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林良创、陈启华、王雄所有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33号D4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贤,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良创,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垂虹路33号210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华,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怡花园C区1座204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桃,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中安消防工程公司。
上诉人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所有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4日,佛山市日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工作的佛山市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取了三原告的项目经理(二级)证书原件为被告公司作资格年审,并承诺年审完后归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项目经理证书,被告认为三原告的项目经理证书并非向原告借取,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佛山市日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14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三原告的项目经理(二级)证书是三原告依法取得的资格证明,虽然被告通过三原告所在单位佛山市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取了三原告的资格证书,但一直没有归还,三原告拥有资格证书所有权,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资格证书,无论被告以何种形式借取资格证书,并不影响三原告要求返还资格证书的权利。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良创(证书号:5107210282)、陈启华(证书号:5107210281)、王雄(证书号: 5107210278)项目经理证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具有直接要求上诉人返还项目经理(二级)证书的权利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二级)证书是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工作的佛山市中安消防工程公司借取的,上诉人只承担向佛山市中安消防工程公司返还项目经理(二级)证书的义务,三被上诉人虽然拥有该项目经理(二级)证书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要求上诉人返还,因此,三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权利。二、上诉人曾申请原审法院到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局调查上诉人办理消防工程资质时的情况,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上反映调查取证的情况。上诉人在办理消防工程资质时,三被上诉人曾亲自到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局建工科当面表示,同意由佛山市中安消防工程公司调到上诉人公司,由于有关的人证、书证保留在相关部门,上诉人无法取得,因此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调查后,上诉人不知调查结果,本案的事实不甚清楚,也没有在判决书上反映出来。故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上诉状中第二点理由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故予以撤回。
上诉人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王雄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审民事起诉状上王雄的签名不是王雄本人所签,其亦没有委托他人以其名义起诉上诉人。
被上诉人林良创、陈启华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
王雄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确认上述证明所书写的内容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林良创、陈启华答辩认为:项目经理证书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两被上诉人是证书的合法所有人,基于物权人有权向上诉人取回证书。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林良创、陈启华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佛山市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办公室主任王志刚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起诉是经过王雄同意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都是王雄授权王志刚代为签名的。
王雄认为,其并无授权佛山市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亦不同意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上诉人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由于王志刚对其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王雄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王雄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一、二审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名,其并不同意起诉本案上诉人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上诉人林良创、陈启华的项目经理(二级)证书是两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资质证明,两被上诉人对各自的项目经理(二级)证书享有所有权,对任何的借用人均享有物上请求权,虽然上诉人是通过两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佛山市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取了两被上诉人的资质证书,但不能阻却两被上诉人行使请求返还资质证书的权利。现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资质证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两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二级)证书是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佛山市中安消防工程公司所借取,上诉人只承担向佛山市中安消防工程公司返还项目经理(二级)证书的义务,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当事人王雄表示其并未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项目经理(二级)证书,故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林良创(证书号:5107210282)、陈启华(证书号:5107210281)的项目经理证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共200元,均由上诉人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舒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