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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恒立为与被告王恒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3 09: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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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8—065号

原告王恒立,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位伯镇东四村人,现住本村,务农。

委托代理人赵诚,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章,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位伯镇东四村人,现住本村,务农。

委托代理人田藏杰,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恒立为与被告王恒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皓独任审判,2003年4月30日因当地出现非典型性肺炎疫情中止诉讼,2003年6月18日恢复审理,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诚、被告王恒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立诉称,原告王恒立与被告王恒章是兄弟关系。1999年1月18日分家后,被告与另一兄弟交换取得了原父母的老院,原告支付了5000元取得了与自己房产相邻的西院房产的所有权,被告一直在此院居住拒不搬迁。要求确认该争议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从该房产内迁出,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

被告王恒章辩称,按分家协议,我分得了中间房产,分家协议上“原告出5660元,三弟出5660元,让我出去买空宅基”的内容,是附条件的协议,如他二人按时给我钱,我就搬出去,如他二人不给我钱,协议的有关条款就不生效,应按原协议每人分一处房产。原告向谁支付了5000元钱,是真是假我不知道,但中间房产是我的,没有向我支付就无效。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王敬欣、李彩玉夫妇有三个儿子,长子原告王恒立,次子被告王恒章和三子王恒奇,1999年1月 18日分家,并立下分家协议。现被告王恒章居住于双方诉争的中间房产,该房产位于辛集市位伯镇东四村,四至为南至道、北至王顺德、东至王恒立、西至王敬舍。

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庭审中确定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谁拥有中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恒章与王恒奇是否有换房的行为;二、2003年春天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所立腾房协议的内容;三、被告王恒章是否应负担原告律师费,数额多少。

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所争议问题的陈述和举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谁拥有中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恒章与王恒奇是否有换房的行为”。

原告王恒立称,我拥有中间房产的所有权,且被告王恒章与王恒奇换了房。

原告王恒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1月18日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签名的分家协议书,内容为“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兄弟三人协议,东边住处归王恒立,王恒章拿球分到空庄基,王恒奇分到西边房产,兄弟三人各拿5660元共计17000元给王恒章。中间房产庄基作价5000元,谁要谁拿钱”。用以证明兄弟三人均同意将被告现住的中间房产以5000元出卖,谁买谁拿钱;

证据二、1999年1月19日王敬欣、王恒立所立协议书,内容为“王敬欣庄基一块,长30米、宽10米,南至道、北至王顺德、东至王恒立、西至王敬舍,自愿以5000元转让给王恒立”。用以证明原告王恒立于1999年1月19日协议买得中间房产,取得了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

证据三、王敬欣宅基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王恒立已从其父母处取得该证,取得了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

证据四、王恒立宅基使用证。用以证明该争议房产院落的前半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王恒立所有;

证据五、加盖辛集市位伯镇东四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2003年7月19日东四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为“王敬欣转让给王恒立房产,经过村委会同意”。用以证明双方转让房产经过了本村村委会同意;

证据六、2003年6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恒奇的调查笔录,内容为“1999年分家后,协议将中间房产即现在王恒章所住的房产以5000元卖掉,分家第二天王恒立交给父母5000元买了这处房产,王恒章通过舅舅李登仁协商和我交换,由我在外盖房,王恒章则取得西院,我当时就同意了,因分家协议说分到旧房的各给在外盖房的5660元,王恒章当时给了我1000元,答应余款以后再给。我2002年下半年盖好房后搬出去居住,已为王恒章腾出了西院”。用以证明:1、分家时协议中间房产作价5000元,谁出钱卖给谁;2、分家第二天原告给其父母5000元买了中间房产即所争议的房产;3、被告没有分到现住的房产,其分得空宅基,后和王恒奇交换换得西院,应当于王恒奇在外盖好房为其腾出西院后搬出此中间房产;

证据七、2003年6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彩玉的调查笔录,内容为“1999年给三个儿子分了家,中间房产谁也不愿意要,三人协议以5000元价格卖掉,第二天,恒立就给我5000元并立下协议买了中间房产。王恒奇分到西院,王恒章分到在外盖房,第二天提出和王恒奇交换,恒奇同意,先在西院住着,等外边盖好了给恒章腾出来。今年春天,恒奇在外盖好房搬走了,恒立要恒章搬到西院去,恒章不搬。”用以证明:1、分家时协议约定中间房产作价5000元,谁出钱卖给谁;2、分家第二天原告给其父母5000元买了中间房产即所争议的房产,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3、被告应住西院,恒奇在外建好房为被告腾出西院后,被告理应迁出中间房产;4、2003年春天,原被告因腾房发生纠纷;

证据八、2003年6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敬彬的调查笔录,内容为“1999年1月王敬彬和王敬设以及本案原、被告的父母主持下为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兄弟三人分家,王恒立分到原住的东院,王恒奇分到西院,王恒章分到在外盖房,第二天提出和王恒奇交换,恒奇同意,先在西院住着,等外边盖好了给恒章腾出来。中间房产谁也不愿意要,三人协议以5000元价格卖掉,第二天,恒立就给其父母5000元并立下协议买了中间房产。今年春天,恒奇在外盖好房搬走了,恒立要恒章搬到西院去,恒章不搬,经调解,曾与恒章达成腾房协议,但后来恒章反悔不搬了。”用以证明:1、分家第二天原告给其父母5000元买了中间房产;2、被告和王恒奇换了房,应住西院,恒奇在外建好房为被告腾出西院后,被告理应迁出中间房产;3、2003年春天,原被告因腾房发生纠纷,被告曾答应迁出,但后又反悔;

证据九、2003年6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敬设的调查笔录,内容为“1999年1月王敬设和王敬彬以及本案原、被告的父母主持下为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兄弟三人分家,王恒立分到原住的东院,王恒奇分到西院,王恒章分到在外盖房,第二天提出和王恒奇交换,恒奇同意,先在西院住着,等外边盖好了给恒章腾出来。中间房产谁也不愿意要,三人协议以5000元价格卖掉,第二天,恒立就给其父母5000元并立下协议买了中间房产。今年春天,恒奇在外盖好房搬走了,恒立要恒章搬到西院去,恒章不搬,经调解,曾与恒章达成腾房协议,但后来恒章反悔不搬了。”用以证明:1、分家第二天原告给其父母5000元买了中间房产;2、被告和王恒奇换了房,应住西院,恒奇在外建好房为被告腾出西院后,被告理应迁出中间房产;3、2003年春天,原被告因腾房发生纠纷,被告曾答应迁出,但后又反悔。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敬彬、王敬设、李彩玉、王恒奇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询,证人王敬彬、王敬设是原告王恒立和被告王恒章的亲叔叔,证人李彩玉是原告王恒立和被告王恒章的母亲,证人王恒奇是原告王恒立和被告王恒章的亲弟弟,四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上述调查笔录中的证言内容一致。

被告王恒章称,我分家分得了中间房产,未与王恒奇换房。

被告王恒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1月18日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签名的分家协议书,内容为“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兄弟三人协议,东边住处归王恒立,王恒章拿球分到空庄基,王恒奇分到西边房产,兄弟三人各拿5660元给王恒章。中间房产庄基作价5000元,谁要谁拿钱”。用以证明:王恒立、王恒奇每人各给王恒章 5660元钱,才能在外要宅基盖房,否则王恒章还得在中间房产居住,并没有形成对王恒立的侵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证据一即分家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即恒立、恒奇各给恒章5660元,恒章搬走,房才能卖,恒立、恒奇至今未给恒章钱,所以分家协议无效;原告证据二名称是买房协议,但其内容为买宅基协议,是非法买卖土地,是无效的;原告证据三、四已被分家协议否认,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原告证据五是单位出具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六至九中,证人王恒奇称卖中间房产时他在场,但其他证人并未提到他在场,因此其证言不可信,证人王敬设、王敬彬证明分家协议部分条款改变了,但其只是听李彩玉说,因此其证言无效,证人李彩玉得了原告王恒立5000元钱,受经济利益驱使,其证言也不可信;另外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恒章应有房子住,否则不利于社会稳定。

原告王恒立答复称,被告称分家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没有任何证据;1999年1月18日原告王恒立、被告王恒章与王恒奇三兄弟的分家协议上明确约定,“中间房产作价5000元,谁要谁拿钱”,按合同法规定构成了一个明确的要约,三兄弟可在合理的期限内承诺;1999年1月19日原告王恒立承诺出资5000元购买此房,并与其父母达成买卖协议,同日交接了现金和宅基证,已实际履行;证据二的内容虽为“甲方庄基一块”,但综合证据一中约定的“中间房产庄基一块”,应理解其为“房产”的笔误;被告王恒章1999年1月18日分家分得空宅基,当即和三弟王恒奇交换取得了西院房产,今年春天王恒奇在外建房后搬出,为王恒章腾出了西院,被告王恒章不是没有房住。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被告证据一,是1999年1月18日原告王恒立、被告王恒章与王恒奇三兄弟分家时所立的同一份分家协议,三兄弟及其父母、见证人都签名和按手印,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约定,“中间房产作价5000元出售,谁出钱谁得”,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关于分家协议中约定“中间房产以5000元出售” 的事实;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原、被告的近亲属,与原、被告双方的血缘关系是相同的,可排除因血缘关系近而偏向一方的可能,综合其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关于分家时中间房产作价5000元出售的约定;原告证据二,虽有甲方“宅基一块”的字样,但结合证据一中关于“中间房产庄基作价5000元”的约定分析,可以看出双方订立此协议所追求的目的是买卖房屋,不能因其出现“宅基一块”的字样就认为是买卖宅基而否定其协议的效力;原告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六至九的证人证言,综合起来可以证明原告王恒立在1999年1月19日出资5000元购得中间房屋的事实;原告证据五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只有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回答被告代理人提问时,明确回答已将中间房屋的价款5000元代替兄弟三人给王恒奇建房用;每个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上列证据表明,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及其父母,在1999年1月18日协议将其共有财产中的中间房屋以5000元出售,所有的家庭成员包括被告王恒章都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出售后,价款也用于替财产原共有人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支付了其应负担的王恒奇的建房款,可见中间房屋以5000元卖给王恒立,是全体家庭成员以协议方式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关于被告王恒章是否与王恒奇换房,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申请四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敬彬、王敬设是事后听李彩玉说的,证人王恒奇是换房的当事人,证人李彩玉在场,该二证人说法一致,均证明被告王恒章与王恒奇换房的事实,结合原告证据一中关于兄弟三人分家时,王恒奇分得西院、王恒章分得空宅基的情况,和王恒奇在外建房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恒章分家后与王恒奇换房”的事实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恒立拥有中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恒章和王恒奇交换后取得了西院房屋的所有权,包括王恒章在内的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处分的协议有效,且能够履行,王恒章应当履行协议,从中间房屋中迁出,返还原告王恒立的房屋。

二、关于“2003年春天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所立腾房协议的内容”。被告称,今年春天,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立有腾房协议,其内容为:以西院和该三兄弟之母在其他地方的一处房产给王恒章为交换条件,让王恒章将中间房产给王恒立腾出。原告称,曾达成此协议,但因王恒章反悔未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但在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回答被告代理人发问时称,2003年春天,王恒立三兄弟是曾达成一个腾房协议,内容为:因分家后,王恒奇在外要宅基建房,王恒立和王恒章、王恒奇各负担5660元,其母已将中间房产所得的5000元替兄弟三人给王恒奇建房用,王恒章已付王恒奇1000元,本应再付3000 元,协议约定把西院和该三兄弟之母另一处房产给王恒章,王恒章从中间房产迁出,给付王恒奇1500元即清。但该协议因王恒章反悔而未履行,中人就把协议要回去销毁了。本院认为,2003年春天,王恒立、王恒章、王恒奇曾达成的腾房协议,因一方反悔,中人已将协议销毁,又没有实际履行,审查该协议的内容已没有实质意义,本案不作处理。

三、关于“被告王恒章是否应负担原告律师费,数额多少”。原告称,被告应负担原告律师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十、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发票。内容为“王恒立民事代理费5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5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请求,不再要求由被告负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其撤回该请求并无不妥,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恒立拥有本案诉争的中间房屋所有权,限被告王恒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中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皓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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