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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丽英与被上诉人龚德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3: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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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丽英,(略)。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德奎,(略)。

委托代理人王强,(略),在四川省巴中市巴洲区和平场法律服务所工作。

上诉人唐丽英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是原告开办的顺德区容桂大福祥联五金厨具制品厂的员工。2001年9月20日晚上,被告在厂加班,被告工作时,不慎被磨轮带出的物品打伤左眼; 2002年4月3日,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受伤属八级伤残。2002年4月18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属工伤。原告对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有伪盲的可能,要求进行复查,后经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诊断,证明被告存在伪盲行为,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5日对被告的伤残重新评定, 结果是十级伤残。被告在受伤前平均工资是470.5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发全部应付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是原告雇请的工人,被告在劳动过程中所受的伤害,除原告可证明是由于被告故意违章或自残外,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其请求对被告受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至于交通费和复查费问题,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作审理。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唐丽英向被告龚德奎支付一次残疾补偿金6778.02元。二、原告唐丽英向被告龚德奎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 4518.69元。三、上述款项合计11296.71元,原告唐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唐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受伤是蓄意违章造成的。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工厂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违章操作,经管理人员制止,被上诉人仍然我行我素。对于其受伤,被上诉人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对事故的性质做出公正合理的结论。根据事故双方对责任大小的承担,被上诉人应对事故责任负主要责任。因被上诉人以伪盲的方式骗取了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伤残认定,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复查伤残,曾多次出广州进行复查。对于由此造成的车辆费用等,被上诉人应全额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己按原有工资标准将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受伤期间的工资。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了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受伤,经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顺德市劳动能力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提出辞工,按照《*劳动法》第73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至29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人的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蓄意违章等造成被保险人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所受的伤系其蓄意违章造成,但仅限于其陈述,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开办的工厂工作时受伤,原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1项的规定,已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有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工伤认定予以确认。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该享受工伤的各种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正确。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因公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只愿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伪盲行为造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伤残复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