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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少英、梁淑欢与曾志军、许金莲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0 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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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少英,女,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济虹路解放一巷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欢,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都宁管理区第一村民小组。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县前居民小组县东路三巷20号,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愉景花园绿翠庭D座7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莲,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颉雯,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候少英、梁淑欢因与被上诉人曾志军、许金莲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候少英、梁淑欢的委托代理人罗晟,被上诉人曾志军、许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候少英、梁淑欢、许金莲三人曾合伙开办凤泰酒家,其中候少英、梁淑欢各出资40%,许金莲出资20%,凤泰酒家未取得工商登记。2003年2 月,候少英、梁淑欢、许金莲三人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志军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凤泰酒家的财产及其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甲方承担2003年2月28日以前凤泰酒家的债务,2003年3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须在 年 月日前将凤泰酒家在2003年3月1日前的有关债务清理完毕。”协议签订后,曾志军付了10万元给候少英、梁淑欢二人,余款至今未付。2003年4月17 日,曾志军在原凤泰酒家住所登记成立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嘉福酒家。后候少英、梁淑欢提起诉讼,要求曾志军支付转让金40万元,并申请追加了许金莲为一审被告。一审期间,曾志军认为凤泰酒家未正式转让,其代候少英、梁淑欢支付了拖欠的费用244959元,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候少英、梁淑欢的诉请,并由候少英、梁淑欢归还代付的费用244959元;许金莲认为自己是凤泰酒家的出让方,且未参与转让后酒家的经营,不存在拖欠候少英、梁淑欢转让金的问题,不应成为被告。

另查明,曾志军与许金莲系夫妻关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候少英、梁淑欢和许金莲作为甲方与曾志军作为乙方所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甲乙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法的协议,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条款,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许金莲占有凤泰酒家的股份20%,但与曾志军是夫妻关系,在曾志军不履行向候少英、梁淑欢支付财产及权益款项时,候少英、梁淑欢将其列为被告而向其追收曾志军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合法及正当的理由,但候少英、梁淑欢只能对其所占有的凤泰酒家的财产及权益的80%股份享有追偿权,即对其中的400000元享有追偿的权利。因候少英、梁淑欢和许金莲在凤泰酒家的财产及权益转让给曾志军后,对凤泰酒家在2003年3月1日前的债务125595.22元未出资承担,故候少英、梁淑欢对曾志军所代付的款项125595.22 元,在80%即100476.18元的范围内对曾志军尚欠候少英、梁淑欢的款项予以抵扣,剩余20%即25119.04元由曾志军向许金莲追收。曾志军在凤泰酒家转让后,却不按期支付财产及权益转让款给候少英、梁淑欢,应承担支付财产及权益转让款的责任,许金莲既是原凤泰酒家的合伙人,又与曾志军存在夫妻关系,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志军所欠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应与曾志军一起共同向候少英、梁淑欢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候少英、梁淑欢请求判令曾志军、许金莲支付店铺转让金400000元的主张,因候少英、梁淑欢只占原凤泰酒家80%的股份,只对其中的400000元,且候少英、梁淑欢已收取曾志军支付的财产及权益款项100000元,并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出资承担原凤泰酒家在2003年3月1日前应承担的债务100476.18元,故候少英、梁淑欢向曾志军追偿的款项应为199523.82元,对超出该部份的款项,不予支持。曾志军认为凤泰酒家未正式转让,请求驳回候少英、梁淑欢的诉讼请求,并支付代支付的费用244959元的抗辩主张,因候少英、梁淑欢在诉讼中已提交证据证实曾志军在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后已在该经营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新的酒家,对凤泰酒家未正式转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要求候少英、梁淑欢支付代支费用244959元的主张,从所采信的证据来认定,候少英、梁淑欢应向曾志军抵扣的费用是100476.18元,对该抗辩主张,支持合理部份。许金莲辩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虽许金莲在凤泰酒家进行转让时,是曾志军的债权人,但许金莲却不行使向曾志军的追偿权利,且许金莲与曾志军是夫妻关系,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志军所欠的款项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抵扣曾志军应向许金莲支付的凤泰酒家的财产及权益款项后,对曾志军尚欠候少英、梁淑欢的债务,许金莲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作为案件共同被告共同履行向候少英、梁淑欢支付欠款的责任。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例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曾志军、许金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候少英、梁淑欢支付店铺转让款199523.82元。二、驳回候少英、梁淑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5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项合共11030元,候少英、梁淑欢负担5520元,曾志军、许金莲负担5510元。

上诉人候少英、梁淑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店面转让协议》约定的只是转让凤泰酒家的财产,曾志军在受让转让财产后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嘉福酒家与凤泰酒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约定曾志军必须续聘凤泰酒家的员工,也没有委托其处理凤泰酒家所谓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及候少英、梁淑欢的诉状内容,本案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应限定审理范围在卖方是否履行交付财产义务、买方是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于曾志军替候少英、梁淑欢支付拖欠的债务,只能属于候少英、梁淑欢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曾志军替候少英、梁淑欢支付凤泰酒家2003年3月1日前的债务125595.22元是错误的。曾志军拖欠了候少英、梁淑欢大笔转让金没支付,却在没有通知候少英、梁淑欢的情况下替其支付没有确认的债务,是不合情理的,候少英、梁淑欢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了2003年2月凤泰酒家员工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志军、许金莲立即支付30万元财产转让款。

上诉人候少英、梁淑欢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欧阳国洪的工资单1份,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曾志军持有2003年2月工资底单就是其支付的工资是错误的,因为候少英、梁淑欢也有工资底单,持有工资底单不能说明支付工资的事实和主体。

2、2003年3月许金莲借款的借支单,证明许金莲当时不在保险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曾志军答辩称:《店面转让协议》第四条已约定双方有对凤泰酒家债务进行清理的义务,但候少英、梁淑欢未尽此义务,致使曾志军垫付拖欠他方费用244959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义务是转让协议的一部分,故依法进行审理,并从转让金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曾志军在二审期间提交了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许金莲一直在保险公司工作至今,曾志军的收入归其个人。

被上诉人许金莲答辩称:在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时,候少英、梁淑欢明知曾志军与许金莲的关系及对财产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该债务不应由许金莲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许金莲承担该债务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候少英、梁淑欢的诉请。

被上诉人许金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对上诉人候少英、梁淑欢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曾志军质证认为: 1、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应有领取工资的人签名,但候少英、梁淑欢提供的工资单没有签名。2、对借支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许金莲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即使借支单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许金莲的工作关系。

对被上诉人曾志军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候少英、梁淑欢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许金莲当时不在保险公司工作。

对上诉人候少英、梁淑欢及被上诉人曾志军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候少英、梁淑欢提供的工资单只有欧阳国洪一人签名确认收到工资,且工资单上的时间为2003年3月,不能证明2003年2月的工资是候少英、梁淑欢发放的。许金莲借款的借支单和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候少英、梁淑欢、许金莲三人与曾志军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义务。候少英、梁淑欢、许金莲三人已按协议将凤泰酒家的财产和权益转让给曾志军,曾志军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金,但其只支付了10万元给候少英、梁淑欢二人。因许金莲出资额占凤泰酒家总出资的 20%,故候少英、梁淑欢只对凤泰酒家转让金的80%即40万元享有权利,扣除已付的10万元,曾志军还应支付30万元给候少英、梁淑欢,但曾志军代付了凤泰酒家2003年3月1日以前的合理费用125595.22元,候少英、梁淑欢应承担其中的80%即100476.18元,对比后曾志军应付给候少英、梁淑欢转让金199523.82元。候少英、梁淑欢主张并没有委托曾志军代付费用,曾志军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代付费用不合理,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代付费用不应在转让金中扣减,但根据“店面转让协议”第4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均有义务清理凤泰酒家2003年3月1日以前的债务,也就是说曾志军代付费用符合协议的约定,而根据协议第3条的规定,该代付费用最终应由候少英、梁淑欢、许金莲承担,且曾志军就其代付费用提出了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在转让金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妥,候少英、梁淑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志军主张代付费用是244959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上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许金莲既是凤泰酒家的出让方,又是曾志军的妻子,其对转让金所享有的权利由其另行解决,对曾志军应付给候少英、梁淑欢的转让金,原审法院认定许金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许金莲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候少英、梁淑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钱 伟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义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