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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鸿奇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3 09:4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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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16号

原告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光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鸿奇,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长厦村东二直巷8号,身份证号码:440504196307111218.

委托代理人周应武,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鸿奇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在2004年 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旭、高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应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76年,主要经营塑料机械成套设备和系列印刷设备的加工、制造、销售及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等。原告非常重视机械设备制造技术的研发和改进,并在经营中取得了一系列突出的成绩,荣获了多项*部门颁布的荣誉奖励, 1997年原告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被汕头市人民*授予“汕头市先进单位”称号。1999年,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民营科技企业。原告还有多项产品被列入国家、省、市各级科技计划,其中原告研发的“电磁动态铝塑复合管生产线”于1999年8月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广东省级重点新产品,1999年11月被国家科学技术部等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原告生产的“FM—5200智能控制土工布复合机组”于2002年被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广东省优秀新产品,被国家科学技术部列为*星火计划项目,并于2000年荣获汕头市人民*颁发的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原告生产的 SJDD425—PL1100型电磁动态塑化挤出平膜扁丝机组于2002年荣获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原告于2001年申请的“一种带能形成拼缝的阻复合层的复合土工布”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等。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忠之亲戚,于1997年进入原告工作,被告进入原告工作前,经营钢材贸易生意。被告进入原告工作后,经过长时间的工作实践,熟悉掌握了原告的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技术,被原告委以负责技术开发、产品销售之重任,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绩。但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就已经在筹建自己的公司,并于2003年3月15日在汕头市护堤路10号注册设立“汕头市欧格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离开工作单位,经营与原告同类的竞争产品。2004年6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律师函,被告自称其拥有 “一种自动印刷机的印刷和印刷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指控原告生产的WY系列卫星式自动柔版印刷机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经原告调查,才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专利号为03223144.X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2月18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负责原告的技术开发工作,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上述专利技术的研发、设计,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判令:一、“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专利号03223144.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体的合法性。

3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证明原告具有高新技术。

4、*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机械技术创新能力。

5 、*星火计划项目证书,证明原告的技术开发能力。

6 、广东省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机械技术创新能力。

7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证明原告的机械技术创新能力。

8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属于科技型企业。

9 、广东省优秀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技术开发能力。

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技术开发能力。

11、机电商总字5068号会员证书,证明原告经营机械、机电产品。

12、汕头市先进民营企业证书,证明原告的经营能力较好。

13、进出口企业证书,证明原告产品具有出口资格。

14、中国包协证书,证明原告为包协会员。

15、中国水泥协会证书,证明原告为水泥协会会员。

16、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的技术水平较为先进 .

17、中国包装报报道,证明原告在塑料编织包装机械技术方面具有先进水平。

18、被告陈鸿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19、原告1998年7月工资领取表。

20、原告1998年12月工资领取表。

21、原告1999年12月工资领取表。

22、原告2000年12月工资领取表 .

23、原告2001年12月工资领取表 .

24、原告2002年10月工资领取表 .

25、原告2002年11月工资领取表 .

26、被告陈鸿奇2003年3月领取工资的收据。

原告以上述证据19-26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人员。

27、原告与新会市三江塑料纺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

28、原告与广州荣力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9、原告与岳阳石油化工总厂隆兴实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00年5月11日)。

30、原告与岳阳石油化工总厂隆兴实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01年9月8日)。

31、原告与广西玉林市纸袋厂签订的购销合同。

32、原告与常州市恒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33、原告与泰国CP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34、原告与岳阳卜立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原告以上述证据27-34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负责技术开发、产品销售工作。

35、被告设立的汕头市欧格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就已经私下设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

36、被告给原告发来的律师函,证明被告将应属于原告的专利技术,反过来指控原告专利侵权。

37、名称为“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专利号03223144.X)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明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创造技术私自申请了专利。

38、原告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所签订的诉讼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

39、原告履行合同付出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15000元律师代理费。

40、单色印刷机技术图纸(2001年4月16日设计和制图,4月20日批准)。

41、版辊总成技术图纸(2001年5月10日设计,5月12日批准)。

42、一种版辊的技术图纸(2001年5月19日设计,5月21日批准)。

43、ZSTD1300型印刷制袋机组概貌图(2000年7月15日设计,7月18日批准)。

44、编织袋袋长工艺对照表1份及说明1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40-44证明被告是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原告在被告申请专利前已拥有单色印刷机的技术等。

被告陈鸿奇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一、原告起诉称委任被告负责技术开发工作不实,被告仅仅负责销售工作,没有负责和参与技术研发。二、本案讼争的专利权不是从原告处得到的,而是来自合作伙伴*人陈坚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汕市证内字第1297号公证书(下称1297号公证书)1份,被告和陈坚承在2004年9月14日共同出具声明书,声称公证书所附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是被告和陈坚承在2002年1月2日于汕头签订(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上的签署日期为2003年1月2日)。被告以此证明涉案的技术是他与*陈坚承合作的。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的*地区专利公报一份,专利名称为“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证明本案的“0322314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来自于*的陈坚承。

3、2004年春季发行的*中经社《*机械杂志》,证明被告在杂志上刊登了专利产品的广告,原告同时也在该杂志上广告其产品,说明原告的产品与被告不同,原告也早就知道被告产品已经在市场上流通。

4、中国塑编企业联合主办发行的2003年第6期《塑编包装》杂志,证明原告和被告均在上面登广告,但原告并没有登印刷机,说明当时双方的产品不同,原告当时从未生产与被告一样的印刷机,被告的产品原告并不知道。

在本案证据交换后,原告在开庭时提供了(2004)汕市证内字第1672号公证书(下称1672号公证书),陈坚承在2004年11月12日出具声明书,声明书的内容为:一、公证书所附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注:该《合作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1297号公证书所附的《合作协议书》相同)并非其与被告在 2003年1月2日签署的,而是在2004年9月份在汕头签署,应被告的要求,与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到汕头公证处声明《合作协议书》系2002年 1月2日在汕头市签署,与事实不符,予以更正。二、该《合作协议书》是应被告要求所签署。三、陈坚承自2003年1月与被告合作以来,并未提供名称为“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专利号03223144.X)的专利技术。原告以此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1297号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

开庭后,被告在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开发经营合约》(下称《合约》)一份。《合约》签订于2002年2月1日,《合约》约定被告与陈坚承及案外人陈清得共同出资合伙合作开发“编织袋印刷机械”项目,其中第二条第2项约定:陈坚承投入21.875万元,占投资总额35%.第七条第2项约定:陈坚承负责将成熟的原始草图(包括平台三色印刷机、双层平台式八色印刷机、整卷立式五色印刷机)在2002年12月20日前提供使用,并负责相关的工艺技术监控。被告以此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1672号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证明被告和陈坚承存在合作关系,陈坚承以技术入股,讼争的专利技术来源于陈坚承。2004年 12月10日,本院召集原告和被告到庭进行质证。

本案经证据交换和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9中的证据33外,其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不同意见,认为证据27-32、证据34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负责销售工作,没有负责技术开发工作。对证据 33,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开庭时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0-44,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对证据40-4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单色印刷机技术是仿造日本牛朗公司的中缝制袋机中的一个组成单元,是社会公开的技术,与被告的技术相比落后,而且技术结构也不一样;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开庭时认为这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开庭时提供的1672号公证书,认为原告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声明书并没有否定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声明书中声明2002年1月2日签订协议书,但公证书中所附的协议书却是2003年1月2日签订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被告的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本身就存在问题。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转让协议或者许可协议等佐证,不能直接证明技术是来自陈坚承,其专利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证明。对证据3和证据4,由于陈坚承与被告设立的公司是不同主体,因此无法证明陈坚承与被告在诉讼之前就存在某种合作关系;而且仅凭广告并不能说明合作的内容,更加不能直接证明陈坚承提供技术与被告合作;即使证据体现了的双方当事人的产品不同,但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是执行原单位的任务,在离开原单位一年之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仍然应属于原单位所有,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开庭后提交的《合约》,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又不是新形成的证据,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予质证;另外,就此证据而言,其内容与公证书所附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相矛盾,《合作协议书》并没有规定陈坚承出资,而且《合约》显示陈坚承提供的技术没有归被告所有,所提供的技术也非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因此被告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先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证,至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将在后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证如下:

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1-32,33-39 ,被告提供的证据2-4.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3和证据40-44,被告本人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已认可其真实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时提出不予确认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对原告开庭时提供的1672号公证书,虽然原告提供时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但该证据是指向被告证据交换时提供的1297号公证书的反驳证据,而且该证据形成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因此1672号公证书是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的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1672号公证书与被告的1297号公证书内容完全相反,该两份公证书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的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开庭时要求被告在开庭后提供1672号公证书和1297号公证书所附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2004年11月19日,本院通知原告、被告和陈坚承到庭,就陈坚承出具经公证的两份内容相反的声明书一事进行询问,陈坚承声称:原告提供的1672号公证书是实事求是的,而被告提供的1297号公证书是应被告本人的要求,为了案件诉讼需要而共同出具的;两份公证书所附的《合作协议书》的实际签署时间是2004年的9月份而非2003年1月2日,与被告本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件都在被告本人处,其没有保留原件。结合以上事实,对原告提供的1672号公证书和被告提供的1297号公证书两份相反的证据,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公证书所附的《合作协议书》原件,而且作为声明人之一的陈坚承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提供的1672号公证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1297号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对167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对被告开庭后提供的《合约》,由于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并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被告也不存在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的客观原因,因此该《合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在开庭中,原告与被告还认可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前,从事钢材贸易。本案争议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专利号 03223144.X)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地区名为“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的专利技术在技术内容和技术效果上均相同。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76年,主要经营塑料机械成套设备的加工和制造。原告在生产经营中,于1997年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被汕头市人民*授予“汕头市先进单位”称号;1999年,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民营科技企业。此外,原告的“电磁动态铝塑复合管生产线”于1999年8月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广东省级重点新产品,1999年11月被国家科学技术部等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FM—5200智能控制土工布复合机组”于2002年被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广东省优秀新产品,被国家科学技术部列为*星火计划项目,并在2000年荣获汕头市人民*颁发的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SJDD425—PL1100型电磁动态塑化挤出平膜扁丝机组”于2002年荣获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2001年,原告申请了“一种带能形成拼缝的阻复合层的复合土工布”实用新型专利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自2001年起,原告已掌握了单色印刷机、印刷版辊总成等技术。

1997 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之前则从事钢材贸易。2003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最后一次领取了2002年12月份的工资6000元。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曾多次代表原告与其它厂家签订合同,销售了多台塑料挤出复膜机组、纸塑成筒粘合制袋机组、制袋机组中的立式印刷机、吹膜机等原告生产的机器设备。

2003 年1月17日,被告以本人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3月10日,被告成立了汕头市欧格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欧格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属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包装机械、印刷机械和塑料工业专用设备的制造和销售。2004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予被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并予以公告,该实用新型的专利号为03223144.X.

2003 年,由中国塑编企业联合主办发行《塑编包装》杂志第6期上,刊登了原告和欧格公司的产品广告,原告广告的产品没有包括印刷机。2004年,*地区中经社发行的春季版《*机械杂志》上,刊登了北信兴业有限公司和欧格公司的产品广告,其中涉及使用专利的产品,原告也在该杂志刊登其它产品的广告。

根据被告提供的2002年6月11日*地区关于“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公报,该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是陈坚承,申请人是北信兴业有限公司。将被告设计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与“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比较,两者的技术内容和技术效果均相同。

2004年11月12日,陈坚承出具经汕头市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声称其自2003年1月与被告合作以来,并未提供名称为“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专利号03223144.X)的专利技术。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专利权属纠纷案件。要确定争议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究竟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其前提是争议的技术是否属于发明创造的范畴。

所谓发明创造,按照《专利法》规定,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本案的争议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是一实用新型专利,依《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一项技术不具备前述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就不是发明创造。本案被告申请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但该技术与在2002年6月11日*地区专利公报公布的“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技术相比,无论在技术内容还是技术效果上均相同。对此,双方当事人也予认可。由于与“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相同的“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技术已在*地区发表过,被告的专利技术已不具备新颖性,属已有技术;而且,被告的这一专利技术与已有的技术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所以,本案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技术不是发明创造,当然也不具备由法院确定权属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确认该专利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洪波

审 判 员 郭建龙

审 判 员 吴伟峰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优武

林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