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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炽、霍趣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4 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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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炽,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丝织路6号501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趣芳,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圣堂街44号。

上述两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谢勐跃,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邹畅,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叶剑军,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江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厚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燕林,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炽、霍趣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下称人保城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下称人寿城区公司)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1998)佛城法经重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5年4月17日,梁炽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购买车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出售日产公爵小汽车给梁炽,价款15万元。1996年7月16日,霍趣芳与保险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将“日产公爵DJY31”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 E16829)转让给霍趣芳,价款15万元。1996年6月13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该公司将型号为“DJY31”、车牌号码为“粤 E16829”的日产小汽车出售给霍趣芳,请有关部门办理该车的转户手续的证明。双方交接后,霍趣芳持汽车行驶证复印件等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车主更名为“霍趣芳”,车牌号码为“粤E36978”。1997年4月28日,霍趣芳持保险公司给珠海市交管局的函,要求该局办理补领转让车辆的购置附加费证或办理税证转档手续,珠海市征管办公室以该车没有在该办建档为由,不予办理该车的车辆购置费证转档手续。为此,梁炽于1998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补办真的购置费证或者退回购车款。保险公司于1997年9月15日歇业,其权利义务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承受。原审法院通知财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应诉,并于1999年12月20日以(1998)佛城法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公司、财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霍趣芳提供合法的汽车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该证的原车号码为广东03/09052,车型号为日产公爵DJY31,原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号为1910005106,由珠海拱北海关征收发出),并承担办理该证有关部门需收取的费用及罚款。逾期不办理,双方的买卖行为予以解除,霍趣芳将所购车辆退回给人保公司、财保公司,有关部门对该车认定的折旧费由霍趣芳承担,该车的过户费用由人保公司、财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财保公司将收取的15万元转让费退回给霍趣芳,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5年4月1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人保公司、财保公司负担。人保公司、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20日以上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1998)佛城法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另查明:讼争的车辆原车主为潘少强,原车牌号码为广东03/09052,该车入关时,潘少强在珠海市拱北海关办理了汽车购置附加费征收手续,在交纳车辆购置费后,珠海市拱北海关向潘少强核发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证号为1910005106)。潘少强于1993年3月29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1993年 8月10日,该车被盗,为此,保险公司按规定为潘少强办理了理赔手续,后保险公司将该车户名转为本公司。讼争车辆被盗是车辆所有的证件原件均同时被盗。保险公司办理转户手续时是凭借*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车辆证件的复印件办理的,而当时其只是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转户,而未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的转户。

财保公司于1999年又更名为人保城区公司,人保公司亦更名为人寿城区公司。

案经原审法院重审认为:霍趣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炽与霍趣芳虽是夫妻关系,但从证据看车主是霍趣芳,其委托梁炽处理该车的权利义务,只是委托代理人关系,有权主张权利的人应是霍趣芳。从车辆转户情况看,保险公司提供的一切证件均是完备、合法的,霍趣芳亦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转户手续。对于车辆附加费证未能转户,是由于保险公司未将该证件原件提交给梁炽与霍趣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已撤销,其权利义务应由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共同承担,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应提供合法的汽车购置附加费证给霍趣芳。对于在办理该证过程中,有关部门征收的费用和罚款,由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承担。霍趣芳的第一项请求合理,第三、四、五项请求,因该车从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移交后,车辆一直由霍趣芳控制、使用,因此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均应由霍趣芳承担,霍趣芳前往珠海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也应由霍趣芳承担,上述三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第六项请求,在退款、退车时计算的折旧的同时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转让款的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霍趣芳提供合法的汽车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该证的原车号码为广东03/09052,车型号为日产公爵DJY31,原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号为1910005106,由珠海拱北海关征收发出),并承担办理该证有关部门需收取的费用及罚款。逾期不办理,双方的买卖行为予以解除,霍趣芳将所购车辆退回给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有关部门对该车认定的折旧费由霍趣芳承担,该车的过户费用由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承担,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将收取的15万元转让费退回给霍趣芳,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5年4月1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56元,霍趣芳负担4246元,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负担4510元。

上诉人人保城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车辆附加费证未能转户,是由于保险公司未将该证件原件提交给梁炽、霍趣芳,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人保城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提供合法的汽车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这一判决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事实上,双方买卖的车辆的原车主是潘少强,当时由保险公司承保,1993年8月10日该车被盗,后来保险公司赔付了保险金,车辆由保险公司处理,该车追缴回来后,已没有了车辆购置费证原件,买卖时梁炽、霍趣芳是十分清楚的,保险公司交给梁炽、霍趣芳的证号为“1910005106”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复印件,经查是潘少强于1990年向珠海拱北海关交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后由该海关发出的,因此,人保城区公司已经将合法的汽车车辆购置费证交给了梁炽、霍趣芳,只不过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但这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正如车辆转户手续一样,人保城区公司提供的一切证件均是完备、合法的,虽然没有原件,梁炽、霍趣芳亦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转户手续。梁炽、霍趣芳之所以没有办理车辆附加费证的转户,并不是由于原购置附加费证虚假,更不是因为无原件而是珠海拱北海关与珠海交管局之间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及建档的衔接问题,过错不在人保城区公司。人保城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并积极配合梁炽、霍趣芳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在法律方面,人保城区公司与梁炽、霍趣芳约定人保城区公司只负责提供有关汽车年审证明及出具过户的函件,而这一切人保城区公司均已履行。对于买卖车辆被盗的事实梁炽、霍趣芳都十分清楚,其明知人保城区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人保城区公司有提供原件的义务,而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城区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就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车辆折旧费的处理十分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不知以哪个部门的认定为准。此外,本案是重审案件,重审判决没有对上诉费的处理问题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判决。

上诉人人保城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梁炽、霍趣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事实的认定与法相悖。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未能及时补办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是违约的根本,双方协议约定对方的法定义务有:交付汽车;将符合车辆使用要求的所有证件交给梁炽、霍趣芳。而对方的义务为交纳购车款;办理各种证件的过户手续,正是由于出卖人没有将有效的附加费证给梁炽、霍趣芳而造成本案的纷争。诚然,本案的标的有其特殊性,是一辆被盗后追缴回来的车辆,其附加费证已失落,保险公司已将此车归为自己所有并办理了行驶证,但未能办妥附加费证。按照法律规定补办该证的义务应属保险公司,梁炽、霍趣芳应该做的是转户,即将属于保险公司的附加费证转为自己名下。保险公司对原来有的但已遗失的附加费证没有办理补办手续并提供给梁炽、霍趣芳办理过户手续,是对方违反车辆买卖关系的根本所在。原审判决认定“该车一直由梁炽、霍趣芳控制使用”而要求梁炽、霍趣芳承担车辆折旧使用费于事实和法律不合。附加费证是车辆上路使用的必备凭证,而对方没有及时补办好该证,造成梁炽、霍趣芳无法顺利完成车辆买卖,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此,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退回车辆转让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外,本案是重审案件,判决中没有对原一审判决后的上诉诉讼费作出处理。

上诉人梁炽、霍趣芳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人寿城区公司答辩称:梁炽、霍趣芳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都是车辆在其控制下支付的,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买卖的车辆没有购置附加费证原件,对方是清楚的,但其仍然同意购买,因此,保险公司没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寿城区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霍趣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转让给霍趣芳的小汽车手续合法、完备,双方进行了实际交付,且交付后霍趣芳已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霍趣芳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霍趣芳主张双方讼争的小汽车没有办理车辆购置费附加证,致使其不能完全行使争议车辆的占有、使用权,但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提供的原车主潘少强进口讼争车辆时,*拱北海关(下称拱北海关)出具的《进口安家物品审批表》及证号为1910005106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拱北海关行李物品监管处出具的函证实,保险公司交付给霍趣芳的车辆已完备了车辆的附加费缴费手续。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应由霍趣芳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的购置费凭证转户手续,但人寿城区公司及人保城区公司应提供必要的协助。霍趣芳主张双方退款、退车,并由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承担其占有使用讼争车辆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及在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转户手续时支出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撤销后,其原承受的权利义务应转由分立后的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承受。人保城区公司、人寿城区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1998)佛城法经重字第 1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霍趣芳、梁炽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56元,合计17512元,由霍趣芳、梁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罗 耀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碧 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