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啟与曾x曾x娜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朱明啟,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朱小华(朱明啟之子),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曾小娜,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曾某乙,女,200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之父),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文寿,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明啟与被告曾某甲、曾小娜、曾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 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啟委托代理人朱小华、袁孝伟,被告曾某甲、曾小娜、曾某乙法定代理人曾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文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啟诉称,原告系死者朱阳术的父亲,被告曾某甲系死者朱阳术的丈夫,被告曾小娜、曾某乙系死者朱阳术的女儿。2015年6月18日,朱阳术在大连市 XX公司上班时因工死亡。2015年6月21日,朱小华(朱阳术之兄)、被告曾某甲、曾小娜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由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原、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914982元,现该款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以外,余下的864982元由被告占有。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死者朱阳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朱阳术因工死亡而获得的各项赔偿款除扣除丧葬费、原告和被告曾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应由原、被告双方四个继承人(原告之妻于1971年2月14日死亡)均等分割。朱阳术生前在用工单位的月薪为2500元,请求法院按辽宁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119元和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标准计算,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247611.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甲、曾小娜、曾某乙辩称,原告作为死者朱阳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但由于朱阳术不是工亡,原告所得份额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此外,原告拒绝与被告协商,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朱明啟的女儿朱阳术到辽宁省大连市XX公司工作。2015年6月18日,朱阳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死亡。2015年6月21 日,XX公司与被告曾某甲(朱阳术丈夫)、被告曾小娜(朱阳术长女)和朱阳术的哥哥朱小华(受朱明啟委托,代表朱明啟)三人,就朱阳术死亡的赔偿问题及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XX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曾某甲、曾小娜、朱小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 900000元,并承担乙方死者的丧葬费及交通费(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14982元)。二、甲方将上述赔偿款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因朱阳术死亡一事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纠纷,乙方也不得以其它任何方式再向甲方主张权利。三、甲方支付的赔偿款由乙方内部自行分配,分配的方式和结果与甲方无关,赔偿款由乙方内部推荐的代领人领取……六、乙方在签订协议第二日,将朱阳术尸体火化完毕。火化完毕后甲方将交通费人民币14982元付给乙方。协议当天,XX公司以存款和现金方式将900000元赔偿金支付给被告曾小娜,并由被告曾某甲、被告曾小娜和朱小华三人共同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22日,朱阳术尸体在大连市殡仪馆火化后,XX公司按照约定将交通费14982元支付给被告曾某甲、被告曾小娜和朱小华三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赔偿款中,被告支付原告52800元,丧葬费开支31000元,交通费14982元全部用完,剩余款项现由被告曾小娜保管。另查明,原告朱明啟的妻子已于1971年死亡,朱明啟一直随朱小华一起生活。被告曾某甲与死者朱阳术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长女曾小娜和次女曾某乙(现尚未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火化证、重庆市南川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死者朱阳术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朱阳术因公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相关赔偿金,现原、被告双方对900000元赔偿金和14982元交通费的分配发生纠纷。对于900000元赔偿金,实为用人单位赔偿原、被告因朱阳术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交通费在用工单位支付给原、被告后已实际开支,不应纳入分割范围,同时由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明确900000元赔偿金的明细项目,故扣除31000元丧葬费后,对应分割的赔偿金869000(900000元-31000元),本院比照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以及与死者朱阳术家庭的紧密程度酌定进行分配,即由原告朱明啟分得208560元(869000元×24%),扣除已付的52800元,实得 155760元;被告曾某甲和曾小娜各自分得217250元(869000元×25%);被告曾某乙分得225940元(869000元×26%)。由于该款由被告曾小娜保存,应由被告曾小娜支付给原告和其他二被告。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因朱阳术死亡获得的赔偿金,由原告朱明啟分得155760元,被告曾某甲分得217250元,被告曾小娜分得217250元,被告曾某乙分得22594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由被告曾小娜支付给原告朱明啟和被告曾某甲、曾某乙。
二、驳回原告朱明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交纳2507元(原告朱明啟已预交),由原告朱明啟负担601元,被告曾某甲负担627元,被告曾小娜负担627元,被告曾某乙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朱x啟与曾x曾x娜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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