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沈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中华路支行委托代理收付款协议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沈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南大街39号。
负责人李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中华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28号。
负责人:邵连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琳,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法律事务处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9号。
委托代理人:耿宝军,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满族,系该行副行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28号。
上诉人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沈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中华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华路支行)因委托代理收付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代理审判员夏婷婷参加评议,于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葛长胜、上诉人中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宝军、周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1997年11月20日证券营业部与中华路支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后又签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华路支行代理证券营业部办理股民保证金的例行存取及转帐业务,证券营业部负责业务管理。协议签订后,中华路支行派工作人员王杰进驻证券营业部资金柜台。2002年2月25日11时40分左右,证券营业部的交易部经理周林辉到付款处,将事先填写好的由股民吴敏锐为取款人、金额为48万元的取款单交给王杰,要求替吴敏锐取款,取款单上有证券营业部经理李某的签字和周林辉本人的签字,王杰在证券营业部负责审核取款人身份及记帐的工作人员不在的情况下,付给周林辉人民币48万元。当日12时40分左右,证券工作人员发现该股民帐户上并没有48万元的现金余额,遂向领导汇报,下午2时许该工作人员又询问了股民吴敏锐是否来取过款,得到否认答复后,证券营业部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并于当日晚六时许将该笔款做帐。2月26日中午通知中华路支行此事,2月28日向*机关报案。
另查明:按照证券营业部的柜台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股民的代理人取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先填写出取款单,代理人在该单背面写上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证券操作员需核对代理人身份证及是否有代理取款权限,然后办理。让代理人输入密码,录入取款金额无误后,打印取款凭条一式两联;将取款凭条和身份证交银行人员,银行人员将钱款、身份证及第二联凭条交付给代理人。大额取款实施预约和审批制度,30万元以上由交易部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后方可支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事件发生时的录象资料、对经手人王杰和原证券营业部操作员的询问笔录、取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中华路支行派出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正常的工作程序,在未取得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提供的电脑凭条亦未核对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仅凭取款单就将巨款付出,造成该款被冒领,存在过错。中华路支行应对王杰的上述过错行为,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证券营业部自身管理亦存在一定问题,因此前曾有过证券工作人员非经授权代股民取款的事情发生,周林辉又是证券营业部的交易部经理,这些因素对中华路支行委派的工作人员违规付款均有一定的影响。另外,对48万元款项的冒领,案发后,证券营业部没有及时报案,而是采取平帐,致使犯罪嫌疑人周林辉逃逸,未能避免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中华路支行提出的证券营业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本案48万元款项的冒领,是在没有经过证券工作人员的核实、没有取款人授权、而且被冒领的股民帐户中并没有相应的款项的情况下发生的,事实上已经造成了证券营业部的损失,其向中华路支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此外证券营业部是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依据来院诉讼的,因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争议,本院受理亦并无不当。中华路支行认为无任何违法违约之处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是内赔偿证券营业部336,000元。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中华路支行承担6797元,证券营业部承担2913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证券营业部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路支行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职员王杰明知付款业务的操作规程,而没有认真遵守,且是中午休息时间,此付款行为纯属单方行为,48万元被骗领,与中华路支行的过错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路支行上诉称:周林辉虽系从我方工作人员手中取股民款48万元,但经证券营业部同意当日晚18:00做帐,将该笔款项冲正,依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证券营业部对王杰的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已事后追认。另周林辉取走的是股民的款,受损失的是股民,故证券营业部不具备主体资格起诉。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从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并非是合作关系,而是基于委托协议而形成的代理法律关系,该协议为委托代理收付款协议。中华路支行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证券营业部的名义进行代理收取款业务,其行为直接对证券营业部发生效力,故完全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证券营业部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48万元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存在着过错及违约行为。中华路支行的过错及违约行为在于:其工作人员在明知向股民付款时必须有取款单和证券营业部操作员核对完取款人身份后提供的电脑凭条的情况下,仅凭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签字的取款单就将48万元付出,其行为是存在着重大过失的,48万元的损失与她的重大过失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证券营业部的过错在于:首先,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30万元以上资金的取出应由总经理,部门经理的审批后方可支取。本案中在以股民吴敏锐为取款人的取款单上有总经理的签字,即可视为其已审查完毕,并同意取款;其次,证券营业部内部业务管理不规范,其并未尽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由证券营业部对中华路支行委派的工作人员按业务要求负责管理的义务;再者,本案中冒领48万元的主体是证券营业部的业务部经理,虽然其取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根据操作规程的规定,他本身又具有对股民取款的资格和身份进行审查的义务,其在取款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他正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才骗取了该笔款额,即他的职务行为与48万元的损失是存在着因果关系的,同时证券营业部的选任、监督、管理其工作人员不当的责任是不能逃避的;最后、48万元被冒领后,证券营业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既没有及时报案也没有及时通知中华路支行。对于中华路支行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证券营业部的平帐行为,即可认为是一种事后追认的行为,同时证券营业部在知道王杰实施了付款行为后也未作否认表示,则视为同意付款。本院认为,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特点在于追认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如果没有明确的表示,则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中华路支行仅仅以证券营业部事后平帐、对王杰实施付款行为后没有立即提出异议为由,认为是追认,是对追认法律概念的曲解。而对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所说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实施行为的当时,本人明知却不作否认表示,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能把本人的默视理解为同意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证券营业部在王杰实施付款行为的当时并不知道,所以也就不适用本款的规定。对于中华路支行提出的证券营业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股民起诉的主张,原审法院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中华路支行对48万元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证券营业部因与该笔款的损失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0元,中华路支行承担9710元,证券营业部承担9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助理审判员
夏婷婷
助理审判员
张 健
二00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孝剑波