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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4 15: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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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伍某伦的委托,指派张建军担任伍某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代理人,现就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陈某朋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形成的关系为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

(一)工友尚明东仅仅是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朋的介绍人。

1、原告通过工友介绍的方式找工作是非常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告以及其他工友基本上是在重庆主城区居住且无固定工作的进城务工人员,工作的临时性很大,在平时通过比较熟悉的工友相互之间进行介绍工作是非常切合进城务工人员实际情况的。

2、尚明东在原告等工友与被告陈某朋之间未拿取任何提成或承包费,也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管理。通过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尚明东在为被告陈某朋工作的过程中和原告等其他工友从事的是同样的工作内容,且未对原告等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管理,工作报酬也是所有人平均分配,因此,上述的这些特征足以说明尚明东与原告等其他工友是完全平等的工友关系,并共同受雇于被告陈某朋。

(二)原告与被告陈某朋所形成的是典型的雇佣关系。

1、原告及其他工友与被告陈某朋之间双方的初始意思表示是很明确的雇佣关系。通过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原告等工友在进入被告陈某朋承包的工地工作之时都是“给老板陈某朋做活”,进入工地之后被告陈某朋一直对此也毫无异议。

2、被告陈某朋对原告等人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和监督。通过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原告等人进入被告陈某朋承包的工地工作过程中所有的工作均由被告陈某朋进行安排,并且每天陈某朋都会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对他们的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虽然被告陈某朋的管理和监督不是全天候的,但原告等工友的工作内容相对比较简单,这样的管理和监督方式也属合情合理。

3、原告等人在工作过程中所有生产材料和必备工具均由被告陈某朋提供。原告等人在工作过程中除了自己的随手工具电焊之外,其它所有的生产材料以及脚手架等工具均由被告陈某朋提供,这一点在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也进行了确认。

4、原告的工作报酬和受伤之后的大部分医疗费均由被告陈某朋支付。原告的工作报酬是由被告陈某朋统一发放并由尚明东代为领取,并且在受伤之后的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陈某朋管理支付。

因此,通过上述的分析和论述,原告与被告陈某朋之间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被告所反驳的由尚明东承包于事实和法律均无依据。

二、原告不应为其受伤承担过错责任。

(一)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无重大过错情形,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陈某朋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雇主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的全部责任,而且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情形。

(二)即使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主观过错程度非常小。

1、脚手架的缺陷是原告受伤的唯一原因。通过法庭调查的情况,被告陈某朋提供了掉了两枚螺丝的脚手架,由于脚手架的倒下而将原告带倒摔伤,这应当是原告受伤的充分原因。

2、原告虽然没有焊工证书,但并不影响其在工作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并非因焊接原因而摔伤。原告是从事焊工行业十多年的人员,是完全可以胜任如此简单的搭建彩钢棚焊接工作,虽然没有焊工证书并不影响其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再者,焊工证书是在比较规范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一种管理方式,与焊工水平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原告的受伤并非是因为焊接的原因所导致。

3、原告不可能是私自推动脚手架而导致其摔伤。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虽然未曾亲历现场,但通过最基本的常识判断,仅凭站在脚手架上面的原告是无法操作脚手架移动的,如果要移动时则必须通过工友在下面的推动来完成。反之,如果有工友在下面推动脚手架,脚手架也不可能会倒下。

三、被告重庆市健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或被告申大勇应对被告陈某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搭建彩钢棚不是一般性体力劳动,需要相应的资质。

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本人第一时间去江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咨询,被答复是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之规定,陈某朋承包的搭建彩钢棚工程属于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的三级资质标准。

(二)被告重庆市健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或被告申大勇应对被告陈某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重庆市健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或被告申大勇应对被告陈某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