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诉樊某某,肖某某,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阎某某的代理人,就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
本案中被告肖某某、樊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和7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对利息均具有明确约定,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人肖某某签字确认,原告为确保借款能够如期收回,故要求被告肖某某加盖美力高科技公司印章。该借款系被告肖某某及樊某某的共同借款行为。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5万元,余下款项均已到期,至今未还。
二、被告肖某某、樊某某辩称其是公司借款行为,不符合事实及法律
其一,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樊某某是世交,双方是几代的友好关系,在此前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也都如期还款,此次借款也是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才借予两被告,是肖某某及樊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借款能够顺利收回,因此要求被告肖某某加盖公司印章,在两被告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美力高科技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公司的盖章行为仅仅起担保作用。
其二,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科技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肖某某、樊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已经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并已经完成公司的变更登记。根据本案证据4(收据),被告肖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公司转让之后,同时根据证据6(股东会决议),此时被告肖某某既不是湖北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又不是公司的职员,该借款只能是其个人借款行为。
其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据)显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特别载明“收款人”是肖某某,足以表明其是肖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而并非是公司行为。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日常的交易习惯来看,“收款人”都是民事权益的主体,是实际获得利益并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其与“经手人”具有重大区别,“经手人”并非实际获得利益,其仅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在本案中,证据4的收据特别载明“收款人”,足以表明这是肖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
其四,根据证据5(还款凭证),其系被告肖某某的个人还款行为,被告肖某某一方面认为该借款是公司行为,一方面又向原告还款,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在肖某某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其为何要替公司还款?逻辑不通,这一证据充分说明该借款是被告肖某某的个人行为。
其五,关于本案证据4(收据)上的盖章行为,被告肖某某此时并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职员,其何来公司印章?很明显该印章是被告肖某某伪造或在公司转让后仍然以公司为幌子实施诈骗等行为。
其六,被告肖某某与樊某某作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借款也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原告依据证据4即被告肖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字的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在借款时的口头约定,足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肖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且原告方已经提交了证据,然被告肖某某代理人辩称这是公司行为、职务行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相反被告代理人却一次次的要求原告方来举证证明被告肖某某的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这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误导法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认为其系公司、职务行为,就应当向法庭提交单位职工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的证据,然被告并未提交。
同时,从本案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代理人一直在用“推理、我认为”等主观性很强的方式来辩称这是被告肖某某的职务行为,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并且,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承认借款的事实,却在法庭辩论中又否认借款的实际发生,如此前后矛盾的话语表现出被告的极不诚信。
代理人:伍发财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阎某某诉樊某某,肖某某,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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