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曹砚修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砚修,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广饶镇八村人,住该村,系蒋桂云之子。
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云,女,192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广饶镇八村人,住广饶镇司家村。
委托代理人:肖敏,山东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砚修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砚修及委托代理人魏朝阳,被上诉人蒋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4年3月2日到广饶县城镇建设拆迁服务中心对宋红星、任国奇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了山东省广饶县城镇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地点乐园商贸广场,号码为广拆协字第008号,时间为2002年9月14日)拆迁补偿费37914元及2003年6月26日拆迁(地点广饶镇八村)中人口个人安置补助费8000元的有关情况。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原告蒋桂云为被告曹砚修之母。原告蒋桂云在与曹玉贞结婚之前,曹玉贞有一老辈传下的院落。原告蒋桂云与曹玉贞生有七个孩子,被告曹砚修是其第四个孩子。2000年11月2日,原告蒋桂云与曹玉贞与被告订立赡养老人及房产权属协议书一份,关于房产的内容为“曹玉贞说整个院本身就是曹砚修的,曹玉贞与蒋桂云本人同意跟随曹砚修一起生活,百年之后,后事由曹砚修负责,整个宅院及财产归曹砚修所有。”2000年10月11日(阴历),曹玉贞因病死亡。2001年1月,该院落房屋由广饶县人民*颁发了以被告曹砚修为产权人的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8-0008号房产证。因实施乐园商贸广场建设工程需对上述院落、房屋进行拆迁。2002年9月14日,被告曹砚修与拆迁人订立广饶县城镇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号码为广拆协字第008号)一份,拆迁人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5123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799元、楼房安置补助费25668元、搬家补助费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300元、协议奖励费812元、拆迁奖励费812元,共计拆迁补偿费为37914元。其中房屋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楼房安置补助费是按院落、房屋予以补偿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奖励费、拆迁奖励费是按户补偿的。上述补偿款未支付现金,而是抵顶的被告曹砚修的购房款。此次对拆迁安置的方案,是拆迁户按拆迁人数可享受每人20平方米购买新建楼房的权利,按成本价每平方米650元计算。此院落被拆迁人数实际为五人,为被告曹砚修及其妻张连芳、子曹滨、子曹海及原告蒋桂云。因被告曹砚修购买的是81.10平方米的成本价楼房,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写的是“常住4人”,即原告蒋桂云未享受拆迁安置应得的以成本价购买20平方米楼房的待遇。
2003年6月26日,在被告曹砚修拆迁自有的广饶镇八村房产(房产证号码为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8-0133号)时,被告曹砚修与拆迁人订的协议上写明“常住人口1人”,并领取了人口安置补助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诉争的院落、房屋虽在原告蒋桂云结婚前即已存在,为曹玉贞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曹玉贞于2000年10月11日(阴历)死亡,该财产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认定为曹玉贞与原告蒋桂云的共同财产。蒋桂云、曹玉贞与被告订立的赡养老人及房产权属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关于原告蒋桂云对该院落、房屋所有的份额,应当认定为在原告死后作为遗产遗赠给被告。故原告蒋桂云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费5123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799元、楼房安置补助费25668元的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搬家补助费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300元、协议奖励费812元、拆迁奖励费812元是按被拆迁的户发放的,原告蒋桂云只能享受20%的份额,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曹砚修领取了原告蒋桂云的人口安置补助费8000元后,应将代领款及时交付给原告蒋桂云。原告蒋桂云要求返还人口安置补助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曹砚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桂云拆迁补偿费17359.8元。二、被告曹砚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桂云的人口安置补助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蒋桂云负担84元,被告曹砚修负担102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蒋桂云已交纳1108元,被告负担的 1024元在支付第一项案款时径付原告蒋桂云。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曹砚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砚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书中“关于原告蒋桂云对该院落房屋所有的份额,应当认定为在原告死后作为遗产遗赠给被告”此认定错误,本案中所指院落房屋本为上诉人曹砚修所有,不存在继承和遗赠问题,且该院落、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曹砚修所有,蒋桂云本人对讼争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其原因有:1、该处房产是1988年元月经过分家析产,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房屋产权已归上诉人所有。1988年元月十六日,在八村村委会及其他见证人的证明下,曹玉贞(蒋桂云之夫)与长子曹砚秋.次子曹砚修签定分单,将家产分给两个儿子,在这之前,长子曹砚秋分得的西屋三间已由其将砖木、檩条扒走,在别处重新申请了宅基地。北屋三间则归次子曹砚修所有,曹玉贞夫妇对南屋三间及门楼一座,只拥有使用权。后来二位老人在次子曹砚修房屋内居住。南屋三间及门楼自然倒塌,在实际拆迁时已不存在。2002年9月拆迁的房屋五间,是包括曹砚修的北屋三间以及曹砚修自己新盖的西屋两间,该五间房屋的产权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房屋产权应归上诉人所有。2、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8-0008号房产证书,证明了上诉人对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及法律规定,将上诉人自有的房屋定性为与被上诉人蒋桂云的共同财产。这严重背离了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此院落被拆迁人数实际为五人,及原告未享受拆迁应得的以成本价购买20平方米楼房的待遇”错误。广拆协字第00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由广饶县公证处(2002)广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协议书中常住人口为四人,即母亲蒋桂云、小儿曹砚修、儿媳张连芳、孙子曹海,房屋补偿也是按四人予以补偿,而一审法院却改变这一事实,将拆迁人数认定为实际人数五人,按照相关法律及拆迁方案,此次拆迁补偿实行的是房屋补偿,即对被拆迁人实行回迁安置,找补差价的结算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人口如为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人均享受优惠建筑面积20平方米。拆迁方实际提供的是建筑面积为 81.10平方米的回迁楼房,同安置协议中的常住人口四人相符。如果法院认定被拆迁人数五人,则拆迁方应提供的回迁楼房建筑面积应不低于100平方米。被上诉人做为常住人口的四分之一,本人已享受了以成本价购买20平方米楼房的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自相予盾。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判决第一项返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费17359.08元,此为房屋补偿款,即被上诉人已得到安置。而判决第二项又将上诉人之子曹滨的安置补助费8000元判给被上诉人,实际上,根据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的房屋却得到了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此两项判决将上诉人的房产(实行房屋补偿)和另一次拆迁,上诉人长子曹滨的个人安置费(实行货币补偿)混为一谈,两次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拆迁安置、两种不同的补偿方式,却均有被上诉人的份额。再者上诉人另一处房产是广饶县广饶镇8-0133号房产证确定的房产,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后,又对另一宅基起诉提交的证据,该处房产是上诉人的房产(根据村镇二级*一儿一院划定),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讼争的房屋是上诉人的房屋。该房屋实行的房屋补偿,被上诉人已得到安置,又怎么能得到另一处的人口按置补偿费呢?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桂云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关于被上诉人对该院落产权问题。被上诉人从16岁结婚后就与丈夫一直住在这个老辈传下的院落。在这个老院落里被上诉人生下了上诉人等七个子女,(其中有四个女儿,两个儿子)并把他们抚养成人。大儿子结婚后从老院落搬出另盖新房,上诉人仍然与被上诉人住在一起。上诉人到现在共结了两次婚,都是被上诉人与丈夫为其操办,且上诉人与前妻生下的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因此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上诉人分家。上诉人第二次结婚是在1982年,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母亲对儿子的第二次婚姻非常珍惜,不仅抚养着上诉人前妻留下的孩子,而且省吃俭用,不断对老院落修缮。1987年,当上诉人妻子回娘家居住时,被上诉人用两天的时间让女婿们在该院落盖起了2间西屋。1992年上诉人一家搬出老院落,另划宅基地与被上诉人分开居住,被上诉人从此与丈夫一直居住在该老院落里。2000年11月2日,在被上诉人丈夫曹玉贞病危的情况下,曹玉贞与上诉人订立赡养老人及房产权属协议书一份,约定两位老人由上诉人养老送终后,该院落将作为遗产留给二子即上诉人。不久,曹玉贞老人死亡。上诉人为了夺取该房产,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瞒着被上诉人偷偷把载着曹玉贞老人名字的房产证换上了上诉人的名字。这就成了上诉人现在把被上诉人赶出家门的名正言顺的“正当”理由。(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拆迁人数实际为五人”及上诉人以成本价购买楼房问题。该院落拆迁以前,这是没有争议的。并且当上诉人从该院搬出后,被上诉人仍然居住该院。以成本价购买了81.1平方米的楼房是上诉人自愿的,不是强迫性的。正因为上诉人买的是81.1平方米的楼房,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写的是“常驻人口四人”,即上诉人夫妇及两个孩子,而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已购买了20平方米的楼房,但被上诉人现在也没有搬进上诉人所指的楼房。二、一审判决正确,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一)拆迁补偿费 17359.09元与个人安置补助费8000元并不矛盾。因为作为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被上诉人应当享有该两项费用,并且拆迁人也实际支付了该两项费用,但没有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而是由上诉人代为领取。上诉人应当将代领款及时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法院依法向广饶县城镇拆迁服务中心调取了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对宋红星、任国奇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答辩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上诉人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法院将上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赡养老人及房产权属协议书,证明了该房产只有在上诉人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后,被上诉人与丈夫百年之后作为遗产留给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丈夫也是上诉人之父的遗言。这份遗嘱对房产的处分是附条件的,即上诉人必须对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并将老人送终后。本案中被上诉人健在,上诉人不能对遗嘱断章取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8-0008号房产(老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写明的是“常住人口”是4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8- 0008号房产(老院)与8-0133号房产房屋拆迁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的归属问题。37914元房屋拆迁补偿费是按照拆迁协议对8-0008号房产及老院进行的补偿;8000元是拆迁办补偿给8-0133号房屋的人口安置费;上述拆迁、安置涉及5名人口,其中老院的补偿回迁是按照4人办理的住房优惠, 8000元是补给8-0133号房屋1人的人口安置费。上诉人主张老院产权应归其所有,由此主张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归上诉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老院房屋权属以及37914元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分析与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从老院的回迁与上诉人购房所享受的优惠情况看,被上诉人蒋桂云已经得到了安置。因此,被上诉人蒋桂云既请求老院的房屋补偿费,又请求8-0133号房屋的人口安置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8000元人口安置费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曹砚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