行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本院(2005)东民四初字第4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让第三人出庭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
证据2,本院(2005)东民四初第42号传票。证明:本案由是借款纠纷。
证据3,东营建广饶第07号档案资料移交清单。证明第三人广饶建行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进行债权转让时,广饶建行已经向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移交了相关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资料。该部分资料明确证明此前债务已经移交给本案第三人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这一事实。从而证明广饶建行已经将该债务转移这一事实在债权转让时明确告知了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
证据4,关于广饶县乐安商贸城管理处的客户背景村料。证明:该证据明确记载该债务已经于1998年4月由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证明广饶建行已经在债权转移时告知了债务转移这一事实。
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信贷资产分类认定表及附表。证明:在分类表第2页《影响该笔贷款偿还不利因素分析》第三项已明确记载了“广饶县*已经将该单位债务移交给广饶镇一村,该村没有偿还能力:该证据证明广饶建行已经在债要转移时告知了债务转移这一事实。第三人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也是明知的。
证据6,建设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申报审批表。证明:该证据均记载了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的事实,这也是剥离的主要原因。从而证明广饶建行已经在债权转移时告知了债务转移这一事实。第三人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也是明知的。
证据7,广饶县2000广政民字第11号公证书。证明: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被告乐安商贸城管理处的签章处有“债务已转移给广饶镇一村”;并盖有广饶县乐安商贸城一村管理办公室的印章。从而证明广饶建行已经在债权转移时告知了债务转移这一事实。第三人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也是明知的。
证据8,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受让债权时已经知道该债务转移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三人广饶建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6都是第三人广饶建行的内部资料,无论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根本不能证明第三人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广饶建行的证明目的。
被告广饶工商局质证后认为,对广饶建行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广饶建行在将不良贷款移交给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时,已明确告知原由第一被告负责偿还的90万元贷款的债务已移交给广饶镇一村。
被告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广饶建行所提供的档案资料转移清单以及证据8可以证明。在建行剥离不良资产前,在资料移交清单时没有任何作为担保人的书面材料,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在债务发生转移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第三人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 1、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7与一村无关。对证据8原告已提供,质证意见同前,第三人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 是广饶建行与信达公司档案交接的依据,这是真实的,但是请注意的是:这些材料里面并没有明确的债务转移的协议和有关的内容。关于证据4、5、6这三份材料,材料的性质是建设银行用于内部管理和审批使用的,内容的情况是建设银行自己提供的,没有经过信达公司和其他有关机构客观的落实;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材料本身也不具有证据性质。证据7的内容属实。证据8同样是由广饶镇一村本身出具的自身材料,同样也不具有证据性质。
本院认为,第三人广饶建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 均系本院诉讼材料,真实、合法;广饶建行提交的证据3、4、5、6、7、8均系其内部资料,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到广饶建行调查的建行申报不良资产申报材料和调查笔录各1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调查笔录内容失实不予认可,广饶建行在笔录中明确肯定债务偿还协议是1998年4月份签订的,不知道依据是什么,当时广饶建行公章使用没有明确登记,因此所谓的债务偿还协议是1998年 4月份的证据内容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不良资产审批表仅仅是一个内部材料,对外不具有他希望的证明力。表中所说的内容仅仅是说县*转移了债务,广饶建行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广饶建行已同意广饶工商局已转让债务的事实,因此这份证据也是没有他希望的证明力的。
被告广饶工商局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从不良资产申报表中不能看出广饶建行在同意转让债务时是经过投资公司许可的。
第三人一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报材料不能代表一村委员会知道这些事情。
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认为,对不良资产剥离表,是由建行向资产管理公司办理交接,第三人从债权转让通知单关于利息的计算都说明了这一点,并且移交工作已经在1999年全部完成,在该笔录中说的2000年2 月1日签订明显违背于事实。对于广饶建行用建设银行剥离资产作为内部管理报表而说明这是向信达公司告知的债权转移通知,这也是明显地有违背于事实的,材料的性质是内部审批用的,既不是通知也不具有对外作证的效力,所以说笔录人既不了解当时的剥离工作情况,对当时剥离工作资料的性质也不了解,所以他作的笔录,合议庭是不应采信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3日,广饶建行与乐安商贸城管理处签订了借款90万元的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1997年5月13日至1998年5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9.2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该借款合同由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广饶建行就将90万元付给了商贸城管理处。
1998年4月,经广饶县人民*出面协调,并经广饶建行同意,广饶工商局、一村委员会与所有的债权人达成债务偿还协议,将原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在广饶建行的所有贷款(包括本案的90万元贷款)110 万元全部转让给一村委员会,由一村委员会分期偿还。1998年年底,一村委员会偿还广饶建行欠款20万元。
1999年12月22日,广饶建行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广饶建行分别于1999年12月22日和2000年1月19日在广饶县公证处的公证下向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和投资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未书面通知一村委员会。
2001年9月10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在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向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和投资公司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
2003年5月27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向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和投资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
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依约受让了涉案的全部债权。
2005年1月24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和投资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为促使广饶工商局和投资公司尽快履行义务,原告受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委托,分别向广饶工商局和投资公司送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之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多次要求广饶工商局和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都借口该笔借款的本息应由一村委员会承担而拒绝偿还。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广饶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广饶工商局、投资公司和第三人一村委员会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及第三人信达公司和广饶建行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1997年5月13日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广饶建行、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1998年4月10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经广饶县人民*批准,广饶工商局、一村委员会、广饶县广饶镇人民*签订了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安商贸城整体移交广饶县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协议。协议签订后,广饶建行与广饶工商局和一村委员会达成债务偿还协议,将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在广饶建行的贷款转由一村委员会分期偿还,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乐安商贸城管理处作为广饶工商局的分支机构,在乐安商贸城整体移交一村后,被广饶工商局撤销,商贸城管理处的债权债务本应由广饶工商局承受,在商贸城管理处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由一村后,广饶工商局的责任应予免除;广饶建行在与广饶工商局、一村委员会签订债务偿还协议时未告知担保人投资公司,亦未征得投资公司的书面同意,违反了《*担保法》第23条之规定,因此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1999年12月22日广饶建行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广饶县乐安商贸城管理处为借款人、广饶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为担保人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饶建行在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办理债权转让交接手续时,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未对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于 2001年9月10日在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向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和投资公司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于2003年5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向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和投资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依约受让了涉案的全部债权。 2005年1月24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乐安商贸城管理处和投资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从上述一系列证据来看,在1998年4月乐安商贸城管理处的债务全部转让给一村委员会,一村委员会于1998年底归还广饶建行20万元欠款后,从未有人向一村委员会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一村委员会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广饶工商局、投资公司和一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新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1元,由吴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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