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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广铃与邹卫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3: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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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广玲,(略)。

委托代理人黎沛虹、范金龙,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卫华,(略)。

委托代理人王迎春,(略)。

上诉人谭广玲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7年2月进入被告开办的个体企业原顺德市龙江镇官田顺安家具厂做锣机工作,于2001年3月30日工作时受工伤,即送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同年8月1日经龙江镇劳动部门调解达成劳动争议调解书:原告工伤医药费已由厂方支付,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补偿 3000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当天按调解内容支付3000元给原告,翌日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为七级伤残。原告再申请劳动仲裁, 2002年4月12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双方原调解协议中原告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程序不合法,为无效协议,裁决由原顺德市龙江镇官田顺安家具厂,现顺德市龙江镇官田澳达路家具厂支付原告受伤至评残前工资600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5825元。原告已于2001年5 月17日签收了顺德市德安社会保障公司给付的医疗费4228元,2001年8月14日又签收了伤残补偿金11604元。另顺德市龙江镇官田顺安家具厂是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01年7月2日注销。顺德市龙江镇澳达路家具厂是刘绮媚2001年8月14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顺德市龙江镇官田顺安家具厂工作期间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顺安家具厂承担,现顺安家具厂已注销,对原告的工伤补偿责任应由其个体工商户业主即本案被告承担。劳动仲裁认为双方原调解协议在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程序不合法,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受伤程度及对劳动能力的影响未确定时,原告应获得的工伤补偿也不确定,此时进行协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协议的补偿金额与应得到的金额相差较大,对原告是显失公平,故仲裁裁决支付工资及工伤辞退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采纳。原告已收到被告的3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减除;还有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负担,已得到该项的保险待遇,不能双重获得,原告在社保的给付凭证上签收了医疗费4228元,其没有证据证明又交给了被告方,结合原告后来也以同一方式签收了伤残补偿金11604元,原审法院认定社保的医疗费实际由原告收取了,应在上述款项中减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却直接在诉讼中提出,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其中精神损失、营养费、护理人员工资在工伤补偿中没有该补偿项目,对仲裁费亦没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谭广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卫华工伤补偿24597元(包括受伤至评残前工资6000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5825元减原告已收的3000元及医疗费4228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谭广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确认虽然正确,但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受伤程度对劳动能力的影响未确定时,原告应获得的工伤补偿也不确定,此时进行协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协议的补偿金与应得到的金额相差较大,对原告是显失公平”,并以此为理由判决上诉人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补偿24597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是在劳动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签定该协议时,被上诉人己经医疗终结三个月,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其等级,但被上诉人的受伤程度及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己然确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只要是自愿协商并自行处分其享有的相关劳动权利,且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依法应是有效的,至于其对被上诉人是否显失公平,因被上诉人从未以此提出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因此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伤后,上诉人积极救治,承担了被上诉人自2001年3月30日发生工伤到2001年8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期间的食宿费用(除住院期间外,均吃住在上诉人处),在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 6040元及被上诉人先后实际收取15832元的情况下,双方才达成再补偿3000元的劳动调解协议。至此,被上诉人己实际收取及享有24872元的工伤权益(尚不含三个多月的食宿费用),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享有的工伤权益计有:医疗费、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的误工费(依法应该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8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160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5825元,共计约为45869元,前已所述,被上诉人实际享有了 24872元,可见被上诉人自行处分其工伤权益,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另一审判决及劳动仲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6000元,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广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邹卫华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明显不公平。原审认定事实部份清楚,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医疗费4228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确实是没有收到这笔钱,请求二审对这个问题改判。

被上诉人邹卫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一方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明显不利。本案中,上诉人谭广玲和被上诉人邹卫华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约定由谭广玲补偿邹卫华工伤损失 3000元,而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谭广玲尚应赔偿邹卫华的工伤损失为24597元,二者相差八倍多,所以,应认定该调解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邹卫华尽管没有明确主张撤销该调解书,但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其工伤待遇的行为本身应视为是主张撤销该调解书。所以,谭广玲和邹卫华于2001年8月1日签订《劳动争议调解书》应予撤销,依法不能约束谭广玲和邹卫华之间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原审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邹卫华的工伤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谭广玲认为原审计算被上诉人邹卫华的误工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根据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原审计算邹卫华的误工费是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邹卫华认为原审认定其收取了社保的医疗费4228元与事实不符,并要求改判,被上诉人邹卫华的该项请求属要求变更原审判决内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广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