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莲英与高明市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莲英,女,(略)。
委托代理人何祖坚,(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市中医院,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区文华路。
法定代表人程镇西,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莲英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1年8月6日下午的“药瓶事件”发生前,原告于8月2日至8月6日到被告处进行门诊治疗,8月2日的病历写明其已头痛、咳嗽一周,并且于一周前因头痛、发热在高明市人民医院治疗过,4日、5日仍发热、头痛和咽喉痛。“药瓶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其病情为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和内风湿关节炎及头痛。期间曾作过胸透,被诊断为左侧胸腔中有小量积液。治疗后原告仍然头痛并反复高烧,后于2001年9月11日转到广东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初步诊断为发热待查,后经过脑电图、CT检查后最后结论为“左下肺炎”和“纵隔肿瘤性质待定”。原告在高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36天,到南方医院住院 52天,共花费医药费45000元,该款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在2001年11月2日至2002年9月9日期间曾多次到高明市中医院、高明市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等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914元。另查,原告是高明市第一毛织厂退休职工,每月工资442元。原告在高明市中医院和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时,是由其丈夫何祖坚护理,何祖坚是高明市*公务员,现已退休,工资每月2300元。另外,在本案开庭前,审判人员曾到佛山市卫生局和佛山市医学会(即佛山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咨询过,他们均认为鉴于本案的药水已开启且被供货商带走,本案不可能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要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被告对药瓶事件的发生存在医疗过错;二、“药瓶事件”与原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三、原告已发生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就上述第一、二项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小虫子是出现在被告提供的药瓶内的这一客观事实可以推定被告的医务人员工作有疏忽,未能及时发现药水内有虫子,故被告对“药瓶事件”存在过错。对于条件二,证明因果关系的最直接证据是鉴定结论,即对药水是否受小虫污染及其与原告的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但由于药水未被化验,且本案已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故无法直接认定“药瓶事件”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一个专门性的医疗机构本应在事件发生后封存和送检药水,但由于被告的医护人员缺乏证据意识,致使其不能证明药瓶事件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的后果,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原告因为此事件导致其反复高烧和肺感染并到高明市中医院和南方医院治疗,其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综上三个条件,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药费中除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外,其他医疗费即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共为53914元,此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和陪床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丈夫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由于其是*退休公务员,其每月的工资并未因其参加护理工作而减少或停止。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其和丈夫的误工费的请求,因误工费只能计算受害人本人的误工损失,故原告提出计算丈夫的误工费无理。而且原告本人住院期间其工资并未减少,故其本人的误工费也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因本案的事件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3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数额过高,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60839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45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15799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明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莲英因医疗事件造成的损失15799元。二、驳回原告陈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4086元,由原告陈莲英承担3444元,被告高明市中医院承担642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莲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的今后继续治疗的一切费用。上诉人于2001年8月2日、 4日、5日因感冒前往高明市中医院门诊就诊,已基本康复。3月6日为巩固疗效再次往中医院就诊,当班护士谭建芬将有一只虫药水滴入上诉人体内,事发当晚经该院领导商量,将上诉人安排进入该院,临床观察治疗共36天,后转入广州南方医院入院治疗52天,因身体及医疗费用等问题难以支持下去,而要求出院,继续门诊治疗。从三方代表协议的事实认定,已确认行为人承担其赔偿继续治疗的责任。三、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上诉人的误工及精神损害赔偿。从2001年8月6日至今为止一年余,长期反复高血压、发烧、头痛,天天吊针吃药,胃口差,四肢无力,走动艰难,周身不适,不能入睡,受尽人生折磨之苦,其精神损害是极为严重。上诉人受感染以来,失去了一定自理能力,增加了家属的工作压力。除未报销的单据以外,上诉人私购配药费用和增补营养品已达50000多元,增加了债务负担。上诉人的丈夫退休后,被聘兼职记者等工作,因护理,致使上诉人及家属每月减少3000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九条的(一)、(三)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标精神损害50000元及赔偿误工费合理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今后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及误工赔偿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在高明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三本和南方医院诊病的单据复印件,证实上诉人需要继续治疗。
2、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药费发票。
3、处方单四张,证实上诉人根据教授的处方到药房开药。
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实上诉人为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
5、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上诉人需要后续治疗。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输液事件”与上诉人被确诊为“纵膈肿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造成上诉人损害。1、上诉人在发生“输液事件”之前,(即2001年3月——7月)已经有发烧、头痛症状,长期在被上诉人处治疗,在“输液事件”发生后,仍存在上述症状,没有新症状出现。2、从病因看,上诉人最后被南方医院确诊为“纵膈肿物”,上诉人因此长期发烧导致一系列症状。3、根据病理学常识,肿物是长期异物刺激导致的,一次性刺激是不可能导致肿物的,所以即使“输液事件”中的药水有害,一次性刺激是不可能造成“肿物”产生的。而且肿物是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形成。4、上诉人“纵隔肿物”而长期发烧,“输液事件”没有造成上诉人的任何损失,因“肿隔肿物”而发生的本案一切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二、上诉人没有因“输液事件”而需后续治疗费。1、上诉人目前状况良好,未发烧,也没有其他症状,能正常生活,其经常上街买菜、带小孩,不需要治疗。2、如果上诉人需对“纵隔肿物”进行治疗,则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问题。上诉人的工资与“输液事件”前没有变化,没有减少收入,不存在赔偿误工的问题。四、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医疗事故只有在发生造成患者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才须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应撤销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2003年7月17日,本院依职权就本案的有关情况咨询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肿瘤科主任,其认为上诉人在原高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时,该院医护人员因疏忽将受虫污染的药水注入其体内,会引起其体内某些细菌感染,使其体质及体内免疫功能下降,但与其体内的“纵隔肿瘤”无因果关系。
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一本病历姓名有涂改痕迹,第二本病历在一审时已形成,但其未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对第三本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治疗的病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对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是自己书写,不予质证。对证据3、4,被上诉人认为是复印件,其不愿质证。对证据5,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的年份有涂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定期复查需要有病历,但“定期复查”也不能证实需要多少继续治疗的费用,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确定。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其之前的肿瘤病是轻的,注入有污染的药水,会使该病情加重,或阴转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提交,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因“输液事件”需继续治疗,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门诊治疗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医护人员的疏忽大意,未能发现药水中有虫子,致使将有虫子污染的药水滴入上诉人体内。故被上诉人应对由此引起的上诉人身体损害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于2001年9月11日入住广东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初步诊断为发热待查,后经过脑电图、CT检查,最后结论为“左下肺炎”和“纵隔肿瘤性质待定”。经南方医院治疗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日出院,其出院通知书最后诊断为纵膈肿块;病员状况:病情好转并平稳,同意出院,建议其注意休养、定期复查、随诊。即此时上诉人的“左下肺炎”已治愈,而只有纵膈肿块未治愈。上诉人的纵膈肿块与注入其体内有污染的药水有否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纵膈肿块”是人自身体内的体质及体内的免疫功能低下引起,而注入有虫子的药水最多只能引起其体内某些细菌感染,因此,被上诉人将有虫子的药水注入上诉人体内的过失行为与引起上诉人的“纵膈肿块”没有因果关系。故从被上诉人的过错看,其只能对医治上诉人的 “左下肺炎”负责,对医治被上诉人的纵隔肿块则无需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其应继续治疗的依据是日期有涂改的2003年1月8日南方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未取药的处方单,上诉人也认为这是原审法院要其提供继续治疗的证据才到南方医院所写,该证明书的诊断为:1、左下肺炎;2、纵膈肿块。处理意见: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2、加强功能锻炼。这就涉及到出院通知书与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问题,出院通知书是对病员住院期间到出院时对患者住院所作的结论。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事后到医院要求医生所写,且此时距患者出院已长达14个月,再者书写证明日期有涂改痕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采信南方医院的出院通知书。上诉人出院后陆续到原高明市人民医院门诊随诊,但也没有任何医生证明其治疗的病是为“药瓶事件”所引起。故上诉人主张继续治疗费属举证不能,其请求继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住院,护理人员护理,其工资单位每月照发,并没有因其住院或护理而减少工资收入:“药瓶事件”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86元,由上诉人陈莲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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