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昌与大庆市大同区兴隆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侯树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昌,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大庆市林源炼油厂生活区14-6-1-602室。
委托代理人杨凯,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锡伍,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兴隆泉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大同区兴隆泉镇。
法定代表人姜文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凤军,大庆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树连,男,大庆市大同区兴林砖场厂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陈宝昌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兴隆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原审被告侯树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1)同林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文福及委托代理人朱凤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树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4月3日侯树连到信用社申请贷款,按照规定应提供担保。因此,侯树连同杨立胜等协商,杨立胜便为侯树连提供了陈宝昌的存款单22 000.00元,孔祥友将其储蓄在林源支行的国库券20 000.00元,为侯树连担保。侯树连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40 000.00元,偿还日期为1997年11月15日。陈宝昌在用存单为侯树连担保后,明知存款单已为侯树连担保,却以该存款单据丢失为名将该担保存款重新建立了帐户。贷款期满后,侯树连一直未偿还。
原审认为陈宝昌将自己的存款为侯树连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又采取了欺骗手段到该存款单的存款处申请挂失,以逃避担保责任。该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告为追索借款几年来均在寻找被告,查找担保款以索回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侯树连偿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2 000.00元及利息14 488.32元,陈宝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 470.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陈宝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宝昌与信用社之间没有形成质押合同关系2、信用社应当返还陈宝昌的存款为12 000.00元的国库券存折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信用社答辩称担保有效,原审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候树连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7年4月3日侯树连到信用社申请贷款,按照规定应提供担保。因此,侯树连同杨立胜等协商,说借存款单用用,杨立胜便在陈宝昌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侯树连提供了陈宝昌的存款单两张,一张是10 000.00元的人民币存款单,另一张是12 000.00元的国库券存款单,孔祥友将其储蓄在林源支行的国库券20 000.00元,为侯树连担保。侯树连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40 000.00元,偿还日期为1997年11月15日。但借款合同的担保栏内没有担保人签字,事后,陈宝昌也未同意给侯树连提供担保。陈宝昌以该存款单据丢失为名将该10 000.00元的担保存款重新建立了帐户,但12 000.00元的国库券存款单无法挂失。贷款期满后,侯树连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侯树连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侯树连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借款合同上没有担保人签字,陈宝昌事后也未明确表示同意提供担保,因此,本案中的质押担保未成立,陈宝昌不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应将陈宝昌的12 000.00元的国库券存折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民法通则》第108条、《*担保法》第64条第1款、第8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1)同林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侯树连偿还大庆市大同区兴隆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2 000.00元及利息14 488.32元。
二、 撤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1)同林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宝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陈宝昌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 大庆市大同区兴隆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陈宝昌的12 000.00元的国库券存折返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 940.00元,由原审被告侯树连承担1 470.00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兴隆泉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1 4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 周铁峰
代理审判员 张德武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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