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科学技术出版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号
原告林xx,女,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詹xx,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x路xxxx号x号楼xxx室。321室。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被告黑龙*x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肖xx。
原告林xx与被告上海xx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黑龙*x出版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 2004年 1月9日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顾xx、詹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x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3年1月16日,原告与黑龙*x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xx公司签订xx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林xx)提供《xx丛书》书稿;乙方同意将丛书出版权授予甲方(黑龙*x出版社),有效期为5年;甲方向乙方收取委托出版费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付清;乙方应当在排版前预付生产制作费用25,000元;甲方应于乙方交齐符合出版要求的稿件后一个月内出版上述作品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xx丛书》书稿。1月16 日和6月1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按约支付了委托出版费25,000元、生产制作费25,000元。在被告xx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又向被告xx公司支付制作费共计2万元,供案外人上海珉雅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制版。7月1日,被告xx公司声称原告还需增加生产制作费用共计25,000元。原告考虑到已经投入巨资,在无法放弃的情况下,只得再次向被告xx公司支付25,000元。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履约,累计向被告xx公司支付95,000元,然而,除被告xx公司给付三本样书外,《xx丛书》并未出版。后经查,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三本样书书号系被告黑龙*x出版社已经使用过的书号,被告xx公司也无图书出版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和被告黑龙*x出版社合谋以使用过的书号蒙蔽原告,其行为构成欺诈,且涉嫌买卖书号,违反了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被告xx公司明知其无权出版却仍接受被告黑龙*x出版社委托与原告签订xx合同,属于违法代理。鉴于两被告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xx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出版费用95,000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4、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xx丛书》原稿。
被告xx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xx丛书》著作权应当属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而且该丛书第5、6、7月三辑的所有文字作者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故著作权理应归任xx。2、原告称其于1月6日支付的是委托出版费,实际上其支付的是管理费。被告证人能够证明被告每辑丛书应收取25,000元管理费,主要负责每辑丛书的文字、图片、编审、校对、版式等。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是理所当然的。3、三个书号是原告自行从已经出版的书籍上翻印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4、由于没有广告来源和广告收入,故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在排版前预付生产费用,造成三辑丛书没有出版,责任在原告。原告已经收到黑龙*x出版社的授权xx书和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出版《xx丛书》的批文,被告已经履行了xx合同的义务。原告无经济能力,导致《xx丛书》不能出版,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被告黑龙*x出版社辩称:1、被告xx公司是受出版社委托与原告林xx签订《xx合同》,处理《xx丛书》有关事宜。2、黑龙*x出版社与林xx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来往。3、黑龙*x出版社至今未收到过林xx支付的委托出版费和印刷费。4、林xx没有向出版社支付委托出版费和印刷费导致无法正常出版,出版社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其答辩请求,一切事宜由xx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黑龙*x出版社出具《xx书》,委托xx公司为出版社策划选题,选题经出版社相关编辑室和编委会论证批准后,列入出版社出版计划,在上海组织优秀作者编著完成稿件,予以出版。
2003年1月7日,黑龙*x出版社出具《授权xx书》,委托xx公司代理出版社与林xx签订《xx丛书》出版合同,xx合同中有关《xx丛书》的出版工作由出版社负责。
同年1月16日,原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签订《xx合同》,合同约定:1,著作权:乙方(林xx)确认其已得到稿件的著作权的委托,同时亦确认稿件不存在侵犯他*利的内容,今后若发生著作权及其他方面的争议,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黑龙*x出版社)造成的损失;2,出版权:乙方同意将出版权授予甲方,有效期为五年(自出版之日起算)。在有效期内,双方不得再将稿件的全部或部分,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称或更换名称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3,交稿、发稿:乙方交给甲方的原稿应符合“齐、清、定”的要求。甲方应根据出版要求对原稿进行审稿、加工,符合出版要求后才能发稿(包括全部文稿、图稿、封面装帖等),如书稿质量不符合出版要求,甲方可要求乙方退修,或作退稿处理……4,出版:(1)计划排版字数为6印张,由甲方负责安排排、印、订、校对,保证其质量等;(2)甲方应于乙方交齐符合出版要求的稿件后一个月内出版上述作品,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 日通知乙方,双方协商另行约定出版日期;5,发行:由甲方总发行。本次计划印数为 5,000册……6,稿酬:稿酬由乙方承担,稿酬标准需经甲方按国家规定核定后支付;7,出版费用:(1)委托出版费和代办费:a,经双方商定同意:甲方向乙方收取本书委托出版费25,000元,代办费 (代办费内容含:编稿费、校对费、版式费、封面设计费等),两项共计25,000元。上述费用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一并付清……c,生产制作费用:排字、制版、印刷、装订、纸张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生产费用初步估算为5元左右,乙方应在排版前预付生产费用25,000元等……8,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等。
2003年1月16日,xx公司向原告林xx出具了25,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管理费”,收据下方写有“注:到书出版后收据换发票。”同年6月1日和7月 1日,xx公司分两次共收取原告林xx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事由均为“管理费(代科技)”。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表示,“代科技”是指待有关出版工作完成后由黑龙*x出版社统一开具发票。任xx还表示,原告交给xx公司的上述75,000元没有转交给黑龙*x出版社。
案外人上海珉雅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29日、6月9日和7月12日分三次,向xx公司共开出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服务项目为制版费和加打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林xx提供了5、6、7月三期《xx丛书》样书,三本样书上标注的主编为任xx,执行副主编和编辑为林xx。三本样书上标注的书号分别为 ISBN7-5388-3342-0、ISBN7-5388-4363-9、ISBN7-5388-3806-6.经黑龙*x出版社核实,上述书号系该出版社已经公开出版的其他书籍的书号。庭审时,原被告均否认上述三本样书由其委托制版。
关于《xx丛书》中,哪些原稿实际由原告林xx提供,原告在起诉及开庭时始终未能明确。
另查明:2003年5月7日,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黑龙*x出版社第二季度选题计划的审核意见,同意《xx丛书。1》列入黑龙*x出版社的正常选题。
2003 年12月18日,黑龙*x出版社在给法院的回函中明确:xx公司代理出版社于2003年1月16日与林xx签订《xx丛书》的出版合同,合同条文出版社予以确认,《xx丛书》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已列入出版社出版计划,该丛书目前尚未出版发行;作者林xx暂用出版社已经使用过的三个书号作为样书的定位样号,此事出版社事先并不知晓;以后出版社与林xx履行xx合同时,出版社将开具该丛书印刷手续、书号和CIP数据,印刷出版;《xx丛书》事宜由xx公司负责联系办理。
被告xx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印健陈述:据林xx说,因得到有关厂商的广告承诺,提出支付xx公司每册丛书25,000元;xx公司负责提供每册丛书的文字、图片、编审、校对、版式、封面设计,并提供一间办公用房及办公用品等,负责林xx及其聘请的两位人员的每天两顿用餐;林xx支付的费用中2万元是文字、图片、编审、校对、版式、封面设计等费用,5千元是办公用房、电脑设备和用餐费用等,林xx总共支付xx公司三册丛书费用计75,000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韩锦华和赵昱经xx公司申请也到庭提供了相关证言。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黑龙*x出版社授权被告xx公司代理其与林洁静签订《xx丛书》的出版合同,事后,黑龙*x出版社也对该《xx合同》予以认可,因此,被告xx公司与原告林xx于2003年1月签订的《xx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林xx与被告黑龙*x出版社具有约束力。
xx公司称,原告支付的75,000元系委托其进行文字、图片创作的费用以及提供办公设备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依据,尽管提供了三位证人作证,但三位证人的陈述均为传来证据,且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xx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上均明确标有“代科技”或“书出版后收据换发票”等字样,结合当事人签订的《xx合同》中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林xx分三次共支付给xx公司75,000元,系依据《xx合同》支付的三本书的委托出版费。由于xx公司系黑龙*x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林xx向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视为已经向被告黑龙*x出版社支付了三本书的委托出版费,原告林xx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原告林xx以被告xx公司伪造书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本书的书号确由xx公司提供,而且三本样书系制版后的打样本,还不是最终的公开出版物定稿,同时纠纷发生后,被告黑龙*x出版社也表示在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愿意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林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足,原告林xx与被告黑龙*x出版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xx合同》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林xx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xx要求返还原稿的请求,因本院已经认定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亦不支持。
综上,原告林xx已经按照《xx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三本书的委托出版费,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告林xx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和理由不足,原告林xx与被告黑龙*x出版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五条、《*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