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与张福期、谭家号、石泉县财产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洋,男,(略)。
法定代理人刘孝奎,系刘洋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福期,男,(略)。
被告谭家号,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简称石泉县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安民,经理。
原告刘洋与被告张福期、谭家号、石泉县财产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家号、石泉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3日被告张福期驾驶陕G09194微型面包车将我撞伤。本起事故经石泉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张福期应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石泉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但仍造成我左眼残废。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我左眼破裂伤评定为Ⅶ级伤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福期赔偿我医疗费437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护理费3642.40元,残疾赔偿金54451.04元、伤残鉴定费589元、交通费817元、打印材料费80元,救护车费300元。共计104701.12元。由被告石泉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张福期、谭家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福期、谭家号、石泉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 年1月23日19时50分,被告张福期驾驶陕G09194微型面包车在国道210线1190km+700m处将走在公路边的刘洋撞伤。造成刘洋受伤的交通事故。陕G09194车行驶证记载车主谭家号。张福期于2004年6月17日向石泉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参加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福期驾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洋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肾上腺下动脉撕裂。3、左肾挫伤;4、左眼破裂;5、开结肠、结肠肝曲肠系膜挫伤;6、颜面裂伤;7、右手皮肤裂伤; 8、鼻骨折;9、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0、枕骨骨折;11、枕部硬膜外血肿;12、头皮血肿。后又再石泉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并配置义眼。刘洋的伤残程度,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刘洋左眼球破裂伤,眼球塌陷后退萎缩,评定为Ⅶ级。被告张福期事故发生后向刘洋支付抢救费1800 元后即外出下落不明。2005年2月4日石泉县*局交警大队告之刘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2005年2月19日,刘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05)石民初字第76-1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张福期驾驶的陕G09194微型面包车一辆。2005年4月8日刘洋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以(2005)石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石泉县财产保险公司为刘洋先予支付医疗费20000元(已支付)。刘洋治伤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 37777.68元,护理费1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鉴定费589元、交通费817元,抢救车费300元,打印材料费80元,伤残补助费54451.04元,共计96879.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石泉县*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石泉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记载、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本院(2005)石民初字第76- (1-2)民事裁定书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期驾驶陕G09194微型面包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张福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张福期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谭家号系车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泉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赔偿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洋医疗费377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44元、护理费1821.2元、交通费817元、鉴定费589元、抢救车费300元、打印材料费80元,伤残补助费54451.04元。共计 96879.92元。扣除张福期已支付的1800元,下欠9507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 50000元内予以赔偿(已支付20000元)。被告谭家号在陕G09194微型面包价值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全部由张福期赔偿。限张福期、谭家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是费及其它诉讼费5900元,由张福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新春
审判员柯昌济
审判员杨泽华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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