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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哨

科普小知识2022-09-21 1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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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哨是指足球运动中的裁判的违反公平性原则的一种行为。一般指裁判员收受贿赂或受人指使违背公平、公正执法的裁判原则,在比赛中通过有意的误判、错判、漏判等个人行为来主导比赛结果。黑哨问题与政治、经济因素密不可分,尤其是经济因素是造成“黑哨”的毒瘤之一。英语中没有“blackwhistle”这一说法,美国人形容裁判的“黑哨”很直接,如“cheating/badcall”。

中文名:黑哨

外文名:blackwhistle

意义:裁判的违反公平性原则

例子:cheating/badcall

1、简介

体育运动中裁判员违反公平性原则的行为。

一般指裁判员收受贿赂或受人指使违背公平、公正执法的裁判原则,在比赛中通过有意的误判、错判、漏判等个人行为来主导比赛结果。

黑哨问题与政治、经济因素密不可分,尤其是经济因素是造成“黑哨”的毒瘤之一。

2、概述

据北京一家市场研究公司所做的调查,有72.9%的受访者认为,中国足协有人卷入了黑哨事件。却宁愿相信派出黑哨只是由于失察,而绝非内外勾结的结果。但失察也是错误,也伤害了球迷的利益,也有损于*精神文明建设,可中国足协曾就此进行过检讨、表达过歉意吗?

从不检讨好像是中国足协的一种传统。龚建平一案一审宣判,除绿城外,又有5家俱乐部被供出。中国足协对这6家俱乐部进行处罚是必须的,但同时也应该自我批评几句吧?依然没有。这样,管理中国足坛的中国足协,反倒因祸得福地净收罚款430万元人民币。如此结果,真是让人啼笑皆非。

在扫黑斗争中,中国足协有一次倒是表现得气宇轩昂(其实是理不直气却壮)。2002年1月25日,该协会的一位副主席(即2012年6月13日锒铛入狱的南勇)宣布,“凡是能够主动向中国足协讲清问题,退出收受俱乐部的钱款,检讨深刻的,将不予以曝光,继续使用。”但立即有法学专家指出这位副主席是法盲,怎么可以用行规来否定国法呢?

3、典型事例

2002年3月份,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B组主裁判员的龚某因涉嫌在比赛中吹黑哨被*机关刑事拘留。4月17日,北京市宣武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正式批捕龚某。在公布的证据中,龚某在执法绿城队的两场比赛中受贿10万元。


2003年1月29日,宣武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龚某涉嫌受贿案,据查,2000年至2001年,龚某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B组主裁判员职务期间,先后9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其利用担任裁判员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因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主动坦白交待了受贿的大部分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当庭宣告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龚某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龚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8年之后,扫赌打黑反腐风暴刮向了裁判圈。这一次,一切都不一样了。

随着“金哨”陆俊和国际级裁判黄俊杰、周伟新被警方带走调查,关注中国足球的人们都不禁发出感慨,既然曾经代表中国裁判最高水平的陆俊都已经成为“黑哨”,那还有几名裁判能够洁身自好呢?显然,中国足球裁判的声誉随着“金哨”褪色,已经跌至谷底。

中国足协召集了中国211名裁判在香河足球基地召开了为数3天的反腐倡廉大会,席间,足协掌门人韦迪公开表示:“欢迎自我揭发和检举别人”,但两部自首检举热线至今无人问津……

4、后遗症

黑哨在出国的时候,很多国外的裁判员都问过同样的问题—为什么你们的比赛总是出现球员扎堆质问裁判?对此又为何不做判罚?其实,对裁判大不敬的又何止球员!全场数以万计的球迷异口同声地高喊“黑哨”、“换裁判”,同时还伴以“京骂”或其他什么地方特色骂,那才真正是惊天动地、蔚为大观呢!

之所以会如此,首要的原因当然是裁判的错判太多且太嫌出格。2012年4月15日上海申花在伤停补时阶段攻入厦门蓝狮大门的那个事后被陆俊称之为“既越位又犯规”的进球,裁判员表现的荒谬诡异让人无法理解。球迷均疑如果真的是水平低劣导致的错判还算罢了,会不会是掺和着别的什么更为卑劣的东西呢?正像厦门蓝狮的球员所质问的那样,“这么明显的越位和犯规都视而不见,不知道是真的不懂规则,还是有其他用意?”对执法记录上劣迹斑斑的当值主裁判李玉红的这次荒谬诡异判定,还真的是该画一个大大的问号。


黑哨

不过,在正常的足球环境里,裁判出现了误判,哪怕再严重,人们怕是也只会去指责其水平低下吧!但为何中超的裁判出错,人们往往就无法避免地联想到很可能存在着的绿茵场外的肮脏勾当呢?这是因几年前,中国足坛曾经有过一段贿赂盛行、黑哨横行的岁月。当时,据北京一家市场研究公司的调查,51.2%受访者认为中国足球裁判界黑哨多于红哨,更有72.9%的受访者认为,中国足协有人卷入了黑哨事件。另据媒体披露,仅仅龚建平这么一个裁判,就牵出了实德、申花、鲁能、绿城、舜天、颐中六家俱乐部;没有人相信这六家俱乐部在近十年的联赛中,就只是盯着龚建平这一个裁判送钱。当然,还有不少和龚建平没牵连的俱乐部,但它们会不会和那些还没有暴露的黑哨有牵连呢?也没有人会对这一点否定。于是,除龚建平以外的所有黑哨,就这样蛮不讲理(甚至是违法乱纪)地被包庇下来,中国足球裁判的公信力也因此几乎丧失殆尽。在远不止一个曾经的黑哨继续在绿茵场上耀武扬威地执法的情况下,裁判的错判又怎么能让球迷、球员不产生诸如暗箱操作、场外交易、黑钱买黑哨之类的联想呢?此之谓黑哨后遗症。

5、刑法分析

怎样判定

足球裁判员作为中国足协委派的人员执法裁判足球比赛是否能够构成中国刑法中的受贿罪的主体关键还是看他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是否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讨论上述问题是关键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作为足球裁判的注册管理机关的中国足球协会究竟应当是个什么样的机构;第二,足球裁判员执法裁判比赛的行为究竟一个什么性质的行为,具体的说这种行为究竟是不是从事公务的行为?


足协的地位

关于第一点,应当看到,作为中国足协本身来说,它只是一个足球行业的管理组织,它在法律上属于社会团体。但同时中国足协又是一个相对比较特殊的社会团体,由于中国足协实际上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个机构既是国家体育总局下辖的足球管理中心,此时它属于国家机关是无可争议的,但同时它又是足球行业管理协会,此时它又是一个社会团体。那么作为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是不是就一定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团体本身一般是不能从事公务的,但当它得到法律的授权或者接受有权组织的委托成为行政法上的授权组织或委托组织时,它就完全有可能从事公务。而中国足协就属于这种情况。1995年制定的中国体育界的最高行为准则《*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进行注册管理。”同时该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条第2项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体育协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1998年九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体委被撤销,其履行的体育行业管理职能由作为社会团体的中华体育总会行使。改革后的实际结果是,国家体委改为国家体育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予以保留,与中华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从这一沿革可以看出,中华体育总会是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而中国足协作为中华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当然也属于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该章程第7条第3款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的职责是“研究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项目的全国竞赛制度、竞赛计划、规划和裁判执法,负责本项目全国各类竞赛的管理”。在章程的第44条关于裁判委员会的规定中,对于裁判委员会的职责规定其中第(七)项为“按程序监督裁判员、选派裁判员工作”。

足协的特殊性

可见,中国足协不仅仅是带国有性质的体育社会团体,而且是依照《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具有对中国足球各类比赛进行管理的法定机构。也就是说中国足球协会在中国足球的各类全国比赛中行使的是公共管理职能,扮演的是依照其他法律从事公务的角色。这类性质的机构应当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法规授权机构。在搞清楚了中国足协在法律上的特殊性后,再来认识足球裁判员执法裁判足球比赛这一行为的性质就不难了。作为中国足协派遣执法裁判足球比赛的人员,他们的裁判行为的权利来源是中国足协的派遣和授权,而中国足协的这一权力又是通过法律授权的公共管理行为。那么裁判的执法裁判足球比赛的行为也相应应该是执行公共管理职权的行为这种说法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应该是站得住脚的。有说中国的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裁判员是或者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说没有全面的理解中国《刑法》第91条的法律精神。《刑法》第91条除了明确规定了有三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应当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规定了一个“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这里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应当是指一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一些有权机关的委托组织的从事公务的职权。而足球裁判就属于这种情况。

足协的职责

组织足球是中国足协的依据体育法规定的权限履行的一种职责。同样,中国足协委派裁判员、助理裁判员负责裁判足球比赛的工作,是组织、管理足球比赛的一部分,因此在足球场上裁判履行的是法律赋予中国足球协会的公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裁判员是各项体育比赛的仲裁者,对他的要求是公正,不偏不倚,与比赛的参赛者任何一方都没有利害关系,他不代表个人,而代表社会赋予的公众意义。为保障这一点,国家体育管理部门对裁判的选拔、培训、管理、纪律要求、处罚都建立了完备的制度,并且裁判与地方足球协会是完全割离的,这恰好表明了裁判在执法时候不是履行个人行为,而是公务行为。

犯罪行为分析

上面分析了裁判员和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下面应当对足球裁判收受“黑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加以分析。要界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某种犯罪行为,应当看这种行为是不是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黑哨”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是从受贿罪的四个犯罪构成上来说的。首先,在犯罪主体上,如上面所分析的,“黑哨”作为法律授权组织,中国足协的委派人员受其委派执法裁判足球比赛,在刑法性质上应当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他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黑哨”在主体上应当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其次,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裁判员在收受“黑钱”时应当是故意,这种故意在刑法理论界应当界定为直接故意,即他们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裁判员利用了其执法裁判足球比赛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利。这也是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最后,从犯罪客体上来说,“黑哨”的收受“黑钱”的行为不仅仅对足球比赛的公平性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且他的这种行为也侵害了他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这也符合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因此,从“黑哨”收受“黑钱”这个行为的分析也可以看出,他的这一行为也确实是直接构成了受贿。可以得出一个比较理智的结论,“黑哨”收受“黑钱”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而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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